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抗訴包括兩種形式,一種是按照第二審程序提出的抗訴。按照第二審程序提出的抗訴,是指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本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或者裁定確有錯誤,在法定期限內,依照法定程序,提請上一級人民法院重新審理的訴訟要求。另一種是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的抗訴。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的抗訴,是指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只能是最高人民檢察院和作出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本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應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按照法律監督程序提出抗訴,不能自行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人民檢察院對于下列案件可以提出抗訴:
1.對于認定事實不清楚,證據不充足的案件。如人民檢察院認為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所認定的事實不清楚或者有錯誤,用以認定事實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或者證據前后矛盾,證據與證據之間互相矛盾,判處的結論與證據不相符合等等。
2.對于原審判決、裁定適用法律不當。人民檢察院認為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在適用法律、定罪量刑上有錯誤,或者是定性不準,混淆了有罪與無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或者是判刑畸輕畸重,重罪輕判,輕罪重判等。
3.嚴重違反訴訟程序。人民檢察院認為,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使當事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受到了侵犯。例如,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規定應當回避的審判長、審判員、人民陪審員、書記員沒有回避。未依法為盲、聾、啞、未成年人被告人或者可能被判處死刑的被告人指定辯護律師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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