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興國縣原告鄭*嫻、被告黃*定因矛盾雙方多次協商離婚。2003年11月20日,簽訂離婚協議一份,其中第三條約定:甲方應補償乙方離婚補償費10000元;第四條還約定了雙方的債務劃分。同日,甲方出具欠乙方1萬元的欠條一份,并在欠條上按第三條約定的期限承諾給付。因種種原因,該日原、被告并未辦成離婚手續,仍在一起生活,而欠條也仍在原告手中。
2004年7月11日,原、被告又簽訂離婚協議書一份,該協議再未對離婚補償費作出約定,而對債務則約定為“各自所借債務各自償還,銀行住房貸款余額歸甲方(被告)償還”。同日,持該協議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2005年3月,原告以被告于第一次協議離婚當日出具的欠條為據,具狀法院,主張從朋友處各借5000元交給被告用于走關系,被告于2003年11月20日出具欠條給原告后一直未歸還,因而成訟。(當事人均為化名)
分歧意見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2003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給原告的欠條,欠條中的10000元是借款還是離婚補償費。因此形成了三種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2003年4月被告因要提拔急需錢走關系,由原告向朋友轉借10000元交給被告。2003年11月20日,被告補寫了欠條。因此,原被告之間已形成債權債務關系。被告應當歸還借款10000元及利息500元。
第二種意見認為,在婚姻存續期間出具的欠條,實質內容是離婚補償費。原告事實上已得到了補償費,最終的離婚協議沒有補償費的約定。本案糾紛的發生是因被告未及時收回補償費欠條,又未在欠條上注明離婚補償費字樣。原告主張被告欠款,證據不足,其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第三種意見認為,買官賣官是我國法律嚴厲禁止的行為,被告因要提拔急需錢走關系,與原告惡意串通,由原告向朋友轉借10000元,嚴重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應將該10000元予以收繳,不應判歸原告享有。
評析
小編同意第二種意見。
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只規定了原告的起訴必須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卻未進一步規定對某一具體案件的裁判是依據原告所主張的事實、理由作出,還是依據被告主張的事實、理由作出,以及當原告主張的事實理由不成立,而被告主張的事實、理由成立的情況下,法院該如何處理。這確實給審判實踐的操作帶來了一定的困難,還會因審判人員認識的不統一,帶來裁判的混亂。本案例的出現正好說明了這一點。筆者認為,這實際上涉及到民事訴訟中法院對某一案件的審理對象、審理范圍問題。
民事訴訟法學理論通說認為,民事訴訟是指當事人因民事權益爭議,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在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參加下,人民法院審理和解決民事案件的訴訟活動以及在活動中產生的各種法律關系的總和。由此含義可知,民事訴訟的一個重要特征就是,民事訴訟是人民法院基于一方當事人的請求而開始的訴訟程序。當事人不提出請求,人民法院就不能主動啟動訴訟程序。正所謂“民不告官不究”、“不告不理”。因此,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的審查范圍是依本訴原告或反訴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而定的。在這一意義上,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當然是屬于人民法院審查民事案件的對象范疇。但某一案件的被告提出自己獨立的請求,若其未提起反訴或交納相應的訴訟費用,則其請求也只能稱之為“抗辯主張”,而不能稱為訴訟請求。通過以上分析,就本案來看,原告要求被告給付10000元欠款及500元利息的訴訟請求當屬民事訴訟的審查范圍,這是毫無疑問的。
原告提起訴訟,不僅要說明向被告請求什么,而且還要說明向被告提出實體權利要求的理由。換言之,人民法院在審查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成立的時候,首先須對其訴訟請求所依據的理由進行審查。因此,原告訴訟請求所依據的理由是屬于人民法院的審查對象和審查范圍的。在具體案件中,當事人往往提出很多訴訟理由,但訴訟理由卻又是由這樣兩類法律事實所構成的:一類是爭議的民事法律關系的發生、變更或者消滅的事實;另一類是當事人的民事權利或者合法利益是否確實受到侵害或者發生爭議的事實。原告以前一事實為理由是用來確定其要求法院保護的實體根據;以后一類事實為理由是用來確定其請求法院保護實體權利的原因。因此,原告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也是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應當審查的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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