
電子商務訴訟中電子證據舉證責任的分配
有關民事訴訟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在國內尚未形成完整的理論體系,民事訴訟法學界對此存在很大的爭議。爭論的焦點主要集中在舉證責任能否轉移,舉證責任的分配是全部還是部分由一方當事人承擔。筆者認為,造成這種爭議主要源于對舉證責任制度及概念的不同理解。目前理論界主導觀點認為舉證責任是由當事人對于訴訟中所主張的案件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同時指在訴訟結束之時,如果案件仍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態,應當由該當事人承擔敗訴或不利的訴訟后果的責任。
其中,電子證據是以其所表達的思想和記載的內容來反映案件情況的,電子證據通常以其代表的內容來證明案件某一問題,必需輸出打印在紙上形成計算機打印材料之類的書面材料后,才能為人們所感知與運用。筆者認為這是舉證責任即為證明責任,是指訴訟一方當事人在主要事實真偽不明時承擔的敗訴危險的負擔,法院只是根據法律規定裁判一方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因此舉證責任實際只是一種結果責任,在案件事實處于真偽不明而無法再使其明朗時,法官將依照舉證責任制度行使司法最終解決權。如果舉證責任可以轉移,就會違背舉證責任制度的基本功能。“因為,民事訴訟法設定舉證責任制度的目的,就是為了在訴訟發生某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態時,法官依照舉證責任法則,判負擔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敗訴,從而結束紛爭,了斷案件。
按照這種觀點,舉證責任只能由當事人一方來承擔,是不能轉移的,舉證責任的分配是全部的證明責任分擔,而不)是部分的分擔。這種舉證責任分配觀點更具有科學性。舉證責任分配針對具體案件而言,當案件性質一旦確定,舉證責任的分配就確定下來,它在訴訟過程中是不會發生變化的。舉證責任的作用只是在案件事實發生真偽不明時才顯現出其神奇性作用:即據此斷案,負擔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敗訴。
至于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款規定的“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實際上是一種提供證據的責任,并不能據此認為“誰主張,誰舉證”是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之一。當事人在訴訟中相互提供證據證明自己觀點或反駁對方觀點,是為了不承擔敗訴的風險,是其謀求權利的天性使然。這種提供證據的責任無需分配,是當事人之間的私權制約的結果。而舉證責任分配是需要法院介入的一種司法權行為。舉證責任在原告和被告之間分配,是全部責任的分配而不是部分的分配。對具體案件而言,也不存在舉證責任倒置,因為這僅僅是一種敗訴后果由哪一方承擔的問題,“順置”、“倒置”其實都是一種分配。舉證責任倒置本身就是把“誰主張,誰舉證”作為一種舉證責任來誤解的產物。對具體的民事案件,舉證責任的分配規則應根據舉證難易,保護弱者和誠實信用原則三方面標準來確定是由哪一方當事人來承擔舉證責任。根據舉證難易、保護弱者和誠實信用原則標準,在電子商務訴訟中,由于不同形式的電子商務糾紛中事實真偽不明狀態產生原因、表現形式都有所不同,因而要針對具體電子商務糾紛形態來確定舉證責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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