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據《民法典》第1065條第一款規定
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的規定。
可見,《民法典》允許夫妻之間自由處分自己的財產,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愿,只有在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時,才適用法律的規定。這種約定還必須要采用書面形式,即沒有書面的合同約定,即使口頭上有約定,那也算是沒有約定,這種情況也要按法律規定來劃分個人財產還是共同財產。
根據《民法典》第1063條規定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1.一方的婚前財產; 2. 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 3. 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 4. 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5. 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在我國,大部分夫妻都沒有簽訂書面合同的習慣,所以了解法律上如何劃分個人財產還是共同財產就很有必要了,本期就來講一講法律將哪些財產劃分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個人婚前財產
婚前財產,是指在結婚前夫妻一方就已經取得的財產。對于此類財產而言,不管是動產還是不動產,是有形還是無形的,只要合法取得,就依法受到法律保護,為個人所有,例如婚前的存款、婚前所購的房產等。而且,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也仍舊屬于個人財產。
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
由于各類傷殘補助費用等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質,因此即使是在婚姻存續期間獲得的費用,也被法律劃分為個人財產。 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
秉持著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民法典規定,通過遺囑繼承或通過贈與合同所得的財產,按照被繼承人和贈與人的意思處理。
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一方的專用生活用品,是指夫妻在日常生活中一方特別需要而購買的生活用品,或另一方在日常生活中不方便或者不宜使用的生活用品。要判斷是否為專用的生活用品,我認為可以從這五個特征來判斷:一是屬于生活用品,二是專為個人使用,三是價值不大、不易變現,四是較強的個人特征對應性,五是脫離專用人,價值明顯貶損。
《民法典》第1063條還規定了個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屬于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很多小伙伴會問其他到底有哪些呢?
根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71條規定:涉及分割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系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
所以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中不是夫妻共同財產的部分就應該屬于軍人一方的個人財產。這其實是一個兜底性條款,是為了防止法律的不周嚴性,以及社會情勢的變遷性,是一項立法技術,將所有其他條款沒有包括的、或者難以包括的、或者立法時預測不到的包含在內。大家了解《民法典》及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中明確規定屬于夫妻一方個人財產的這幾類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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