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應當明確規定醫方違反告知說明義務的侵權責任。我國《侵權責任法》的立法目的是對受到醫療損害的患方提供全面的法律救濟。患方依據《侵權責任法》第15條規定的八種侵權責任承擔方式、第22條規定的精神損害賠償方式和第47條規定的懲罰性損害賠償方式,有權請求醫方承擔財產性賠償和非財產性賠償。《侵權責任法》第55條第2款規定::“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3條的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違反告知義務是對患方民事權益的侵犯行為,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因此,醫療機構承擔的應當是侵權責任,而賠償責任則是側重于對被侵權人的財產性賠償。有鑒于此,建議將該條中的“賠償責任”的規定修改為“侵權責任”更為準確。
(二)應當全面肯定關于醫療水平的構成要素。日本的司法判例首創了“醫療水平”的概念。醫療水平是以地域、時間、資質等三要素為構成要件的。《侵權責任法》第57條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根據這一規定表明法律僅規定了醫務人員應當履行與當時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卻忽略醫務人員自身的條件、醫務人員所在醫療機構條件以及當地的醫療衛生條件。醫療地域性因素包括兩個方面:一是綜合性大醫院與小醫院的差別;二是經濟發達地區與偏遠地區的差別。我國幅員遼闊,人口眾多且東西經濟發展不平衡,醫療水平呈現“城鄉二元化”、“東西部二元化”的嚴重不公平局面。與城市和發達地區相比,廣大農村及中西部偏遠地區的公共衛生體系不健全,各地醫療人員的素質、醫療機構的設施質量參差不齊,同一等級的醫療機構和不同等級的相同職稱的醫務人員也有很大的差別。據此,建議將該條中的“當時”的規定修改為“當時當地”更為恰當和合理。
(三)應當直接認定特定情況下醫方的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第58條規定:“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1)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2)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3)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這一規定表明確,在出現上述列舉的三種醫療機構有過錯的情形之一的,應當是直接“認定”,而不是“推定”。因為推定是根據某一事實的存在而作出的與之相關的另一事實存在(或不存在)的假定,這種推定與證據問題息息相關,它可以免除主張推定事實的一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并把證明不存在推定事實的證明責任轉移給對方當事人。上述三種情形的存在是事實存在,是認定醫療機構過錯的前提和法定事由,不是一種假定的條件。因此,上述三種情況屬于醫療過錯的認定事實而非推定,《侵權責任法》對此問題進行如此規定是立法技術上的一次失誤。
(四)應當明確規定對醫療產品損害責任適用我國《產品質量法》的相關規定。所謂醫療產品損害責任是指醫療機構在醫療過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以及血液及制品等醫療產品,因此造成患者人身損害,醫療機構或者醫療產品生產者、銷售者應當承擔的醫療損害賠償責任。[1]醫療產品損害責任不僅是醫療損害責任,同時也是產品責任。因此,《侵權責任法》第59條所規定的醫療產品損害責任與《產品質量法》的相關規定在本質上是一致的。醫療機構向患者提供的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缺陷,輸入患者體內的血液的合格性負有先行賠償的擔保義務,對醫療產品缺陷的產生沒有過錯,就可以向生產者追償,醫療機構與醫療產品生產者之間是一種不真正連帶責任。醫療產品只要有缺陷,生產者就要承擔責任,這時生產者承擔的就是最終責任。在產生諸法合體、責任競合的情況時,根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對醫療產品缺陷責任應當適用《產品質量法》的相關規定。
(五)應當明確規定醫方負有醫療文書資料的保管和提供查詢義務。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文書資料是一項法定義務。如果“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侵權責任法》第58條對違反該法定義務的行為直接推定為醫療過失,其目的在于說明醫務人員對醫療文書和資料負有保管和提供查詢的義務。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56條第2款中主要規定的是對行政責任的承擔,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或者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侵權責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患者要求查閱、復制前款規定的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醫療機構如果不按照這一規定向患者提供相關病歷資料,則直接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由其承擔醫療損害責任。
(六)應當明確規定醫方對患方進行過度診療所應承擔的侵權責任。《侵權責任法》將過度檢查規定為侵權行為,進一步保障了患者的利益,但是法條中也存在未明確或難以操作的部分。《侵權責任法草案》(三次審議稿)的第63條規定了醫務人員如果采取過度檢查的診療行為,醫療機構應當退回不必要診療的費用,造成患者其他損害的,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在對“過度檢查”的界定不明確的前提下,由醫療機構退回不必要的診療費用難以操作。《侵權責任法》第63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違反診療規范實施不必要的檢查”。這一規定的“不必要的檢查”取代了《侵權責任法草案》(三次審議稿)中的“過度診療行為”,即違反診療規范的檢查,就屬于醫療侵權。如果醫方違反法律規定實施了“不必要的檢查”行為,將會承擔什么樣的法律后果《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并不明確。因此,在法律上有必要對過度診療行為的責任承擔問題做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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