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管理人能否是非執行事務合伙人
與普通合伙人、執行事務合伙人不同,《證券投資基金法》、《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等現行法律法規對基金管理人均未進行過明確的界定。
不過,我們可以從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下稱“基金業協會”)發布的文件中依稀看出基金管理人與執行事務合伙人或普通合伙人的區別。譬如,基金業會在《必備條款私募投資基金合同指引3號(合伙協議必備條款指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合伙型基金的管理人可以是合伙企業執行事務合伙人,也可以委托給其他私募基金管理機構。……”,并在其發布的《私募投資基金合同起草說明》進一步闡述如下:“……合伙型基金本身也不是一個法人主體,其執行事務合伙人為普通合伙人,負責合伙事務并對基金承擔無限責任。
從基金管理方式上,合伙人可以自任為私募基金管理人,也可以另行委托專業私募基金管理機構作為管理人具體負責投資管理運作。合伙人擔任基金管理人的,由合伙人來進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再由已登記的管理人進行合伙型基金備案;另行委托專業基金管理機構作為受托人具體負責投資運作的,該專業基金管理機構應先登記為私募基金管理人,并由其履行私募基金備案手續。……”由此可見,普通合伙人、執行事務合伙人與基金管理人在有些情況下可能是不一致的。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執行事務合伙人的聯系和區別是什么
(一)執行事務合伙人只存在于有限合伙型基金里,而基金管理人依托的組織形式既包括有限合伙型基金,又包括契約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
(二)在有限合伙型基金中,普通合伙人經全體合伙人委托成為執行事務合伙人后,既可自任為有限合伙企業的基金管理人(筆者認為,此種情況下執行事務合伙人無需與有限合伙人企業另行簽署委托管理協議),亦有權通過與第三方專業的私募基金管理機構(下稱“第三方機構”)簽署委托管理協議的方式,將其擁有的執行合伙事務權中的基金管理權能轉委托給第三方機構行使,亦即委托第三方機構擔任基金管理人。
合伙人對其他合伙人執行事務不滿意怎么辦
《合伙企業法》第二十九條:合伙人分別執行合伙事務的,執行事務合伙人可以對其他合伙人執行的事務提出異議。提出異議時,應當暫停該項事務的執行。如果發生爭議,依照本法第三十條規定作出決定。
受委托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協議或者全體合伙人的決定執行事務的,其他合伙人可以決定撤銷該委托。第三十條合伙人對合伙企業有關事項作出決議,按照合伙協議約定的表決辦法辦理。合伙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實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經全體合伙人過半數通過的表決辦法。
本法對合伙企業的表決辦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清楚知道,執行事務合伙人只是私募基金的發起方,并不就是基金管理人,而且有很多私募基金公司與第三方專業的私募基金管理機構簽署委托管理協議來進行管理的方式。對于私募基金管理人還是要根據實際情況來進行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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