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
2005年4月14日,孫X林、盛某、秦某簽訂合伙協議,約定共同平均出資購買高坪區某市場營業樓。2005年4月21日,三人以505萬元的價格購得該樓,并接手經營至今。孫X林在簽訂合伙協議時將此商業信息告知了其弟孫X武,引起孫X武的興趣,孫X武將部分資金交給孫X林,掛在孫X林名下參與投資。盛某、秦某對孫X武參與投資一事知情。2006年2月17日,孫X林突因車禍死亡,其妻林某與孫X武產生糾紛。孫X武于是將盛某、秦某、林某等訴至本院,請求判決確認其合伙人身份,并確認合伙出資金額為433333元。被告盛某、秦某對原告訴請確認其為合伙人并無異議;被告林某則辯稱原告并未參與投資。
【裁判結果】
經本院依法開庭審理,合議庭評議認為:原告孫X武參與投資一事,盛某、秦某當初知情,且盛某、秦某對原告訴請確認其合伙人身份并無異議,參照隱名合伙理論,應認定原告與孫X林、盛某、秦某經營的事業構成類似隱名合伙關系。本院遂判決確認原告孫X武系合伙人,并根據在案證據確認其出資額為x元。
【評析】
隱名合伙一般是指當事人一方(隱名合伙人)對他方(具名合伙人)所經營的事業進行出資,分享其經營所產生利益,但不在有關合伙協議、登記中記明自己為合伙人的特種合伙。據考證,隱名合伙起源于中世紀地中海沿岸,由于其一方面能夠保持小范圍的人身信任關系,另一方面投資人往往只以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投資人不必直接參加管理,因而能夠吸引投資客,達到快速大量籌資的目的。盡管隱名合伙存在一些弊端,如隱名合伙人沒有相關登記,不便于監督與管理;隱名合伙人常借此轉移財產,偷逃稅務債務,甚至洗錢,但迄今大多數大陸法系國家仍規定了隱名合伙。
當下我國經濟生活中存在大量的隱名合伙現象,但現有法律中對此并無明確的規定。我國應否確立隱名合伙制度,多數學者持肯定態度,但亦有人反對。反對的理由略謂:1、若肯定隱名合伙,將會給黨政機關人員經商打開方便之門,同時為獲取不義之財人員轉移財產提供合法安全的渠道,給偵辦此類案件帶來困難。2、隱名合伙人往往只以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此與責任有限需以公示為前提嚴重悖理。筆者以為,腐敗現象的滋生與隱名合伙制度并無必然聯系,相反地,確立、規范隱名合伙制度有利于增強公民投資的積極性,保護合伙人及債權人的合法利益。
具體到本案,合議庭基于以下因素:1、原告孫X武參與投資一事證據確鑿,且因兄長孫X林未參與經營,自己一直參與經營至今,盛某、秦某當初知情;2、盛某、秦某對孫X武訴請確認其合伙人身份并無異議,法院如確認原告的合伙人身份不會給合伙帶來困境;3、原告孫X武不屬于禁止經商的黨政機關人員等;4、本案中,除原告曾掛在其兄孫X林名下參與投資,無其他類似情形;5、被告林某等屬原告之兄的繼承人,確認原告的合伙人身份,有利于鈍化矛盾,簡法護民。本院遂參照隱名合伙理論,依法判決確認了原告的合伙人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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