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個人獨資公司的缺陷
個人獨資公司由于屬于一人公司的范疇,因此有其天然缺陷:
第一,個人獨資公司內部一人股東往往既是公司財產的實際上的所有人,同時又是公司經營管理人或實際控制著公司的經營管理的幕后指揮者。由此一來傳統公司組織機構的基本結構“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三會并立的體系被打破。個人獨資公司的公司意志不再是股東會依法定程序,集合分散的個別的股東意志形成,而是單一股東自身意志。單一股東直接控制、經營公司,其行為亦無監事會監督,難免不以不當方法或不當目的將公司財產轉至個人名下,削弱公司擔保財產,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危害社會交易安全。
比如公司向股東低價轉讓標的物,或者公司從股東處高價受讓各種貨物與服務。另外,公司與公司外的第三人進行不利于公司利益的交易,而第三人則將其所獲利益轉讓給股東。又如一人股東可以按自己意志制定公司財務方案,以公司的名義付給自己高額薪金,或通過其他途徑,支付給自己各種名目的報酬。以上種種都是個人獨資公司的股東利用公司內部監督機制的缺乏而損害債權人及雇員利益的表現。
第二,由于個人獨資公司僅有一名股東,背離了公司股東復數原則,股東依仗自己在公司法人制度中所處的優勢地位,濫用有限責任特權,缺乏復數股東之間的相互制約機制,使投入公司的財產是否與股東其它財產完全分離無從考慮。而“三會”體系的虛無,更使分離原則之全部意義蕩然無存。
由此該唯一股東侵吞公司財產便無所顧忌。如一人股東將公司流通資產貸與自己或挪作自用;與公司訂立同公司目的事業無關的契約而創設公司債務,加大公司之負擔;將公司財產低價售與自己或與自己有特殊關系的人,或相反,另公司高價收購自己或與自己有特殊關系的人的財產;為自己或與自己有特殊關系的人確定過高的薪水。總之,公司之一人股東可通過各種渠道將公司財產流失于公司之外,使公司空殼運轉。這意味著公司無承擔投資風險的責任財產,而股東還可以享受有限責任特權之保護,從而使公司債權人或社會公眾承擔極不公平的風險。
(二)對個人獨資公司的法律監督
第一,完善個人財產登記制度,避免出現股東實際資金不足導致的公司成立后運營困難。建立公司儲備金制度,使公司不致于因一人股東謀取非法利益導致公司資不抵債而破產,進而導致公司人格消滅。
第二,設立最低資本金制度。有學者認為,公司的最低資本金制度與公司經營事業的目的并無直接聯系,就不同事業目的而言,不同的公司運轉所需的資本金是不同的,因此沒有必要設立該制度,但筆者認為對最低資本金數額的規定在保證公司基本承擔責任能力,保障債權人利益方面將起到重要作用。日本在它的商法和有限公司法中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資本總額不得少于300百萬日元,股份公司則至少需要資本總額為1000萬日元。然而鑒于我國經濟尚沒有達到發達資本主義國家的發展狀況,從鼓勵投資的角度出發,公司的注冊資本不宜定得過高。
第三,建立體系完備的財務會計制度,嚴格控制一人股東利用其優勢股東地位制作虛假帳目,從公司處獲得超額報酬。在美國,即使是規模最小的一人公司,也必須保存備忘錄。年度財務報表和稅務交繳單,以供檢查。在澳大利亞,專門設立了私人會計公司,負責對一人公司的財務進行監督。
第四,建立一人公司的法人治理結構。限制一人股東擔任公司董事或經理,必須設立監事會,監事會成員應從公司員工中選舉產生,而非股東推選。法國就一人公司的運營就設有業務執行人(經理)、會計監查人(財務總監或審計員)、單獨股東行使大會權限以起到與傳統有限責任公司內部三會一體相互制約、相互監督類似的作用。
第五,規范公司與一人股東之間的交易行為,使其正當、公平,不致于損害公司利益。法國公司法對有限公司中的自我交易就作了如下規制,即業務執行人(經理)或股東直接或通過第三人與公司進行交易時,業務執行人或者會計監查人向鼓動大會提出報告書,股東大會基于該報告書確認交易。但是股東大會即使不確認交易也不影響交易的效力,但業務執行人及作為契約當事人的股東對交易結果給公司造成的損害必須承擔責任。在此基礎上,禁止業務人、執行人或股東以任何形式向公司借款,促使公司同意在往來帳號上或以其他方式進行透支以及讓公司對他們向第三人承擔的業務提供擔保。
第六,規定股東個人責任。如果債權人有充分合理的理由證明一人股東利用公司采用了欺詐、侵吞公司資產、制造公司破產假象等手段,損害了自己利益,那么允許該債權人對一人股東直接提起訴訟,一旦這些理由查證屬實,則一人股東個人對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在個人獨資公司的法律規制方面,我們應多借鑒國外的先進立法,制定適合中國特色的個人獨資公司法。
這樣就會容易造成人格混同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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