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⒈破產宣告
所謂破產宣告,是指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對債權人或債務人所在地提出的破產申請,經審查認定后,宣告債務人破產的法律行為。也就是說,法院對破產宣告條件進行審查判斷,作出破產宣告的裁定,進行清算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的程序。破產宣告是繼破產申請、破產受理之后的程序階段,以破產受理作為破產程序開始的標志,受理后即產生程序開始的效力,但并沒有進入實質性階段。破產宣告是破產程序進入實質階段的標志,且從破產宣告起不再產生破產程序的中止、回復情況。
企業因經營不善造成嚴重虧損、無力清償到期債務,其債權人可以向債務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還債。債權人提此破產申請時,應當提供關于債權數額,有無財產擔保以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有關證據。同時,該企業作為債務人也可以自行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時,應當提交董事會會議關于申請和解或宣告破產的決議、企業財產狀況說明書、有關的會計報表、債務清冊和債權清冊。
債務人確屬嚴懲虧損,不能清償還到期債務的,而且債務人與其債權人間不能和解或和解無效,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業破產。
⒉破產公告與申報債權
根據《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人民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應當公開進行,也就是不論法院審理破產案件是否公開,法院在作出破產宣告的裁定時,必須公開進行。應在裁定宣告進入破產還債程序后首先通知債務人和已知的債權人到庭,當庭宣布裁定,債權人、債務人拒不到庭的,不影響裁定的效力。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業破產的同時可發布公告。公告是人民法院送達破產宣告裁定的基本形式,是對所有的利害關系人的送達。破產公告一般應當刊登在專門公告刊物上,并進行其他的公告安排,或通過廣播、電視進行公告,同時應加蓋人民法院的印章。
公告中應當明確下列內容:
⑴破產宣靠裁定的主文,應當寫明破產宣告公告、宣告企業破產的日期、破產企業的名稱、破產企業的資產情況、基本負債情況、宣告債務人破產的理由和法律根據;
⑵有關破產企業的財產、賬冊、文書、資料和印章等的保存護事項;
⑶告知破產案件的債務人或財產持有人,向清算組或破產清算組織清償債務或交付財產。
⑷告知(新)債權人申請債權的期限、地點和逾期未報債權的法律后果;
⑸破產清算組織已被指定的,公告破產清算組成員的姓名、住所及地點;
⑹公告生效的日期,一般應寫明公告自發布之日起生效。
⑺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公告的其他事項。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對債務人的其他民事執行程序、財產執行程序必須中止,并應及時通知債務人的開戶銀行停止辦理債務人的結算業務。開戶銀行支付維持債務人政黨生產經營所在地必需的費用,應經人民法院許可。
債權申報是債權人在破產案件受理后的未能定期間內,向法院呈報其債權,以便參加破產程序的法律行為。債權申報是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序行便權利的基礎。凡債權人在法定期間內未呈報債權,就不能取得破產法賦予的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享有的各項權利。
我國法律規定了債權申報的法定期間,即債權申報期限為1個月和3個月期限兩種:對于已知的債權人,其債權申報期限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個月內;對于未收到通知的債權人,其債權申報期限為自人民法院發布受理破產案件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逾期未申報債權的,視為放棄債權。
⒊清算組織
人民法院于宣告企業破產一定期限內可以組織有關機關和有關人民成立清算組織,清算組織對法院負責并報告工作。所謂破產清算組織是指破產宣告后依法成立的,全面接管破產企業并對破產企業財產進行保管、清理、估價、變賣、處理和分配它是在法院的指揮和監督之下總管破產清算事務的專門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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