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目前,跨國證券交易隨著經濟的全球化正逐步升溫。然而,不同國家和地區的證券立法在證券交易的對象、方式、程序和效力等方面,均體現出各自的特色。如何應對跨國證券交易中的法律適用問題,成為各國理論及實踐之重要課題。
一、跨國證券交易法律適用的立法與實踐
為解決司法實踐中有關跨國證券交易法律適用問題,各國紛紛在其國際私法法典或者民法典中制定相關的沖突規范。各國關于證券交易法律適用的立法體例大相徑庭:有的把證券視為債權,將證券法律適用與其他債權法律適用并置;有的把證券視為物權,同知識產權等其他財產權的法律適用列為一類;有的則將證券法律適用視情況分別與公司法和物權法并置。盡管如此,各國在調整跨國證券交易法律適用的具體內容方面卻有頗多共性之處。主要表現在如下方面:
(一)證券物權關系的法律適用
證券物權關系主要是指證券轉讓、抵押的條件和效力,持有人與轉讓人之間及其與第三人之間的關系。在傳統的證券交易體制——直接持有體制下,由于證券發行人與所有人之間存在直接的法律關系,投資者直接持有證券或者作為所有人將無紙化的證券直接登記在發行人的股東名冊上。當證券結算時,投資者或者去交易所進行交割,或者通過在發行人的登記簿上進行變更登記而完成交易。在此證券交易體制下,各國在調整跨國證券物權關系的沖突規范方面,主張適用證券所在地法。其基本理論依據來源于涉外物權關系依“物之所在地法”,認為財產只有置于它的所在地主權保護之下,其所體現的利益才能確有保障。而證券的轉讓、抵押的條件和效力,也只有依證券所在地法才能得以滿足和實現。因而,各國對于流通票據及可通過交付轉讓的證券,其所在地為代表這種證券的票據現實所在地。
但隨著證券交易的全球化、電子化,出現了多國股東通過多國證券中介商間接持有外國上市公司股票的情況。于是,在證券國際市場上出現了不需要實際交付和所有權人直接參與的證券間接持有制,即證券發行人與投資者之間通過眾多國家證券托管中心、國際證券托管中心以及各種金融中間機構轉讓和抵押證券,真正實現了證券交易的無紙化、虛擬化操作。在這種間接持有制下,傳統的法律適用規則——“證券所在地法”已不能適應新的需要,因為在此證券持有體系下,證券所在地無法確定,給證券交易當事人帶來了法律適用上的不確定性和無法預期。因此,如何在外國中央登記結算機構確定海外投資者的證券權利,該適用何地的法律,是否要建立相應的國家私法的統一規則,成為各國普遍關注的問題。對此,美國、歐盟和海牙國際私法會議都制定了相應的規則。如1996年美國《統一商法典》第8編提出,證券權利是一種直接對抗托管機構的權利。但證券權利只能對抗與托管人有著合同關系的托管機構。第110條規定,支配證券轉讓的法律,首先應由權利人持有人和中間人選擇。只有當事人未選擇準據法時,才適用賬戶持有人的托管機構所在地的法律。歐盟成員國之間在有關證券清算體系和間接持有證券沖突法問題方面形成了《歐盟抵押和清算的最終指引》,確立了類似的法律適用規則。2002年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19次外交會議通過的《關于由中間人混合托管的證券若干權利的法律適用公約》(以下簡稱《公約》),主要解決被中間人托管的證券轉讓在物權方面的法律適用問題,這為目前間接持有證券體制下跨國證券交易法律適用提供了統一的沖突法規則。《公約》第4條第1款規定,《公約》第2條第1款規定的問題的準據法是賬戶協議明確約定的支配賬戶協議的國家的現行有效的法律,或者,如果賬戶協議明確規定上述所有問題的準據法是另一國的法律時,則為該另一國的法律。根據本款指定的法律只有在達成協議時有關中間人在該國有營業所時方可適用。這意味著《公約》運用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并兼采證券中介人所在地規則的法律適用方法。該方法統一了間接持有制下跨國證券交易物權的法律適用規則。當然,該規則有其特有的適用范圍和條件,仍無法統一各國在跨國證券交易方面的所有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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