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2、依據買賣合同的特點的法律認定,特別是買賣合同作為不要式合同如何成立、生效及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案情
2016年8月被告蔣建華在原告所稱的溫嶺市橫峰街道后洋鄭243號加工皮鞋廠工作,該廠沒有廠名,也沒有工商營業執照,被告蔣建華在原告給溫嶺市橫峰街道后洋鄭243號加工皮鞋廠的七張送貨單上簽收了自己的名字,收貨單上的金額共計3784元,該款到期后一直未與原告結清上述貨款。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另有四張送貨單系他人簽收,有十一張送貨單上的簽名被告不認可,系他人所簽名字。
審判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區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被告認可的七張送貨單與原告之間是否存在有效的買賣合同;二、對被告不予認可的送貨單,原告應承擔的舉證責任。
關于爭議焦點一,被告認可的七張送貨單與原告之間是否存在有效的買賣合同。2016年8月,被告在原告所稱的溫嶺市橫峰街道后洋鄭243號加工皮鞋廠工作,該廠沒有廠名,也沒有工商營業執照,被告蔣建華在原告給溫嶺市橫峰街道后洋鄭243號加工皮鞋廠的七張送貨單上簽收了自己的名字,收貨單上的金額共計3784元,該款到期后一直未與原告結清上述貨款。故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形成實質上的買賣合同,且符合法律規定,該買賣合同合法有效。
關于爭議焦點二,對被告不予認可的送貨單,原告應承擔的舉證責任。原告提交的證據中,其中有十一張送貨單,被告提出并非其所簽收,且原告沒有提交送貨單的原件,故原告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院對原告舉證不能的事實和訴請,依法不予支持。
故法院判決:一、限被告蔣建華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溫嶺市加達紙箱加工廠貨款3784元;二、駁回原告溫嶺市加達紙箱加工廠的其它訴訟請求。
評析一、買賣合同特點簡析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在該案中,原告提交的送貨單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足以證明原、被告雙方之間存在買賣關系,原、被告雙方之間的買賣行為已形成實質上的買賣合同。
在社會生活實踐中,大多數的買賣合同都是不要式合同。通常情況下,買賣合同的成立、有效并不需要具備一定的形式,不像其它合同,并不需要法律所說的書面合同。相對于其它的要式合同,買賣合同雙方一般不存在紙質的書面合同,買賣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在舉證證明就存在一定的困難,本案中涉及的買賣合同就是其中典型的案例。因此從買賣合同的特征上分析,該案的買賣合同顯然具有買賣合同的所有典型特征。
從買賣合同具有的特征上講,1.買賣合同是有償合同。買賣合同的實質是以等價有償方式轉讓標的物的所有權,即出賣人移轉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方,買方向出賣人支付價款。這是買賣合同的基本特征,使其與贈與合同相區別,是有償民事法律行為。在社會生活實踐中,通常所說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就是形容買賣合同有償特點的通俗說法。
2.買賣合同是雙務合同。在買賣合同中,買方和賣方都享有一定的權利,承擔一定的義務。而且,其權利和義務存在對應關系,即買方的權利就是賣方的義務,買方的義務就是賣方的權利。是雙務民事法律行為。買賣合同中,買方要向賣方支付貨款,賣方要向買方交付貨物,該案原告作為賣方已向作為買方的被告交付了一定的貨物,作為買方的被告就有義務向作為賣方的原告支付貨款。本案中,被告未向原告承擔支付貨款的義務。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是為了保障作為賣方的權利。
3.買賣合同是諾成合同。買賣合同自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不以一方交付標的物為合同的成立要件,當事人交付標的物屬于履行合同。買賣合同作為諾成合同,即所說的“一諾即成”,一方“要約”,另一方“承諾”,買賣合同就已成立。
4.買賣合同一般是不要式合同。通常情況下,買賣合同的成立、有效并不需要具備一定的形式,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通常所說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止體現了買賣合同的作為有償合同的特點,同時,還體現了買賣合同作為不要式合同的特點。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送貨單,并不存在書面的買賣合同,也一樣形成實質的買賣合同,就是因為買賣合同具有不要式合同的特點而確定的。
因此,該案涉及的買賣合同,既符合買賣合同的所有特征,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所規定的買賣合同,故本案被告應依據買賣合同承擔其作為買方的義務——支付賣方貨款。
二、舉證責任的實際應用
我國現行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以下五種原則,1、舉證責任的一般原則為“誰主張,誰舉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2、實行無過錯責任分配原則,一般在訴訟中適用的是高危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財產損失或勞動人身損害訴訟等;3、推定過錯責任原則,即所稱的“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在民事訴訟中,被告必須舉證證實自己已經盡到了法定責任,主要適用于高危作業、勞動雇傭關系、道路施工等訴訟中;4、過錯責任,在我國的合同糾紛和侵權糾紛都適用過錯責任;5、公平原則,在民事訴訟中有一類特殊的案件,即原、被告雙方都不能舉證證實己方的主張,但如不對原告方或反訴方予以賠償或補償,或者要求被告方承擔一定責任,不足以體現法律的公平公平原則,不足以安慰受害方及其親屬,公平原則是對“誰主張,誰舉證”的補充。
在該案中,原、被告的訴訟糾紛為買賣合同糾紛,顯然屬于合同糾紛的范疇,被告對原告提交予以認可的證據已達證明目的,原告不需再舉證予以證明,而被告對原告不予認可的證據,原告需進一步舉證來證明案件事實,本案的舉證責任原則在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原則后,對于被告不予認可原告提交的證據,就應適用“過錯原則”來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應承擔的過錯和其主張的事實。
舉證責任適用原則之后緊跟的就是舉證責任后果承擔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因此,本案中的原告不能進一步舉證證實被告不予認可的證據,故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而被告不予認可的證據,原告需進一步提供證據來證明其所主張的事實和訴訟請求,原告因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所主張的訴訟請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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