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仲裁裁決執行規定》將于2018年3月1日開始施行。
該規定共24個條文,主要涉及以下五個方面的內容:
(一)適當調整仲裁裁決執行案件的管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9條,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案件的,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考慮到司法實踐中,多數仲裁裁決執行案件的申請執行標的較小,且就執行實施程序而言,對仲裁裁決與民商事判決規定不同的級別管轄意義不大,本解釋對仲裁裁決執行案件管轄進行了適當調整:
一方面,堅持以中級法院管轄為原則;另一方面,當執行案件符合基層法院一審民商事案件級別管轄受理范圍,并經上級人民法院批準后,可以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的基層法院管轄。
需要注意的是,對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申請的審查屬于對仲裁裁決的司法監督范疇,為統一對仲裁裁決司法監督的審查尺度,《仲裁裁決執行規定》明確規定,對不予執行申請的審查仍由中級人民法院負責,即使案件已指定基層法院管轄的,也應移送原執行法院另行立案審查處理。這充分體現了人民法院對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的審慎態度。
(二)明確裁決執行內容不明確具體的認定標準及處理方法
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463條,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應當給付內容明確。但對于“明確”的標準,對不明確的案件應當如何處理,目前的法律、司法解釋尚缺乏指引。為解決實踐爭議,《仲裁裁決執行規定》主要從以下五個方面入手:一是列舉了實踐中常見的仲裁裁決“不明確具體”的情形;
二是為減輕當事人訟累,規定執行內容不明確具體的應首先通過補正等方式解決;
三是經補正等方式仍無法明確執行內容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駁回執行申請;
四是明確當事人對駁回執行申請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復議;
五是對于仲裁裁決確定交付的特定物確已毀損或滅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過終結執行等方式處理。
(三)適當拓展申請不予執行的主體范圍
實踐中,個別當事人惡意仲裁、虛假仲裁,不僅損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權益,更損害了仲裁與司法的社會公信力。但法律、司法解釋對于案外人能否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缺乏規定。此次《仲裁裁決執行規定》對申請不予執行的主體范圍予以適當拓展,明確賦予了案外人申請不予執行的權利,并分別在第九條和第十八條明確了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程序條件和實質審查標準。
簡言之,案外人有證據證明仲裁案件當事人惡意仲裁或者虛假仲裁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或者仲裁調解書,人民法院將嚴格審查,確認其主張是否成立。而對于案外人申請不予執行的審查結果,同時賦予當事人、案外人進一步救濟的權利,以充分保障其權益。
(四)統一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案件的審查標準
目前,民事訴訟法對于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事由雖有規定,但相比豐富的司法實踐,仍顯得過于原則和籠統,實踐中容易出現審查尺度不統一的問題。為此,《仲裁裁決執行規定》對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事由進一步予以解釋,明確了無權仲裁、違反法定程序、偽造證據及隱瞞證據的認定標準,使法律適用更統一、更具操作性。
此外,為防止被執行人濫用程序權利阻礙仲裁裁決案件執行,《仲裁裁決執行規定》還列舉了若干明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申請不予執行的情形,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對此類申請不予支持。
(五)明確撤銷仲裁裁決與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司法審查的程序銜接
根據仲裁法的規定,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與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兩救濟程序雙軌并行;且提出申請的法定事由基本相同,為了進一步提高人民法院對仲裁裁決司法審查的效率,貫徹尊重仲裁、保障仲裁執行的司法原則,《仲裁裁決執行規定》對兩程序的銜接進一步予以明確、簡化。
詳言之,不予執行審查期間,當事人撤銷仲裁裁決申請被受理的,法院應當裁定中止不予執行申請的審查;被執行人同時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時,其撤回撤裁申請的,應視為一并撤回不予執行申請。如此制度設計,可以有效避免被執行人濫用司法程序阻礙執行,也有利于減少重復審查造成的司法資源浪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
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為了規范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等法律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的仲裁裁決執行案件,是指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仲裁機構依據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決或者仲裁調解書的案件。
第二條 當事人對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或者仲裁調解書申請執行的,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符合下列條件的,經上級人民法院批準,中級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指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一)執行標的額符合基層人民法院一審民商事案件級別管轄受理范圍;
(二)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層人民法院轄區內;
被執行人、案外人對仲裁裁決執行案件申請不予執行的,負責執行的中級人民法院應當另行立案審查處理;執行案件已指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應當于收到不予執行申請后三日內移送原執行法院另行立案審查處理。
第三條 仲裁裁決或者仲裁調解書執行內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無法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駁回執行申請;導致部分無法執行的,可以裁定駁回該部分的執行申請;導致部分無法執行且該部分與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駁回執行申請。
(一)權利義務主體不明確;
(二)金錢給付具體數額不明確或者計算方法不明確導致無法計算出具體數額;
(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確或者無法確定;
(四)行為履行的標準、對象、范圍不明確;
仲裁裁決或者仲裁調解書僅確定繼續履行合同,但對繼續履行的權利義務,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體內容不明確,導致無法執行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四條 對仲裁裁決主文或者仲裁調解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以及仲裁庭已經認定但在裁決主文中遺漏的事項,可以補正或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書面告知仲裁庭補正或說明,或者向仲裁機構調閱仲裁案卷查明。仲裁庭不補正也不說明,且人民法院調閱仲裁案卷后執行內容仍然不明確具體無法執行的,可以裁定駁回執行申請。
第五條 申請執行人對人民法院依照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作出的駁回執行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第六條 仲裁裁決或者仲裁調解書確定交付的特定物確已毀損或者滅失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九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七條 被執行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并已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或者被執行人、案外人對仲裁裁決執行案件提出不予執行申請并提供適當擔保的,執行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中止執行期間,人民法院應當停止處分性措施,但申請執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繼續執行的除外;執行標的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
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案件司法審查期間,當事人、案外人申請對已查封、扣押、凍結之外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的,負責審查的人民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的規定處理。司法審查后仍需繼續執行的,保全措施自動轉為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與執行法院不一致的,應當將保全手續移送執行法院,保全裁定視為執行法院作出的裁定。
第八條 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應當在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書面申請;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四、六項規定情形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有關事實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書面申請。
本條前款規定期限屆滿前,被執行人已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且已被受理的,自人民法院駁回撤銷仲裁裁決申請的裁判文書生效之日起重新計算期限。
第九條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或者仲裁調解書的,應當提交申請書以及證明其請求成立的證據材料,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證據證明仲裁案件當事人惡意申請仲裁或者虛假仲裁,損害其合法權益;
(二)案外人主張的合法權益所涉及的執行標的尚未執行終結;
(三)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人民法院對該標的采取執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
第十條 被執行人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對同一仲裁裁決的多個不予執行事由應當一并提出。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申請被裁定駁回后,再次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不予審查,但有新證據證明存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四、六項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對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圍繞被執行人申請的事由、案外人的申請進行審查;對被執行人沒有申請的事由不予審查,但仲裁裁決可能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除外。
被執行人、案外人對仲裁裁決執行案件申請不予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詢問;被執行人在詢問終結前提出其他不予執行事由的,應當一并審查。人民法院審查時,認為必要的,可以要求仲裁庭作出說明,或者向仲裁機構調閱仲裁案卷。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案件的審查,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兩個月內審查完畢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一個月。
第十三條 下列情形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的“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情形:
(一)裁決的事項超出仲裁協議約定的范圍;
(二)裁決的事項屬于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選擇的仲裁規則規定的不可仲裁事項;
(三)裁決內容超出當事人仲裁請求的范圍;
(四)作出裁決的仲裁機構非仲裁協議所約定。
第十四條 違反仲裁法規定的仲裁程序、當事人選擇的仲裁規則或者當事人對仲裁程序的特別約定,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裁決,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當事人主張未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規則規定的方式送達法律文書導致其未能參與仲裁,或者仲裁員根據仲裁法或仲裁規則的規定應當回避而未回避,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經審查屬實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仲裁庭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規則以及當事人約定的方式送達仲裁法律文書,當事人主張不符合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適用的仲裁程序或仲裁規則經特別提示,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法定仲裁程序或選擇的仲裁規則未被遵守,但仍然參加或者繼續參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異議,在仲裁裁決作出之后以違反法定程序為由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的“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情形:
(一)該證據已被仲裁裁決采信;
(二)該證據屬于認定案件基本事實的主要證據;
(三)該證據經查明確屬通過捏造、變造、提供虛假證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獲取,違反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要求。
第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五項規定的“對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情形:
(一)該證據屬于認定案件基本事實的主要證據;
(二)該證據僅為對方當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
(三)仲裁過程中知悉存在該證據,且要求對方當事人出示或者請求仲裁庭責令其提交,但對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
當事人一方在仲裁過程中隱瞞己方掌握的證據,仲裁裁決作出后以己方所隱瞞的證據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為由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條 被執行人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調解書或者根據當事人之間的和解協議、調解協議作出的仲裁裁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該仲裁調解書或者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十八條 案外人根據本規定第九條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或者仲裁調解書,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一)案外人系權利或者利益的主體;
(二)案外人主張的權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實;
(三)仲裁案件當事人之間存在虛構法律關系,捏造案件事實的情形;
(四)仲裁裁決主文或者仲裁調解書處理當事人民事權利義務的結果部分或者全部錯誤,損害案外人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被執行人、案外人對仲裁裁決執行案件逾期申請不予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駁回不予執行申請。
被執行人、案外人對仲裁裁決執行案件申請不予執行,經審查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執行;理由不成立的,應當裁定駁回不予執行申請。
第二十條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后,又在執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執行申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不予執行被駁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案件審查期間,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銷仲裁裁決申請并被受理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對不予執行申請的審查;仲裁裁決被撤銷或者決定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并終結對不予執行申請的審查;撤銷仲裁裁決申請被駁回或者申請執行人撤回撤銷仲裁裁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恢復對不予執行申請的審查;被執行人撤回撤銷仲裁裁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對不予執行申請的審查,但案外人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裁定駁回撤銷仲裁裁決申請或者駁回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仲裁調解書申請的,執行法院應當恢復執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銷仲裁裁決或者基于被執行人申請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原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回轉或者解除強制執行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原申請執行人對已履行或者被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款物申請保全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準許;原申請執行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保全。
人民法院基于案外人申請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或者仲裁調解書,案外人申請執行回轉或者解除強制執行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駁回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申請后,當事人對該裁定提出執行異議或者申請復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人民法院基于案外人申請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或者仲裁調解書,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人民法院裁定駁回或者不予受理案外人提出的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仲裁調解書申請,案外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關于對仲裁裁決執行案件申請不予執行的期限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本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執行終結的執行案件,不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后尚未執行終結的執行案件,適用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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