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同協議書簡稅協議書,是指在招標完成后業主同接受中標面的一方,按照專用條件所附的格式雙方簽字的文件。可以說協議書是確定雙方合同關系的書面文件,它具有很高的法律效力。下面網小編來為你解答,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有限合伙協議分析
眾所周知,民法上所說的合伙,具有雙重屬性,其一是指合伙人之間的內部契約關系,其二是指合伙組織,是合伙人組成的能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為民事法律行為的組織體。其中,合伙協議是合伙組織體存續的前提和基礎。有限合伙作為合伙的一種也概莫能外,其存在的基礎也是全體合伙人共同的意思表示-有限合伙協議。盡管許多國家的法律并未將具備一份有效的有限合伙協議作為有限合伙的成立要件,但是,不存在有限合伙協議的有限合伙是難以想像的。在實務中,有限合伙成員之間常常訂立一份合伙協議來規范、界定合伙成員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自從1985年美國有限合伙法修正案精簡有限合伙證書的內容以來,人們愈來愈相信:是有限合伙協議,而不是有限合伙證書,已經成為有限合伙的權威性、詳盡的文件。這一方面是由于有限合伙證書并不規定合伙成員的權利、義務,甚至在許多情況下人們借助于有限合伙證書無法知悉有限合伙人有哪些,一旦發生糾紛,很難根據有限合伙證書確定合伙成員的責任;另一方面是因為有限合伙法的規定多為補充性規定,只有當合伙成員未對合伙事項約定或約定不明時方適用有限合伙法的規定,這便決定了有限合伙協議的重要性。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在美國許多州的實務上,有限合伙的設立,除了必須要有有限合伙證書外,更要有一份由多個合伙人所訂立的合伙協議,由于合伙協議是合伙成員在自愿協商的基礎上達成的,充分體現了當事人的自由意志,因此,除非合伙協議違反公序良俗或者法律的強制性規范,否則,法律將尊重當事人的意愿,設法維持合伙協議的有效性。
我們認為,各國法將有限合伙的證書之登記作為有限合伙成立的要件,究其目的,乃賦予有限合伙證書以公示的效力,借以明示地向有限合伙的相對人表明有限合伙的性質,以保護合伙相對人的利益。由于合伙協議是合伙人的內部契約,不具有公示力,如果將合伙協議訂立時間作為有限合伙的成立時間,這對合伙債權人的保護將是十分不利的,因此,以有限合伙證書登記備案之日為有限合伙的成立日較為妥適。
就第二個問題而言,通說認為,有限合伙的有限責任應自合伙協議訂立時起,以符合他們的期待利益。因為有限合伙人既然不參與合伙事業的經營,他自然可以合理地認為證書已按時送交登記,如果有所延誤,責任應由普通合伙人負責。在美國,這種說法似乎合乎統一有限合伙法的本意,因而統一有限合伙法第11條規定,當有限合伙人知道有限合伙證書并未辦理登記,他必須主動放棄他在合伙事業中的利益,以避免因為被視為普通合伙人而必須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我們認為,有限合伙人應自有限合伙證書登記之日起負擔有限責任。
法律將有限合伙證書的登記作為有限合伙的成立標志,這意味著有限合伙的成立是一種行政行為,只有經行政機關批準,有限合伙方被賦予有限合伙資格,有限合伙方能以有限合伙的名義同他人進行交易。登記前,由于其不具有有限合伙的資格,其所實施的交易,自然不能被法律承認為有限合伙所為。合伙協議的訂立,只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它只是表明締約人具有成立有限合伙并從事交易的共同意愿而已,并不能表明其真正具備有限合伙的資格,在未被批準以前,該合伙未取得有限合伙資格,則表明合伙人之間所訂立的協議只不過是一個普通合伙協議而已,在批準日以前,盡管該合伙協議已經生效,但有限合伙未被法律承認,因為欠缺法定成立要件而被視為未成立,因此,該合伙將被視為僅是依照合伙協議成立的一個普通合伙,有限合伙人對合伙債權人仍然要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那么,在這種情況下,由有限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這是否會加重有限合伙人的責任呢我們認為不會。
第一,有限合伙證書未經批準、登記,則表明有限合伙不成立,該合伙以有限合伙名義同相對人所為的交易行為自然不生法律效力,但是,有限合伙證書登記與否,只是涉及該有限合伙的外部關系的效力,有限合伙證書的登記,只是具有公示,公信作用,使相對人知悉并相信該合伙是有限合伙并與之從事交易,決定有限合伙與相對人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但無論如何,有限合伙證書登記與否不能成為約束有限合伙內部關系的規范,須知道,是有限合伙協議,而不是有限合伙證書規范著合伙成員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此,有限合伙證書和有限合伙協議在有限合伙中發揮著不同的作用,前者用以處理有限合伙與相對人間的外部關系,有限合伙協議用以處理合伙人的內部關系,有限合伙協議在有限合伙未成立之時,其對相對人雖不生約束力,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但其對合伙成員仍然具有約束力,只要該協議的訂立出于當事人的自愿協商,又不違反法律規定,則協議中關于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責任分擔的規定對合伙成員當然適用,因此,一旦有限合伙人因有限合伙未成立而被法院判令承擔普通合伙人的無限連帶責任,在履行了清償責任后,有權按照有限合伙協議內部責任的約定要求其他合伙人償還超過自己出資額部分承擔的清償責任。這對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也并無侵害,因為不論有限合伙成立與否,他均應對合伙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由于自己的過錯未及時辦理登記而導致有限合伙人對相對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則表明普通合伙人未適當履行自己的義務,對自己不適當履行義務給有限合伙人造成的損失,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普通合伙人未辦理有限合伙證書登記,有限合伙便依合伙協議從事營業,有限合伙人也并非束手無策,坐等向普通合伙人一樣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為了保護自己的利益免受不測之損害,有限合伙人完全可以通過采取主動放棄他在合伙事業的利益的措施以避免因為被視為普通合伙人而必須對債權人承擔的無限連帶責任,這對有限合伙人利益的保護也并非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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