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保險合同復效只能適用于效力中止的合同,并需要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1)投保人應當向保險人提出合同復效的請求。投保人不提出復效申請的,保險合同的效力不能自行恢復。至于復效請求何時提出,保險合同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可以在保險合同效力中止后,保險人決定解除保險合同之前的任何時間點提出。至于本條款規定的2年期間,僅是保險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的期間。對于超過2年期限后投保人是否可以提出復效申請,存在兩種情形:一是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合同不再存在,自無復效申請的可能;二是保險人未行使解除權,合同效力仍然處于停止狀態,如無特別約定,投保人可以向保險人提出復效申請。
(2)投保人應當與保險人就合同復效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效力中止后,并不因投保人恢復效力的單方意思表示而恢復其效力,必須是保險人與投保人合意的結果,即保險人接受投保人的復效請求。由于保險人的解除權被限制在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內,為了平衡當事人之間的權益,本條款規定保險人有權利和投保人就復效條件進行協商,雙方達成協議后才能復效,而非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后即行復效。
(3)投保人應當補交保險費。投保人沒有按照約定支付保險費是引起合同效力中止的主要事由。補交保險費即消除導致合同中止的因素,而達到復效的效果。補交的保險費包括在保險合同效力中止前未交的保險費以及中止期間內應當交付的保險費。
2.人身保險合同復效的條件
投保人申請復效,原則上并沒有增加保險人所承保的風險,故只要投保人提出復效申請,并補交保險費及相應利息后,保險人無正當理由就應復效。對于保險人在復效中的權利,保險法第37條的表述是“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并達成協議”,本款根據立法本意對其作了限縮解釋,進一步明確為“除存在被保險人的危險程度在中止期間顯著增加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復效。也就是說,如果被保險人的危險程度在中止期間顯著增加,則保險人可以選擇拒絕復效,也可以選擇復效,享有復效與否的自主決定權;如果被保險人的危險程度在中止期間并未顯著增加,則保險人不能拒絕復效。
3.投保人提出恢復效力申請并同意補交保險費的,除被保險人的危險程度在中止期間顯著增加外,保險人應予恢復效力
人身保險合同存續期間較長,為防止保險人僅因投保人未及時支付某期保險費解除保險合同,保險法確立了復效制度,允許投保人在逾期支付保險費之后的一定期限內補交保險費,恢復合同效力。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保險合同效力中止的,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并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后,合同效力恢復。該規定中的“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并達成協議”,實際上剝奪了投保人申請復效的權利,使保險合同復效制度喪失了應有的功能。鑒于此,《解釋三》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投保人提出恢復效力申請并同意補交保險費的,除被保險人的危險程度在中止期間顯著增加外,保險人應予恢復效力。
4.人身保險合同復效的條件
根據我國《保險法》規定,人身保險合同的復效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1)在申請復效時被保險人符合投保條件。在合同失效期間,被保險人的健康狀況或職業可能會有所變化。如果被保險人的健康狀況惡化或者所變更職業的危險性增大,不符合承保條件的,保險人可以拒絕承保。所以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在申請復效時,必須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則根據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告知的情況,判斷是否承保。
(2)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在保險合同效力中止前未交納的保險費以及中止期間應當交納的保險費,投保人應當一次交清。如果投保人補交保險費確有困難的,也可以在征得保險人同意后分期交清。
(3)投保人和保險人達成復效協議。投保人申請復效的行為并不能直接使合同的效力恢復,還必須征得保險人的同意。只有保險人同意接受投保人復效請求并達成復效協議的,保險合同才能恢復效力。
5.保險合同自投保人補交保險費之日恢復效力
關于保險合同復效的時點,《解釋三》第八條第三款規定,保險合同自投保人補交保險費之日恢復效力。據此,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后保險合同應即時生效,而不是次日生效。這也就意味著,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的復效申請且投保人已經補交了保險費后,合同隨即生效,不存在空檔期,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承擔保險責任。
6.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后保險合同恢復效力的時間是即時生效
本款司法解釋規定“保險合同自投保人補交保險費之日恢復效力”而非“保險合同自投保人補交保險費之日起恢復效力”,是個有意的安排。如果規定“保險合同自投保人補交保險費之日起恢復效力”,則意味著投保人補交保險費的時點與保險合同復效的時點之間存在著空檔期。這個空檔期的存在,對投保人而言是不利的。一旦空檔期內發生保險事故,則保險人可以保險合同尚未復效為由拒絕賠付保險金。鑒于保險人已同意投保人的復效申請且投保人已經補交了保險費,影響合同效力的瑕疵均已消除,合同的效力自然應自瑕疵消除之時恢復。這樣處理,實現了投保人補交保險費與保險合同效力恢復之間的無縫對接,不留空檔期,補交后即時生效,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實現了統一,可以有效避免出現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中因次日零時生效條款引發的諸多糾紛,可以說是司法解釋的一個亮點。保險公司實務中“次日零時復效”的操作慣例,在本條司法解釋生效后應當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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