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應當如何區分普通合伙人財產份額轉讓與合伙財產的轉讓
合伙人的財產份額與合伙企業財產緊密聯系。只有在合伙企業分配利潤、退伙或解散時,各合伙人的財產份額才能從合伙企業財產中分離出去。因此是無法明顯區分合伙人財產份額與合伙財產轉讓。合伙企業的財產作為共同管理和使用的財產,在合伙企業的存續期間,應由全體合伙人共同決定其用途,合伙人不能任意處分自己的財產權利。
無法明顯區分合伙人財產份額與合伙財產轉讓,主要是由于兩個方面:一方面,合伙財產的每個所有者對于合伙財產都具有自己的財產份額。合伙企業財產的共有權是一種可以量化的權利,合伙人可以根據協議中預先約定的比例將共有權分割為同種同質的幾個部分,一個合伙的財產份額即為其中的某一部分。另一方面,合伙人對其財產份額并不意味著他可以對于合伙財產的特定部分主張排他性的獨占權。因此是無法明顯區分合伙人財產份額與合伙財產轉讓的。
二、合伙人的財產份額的特點
合伙人的財產份額是指合伙人依照出資數額或協議約定的分配比例按份享有合伙企業財產的利益和分擔合伙企業虧損的份額。具有如下特點:
合伙人的財產份額和合伙人的身份關系聯系在一起。合伙人退伙、入伙,合伙人的財產份額都要發生變化。例如,甲、乙、丙三人合伙,甲如果要轉讓自己的財產份額就是聲明退伙的意思表示,丁如果在乙、丙同意下接受了甲轉讓的財產份額意味著其為新的合伙人。
合伙人的財產份額在合伙企業分配利潤、退伙、解散時才表現為具體的權利,除此之外,是一種抽象的權利,而不是一種隨時可兌現為物質利益的財產權利。
《合伙企業法》
第二十條?合伙人的出資、以合伙企業名義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財產,均為合伙企業的財產。
第二十一條?合伙人在合伙企業清算前,不得請求分割合伙企業的財產;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合伙人在合伙企業清算前私自轉移或者處分合伙企業財產的,合伙企業不得以此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二條?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間轉讓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二十三條?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的,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伙人有優先購買權;但是,合伙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讓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的,經修改合伙協議即成為合伙企業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協議享有權利,履行義務。
第二十五條?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的,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為無效,由此給善意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由行為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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