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簡介】
2007年10月22日上午9時許,趙利民的妻子李燁因懷孕臨產,被送至湖南省邵東縣佘田橋中心衛生院治療,因在待產過程中出現痙攣,李燁于當日被送到邵東縣人民醫院搶救,趙利民一直對李燁進行陪護,期間,趙利民以“李燁”的名義在入院醫患談話記錄,輸血協議,子宮切除術的手術同意書上簽了名。李燁的父母李石求,尹陽春亦趕到邵東縣人民醫院進行探望。當日下午3時許,李燁在邵東縣人民醫院分娩過程中死亡,趙利民和邵東縣人民醫院共同封存了相關病歷。次日,患者方推舉了趙利民,趙光裕等人和邵東縣人民醫院協商簽訂了醫療糾紛協議書,其主要內容是:李燁在分娩后出現產后大出血死亡,經雙方協商一致認定不屬醫療事故,雙方自愿放棄醫學鑒定,邵東縣人民醫院一次性補償趙利民48000元;本糾紛雙方簽字生效,一次性結案,自結案起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異議。趙利民隨即領取了48000元,并將李燁進行了安葬。此后,邵東縣人民醫院將封存的病歷拆封歸檔。2008年3月,趙利民等人又以邵東縣人民醫院未賠足及權利人未簽字為由提出反悔,再次起訴主張賠償權利。
湖南省邵東縣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邵東縣佘田橋中心衛生院已提供病歷證明其對李燁的治療符合醫療操作規程,同時發現李燁的病情出現了痙攣后又及時轉移至邵東縣人民醫院,對李燁的死亡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李燁在邵東縣人民醫院死亡,邵東縣人民醫院不能證明其具有法定免責事由,應對李燁的死亡后果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邵東縣人民醫院與趙利民簽訂的醫療糾紛協議書未得到原告李石求,尹陽春,趙宇軒的簽字同意,該份和解協議不具有法律效力。該院對邵東縣人民醫院以該協議書了結案件為由要求駁回原告方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李燁死亡有其自身的體質因素,同時趙利民與邵東縣人民醫院簽訂協議,自愿放棄醫學鑒定,事后原告方又自行將李燁安葬,致使李燁死亡的確切原因無法鑒定清楚,原告方應自負部分責任。李燁死亡所造成的各項損失依規定確定為:死亡賠償金210093.4元,喪葬費8015.52元,被撫養人趙宇軒的生活費32707.2元,共計250816.12元。李燁死亡不是被告方非法侵害所致,故對原告方要求邵東縣人民醫院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㈧項,《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㈠由邵東縣人民醫院賠償原告趙利民,李石求,尹陽春,趙宇軒經濟損失費共計150489.67元;㈡駁回原告趙利民,李石求,尹陽春,趙宇軒的其它訴訟請求。
該案宣判后,邵東縣人民醫院不服判決,提出上訴稱:雙方簽訂的醫療糾紛協議書糸雙方真實意思表達,沒有違反法律規定的強制性規定,趙利民代表賠償權利人一方簽訂協議合法有效;醫療糾紛協議書既無可撤銷或者無效的情形,被上訴人也未主張無效或者撤銷,原審認定該協議無效屬于超請求審理,程序違法。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趙利民,李石求,尹陽春,趙宇軒的訴訟請求。
趙利民、李石求、尹陽春、趙宇軒亦不服判決,上訴稱:原審判決沒有判賠精神損害撫慰金以及判決趙利民,李石求,尹陽春,趙宇軒自行承擔40%的責任不妥;趙利民與邵東縣人民醫院達成放棄鑒定與訴訟的協議是無效。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由邵東縣人民醫院賠償趙利民,李石求,尹陽春,趙宇軒全部經濟損失25萬元。
二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六條之規定,發生醫療糾紛后,就人身損害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或者通過訴訟的方式予以解決。李燁在邵東縣人民醫院分娩過程中死亡后,其夫趙利民與邵東縣人民醫院就醫療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爭議進行了協商解決,并達成了醫療糾紛協議書,趙利民亦按協議領取了補償款,協議內容已經履行完畢,該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對本案所涉的民事權利的自治處分,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在趙利民,李石求,尹陽春,趙宇軒沒有訴訟請求撤銷該協議或者請求確認該協議無效,協議在未經法定程序被撤銷或者被確認無效的情況下,原審法院以協議無法律約束力為由判決邵東縣人民醫院再行承擔民事責任于法無據。邵東縣人民醫院以協議免責進行抗辯,不再承擔民事責任的上訴理由成立。趙利民,李石求,尹陽春,趙宇軒上訴稱原審判決沒有判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和責任劃分不當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三)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九條及《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判決:撤銷原判,駁回趙利民,李石求,尹陽春,趙宇軒的訴訟請求。
【法律解讀】
(一)《訴前侵權和解協議》的法律屬性界定
和解,就是通常民間所說的“私了”,它已經作為社會的一種廣泛現象和處事方式;所謂訴前民事侵權和解,是指民事侵權損害賠償發生爭議后,爭議雙方關于民事賠償或補償內容,經過自愿協商一致,于訴前自行簽訂和解協議。依照《合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由此可見,《合同法》上的“合同”就是具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協議的簡稱,當然,合同亦有廣義,狹義之分,廣義上的“合同”,包括行政管理合同,國家合同等,狹義的“合同”就是指《合同法》上的“民事合同”。訴前和解協議不同于人民調解協議,前者是不需要通過有關調解組織而自行協商達成協議,后者是要通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調解而促成雙方達成協議,相同點都是訴前調解結案方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對《人民調解協議》確認了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盡管目前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對《訴前侵權和解協議》的性質未作出明確規定,但可依據民法理論對它進行頗具有研究價值的探討,一般說來,訴前民事侵權和解,就是當事人之間反復協商又協商的過程,無論協商次數多少,協商內容如何,當事人的權利或義務的“意思”或“表示”,始終都要經過“要約”、“承諾”;或“新要約”、“新承諾”二個階段來實現,“要約”的意思表示與“承諾”的意思表示如經過協商達成了一致意見,則形成了和解“合意”,“合意”形成之日,就是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被確定、變更、或終止之時。從另一個角度而言,和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私權”意思自治的合意,實際是民事契約的締結結果,民事契約行為實際上也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民事契約的訂立既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特征,又符合合同訂立所具備的要件,因此,訴前《民事侵權和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應芻適用《合同法》總則關于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規定。
(二)訴前民事侵權和解協議糾紛處理的歸責原則適用
訴前侵權和解協議,實際上是民事契約的一種形式,具有民事合同性質,因此,《訴前侵權和解協議》又稱為《侵權和解合同》,由此看來,“和解協議”糾紛的性質已發生了質的變化,即由原來的“侵權之債”已轉化為“合同之債”,故對“侵權和解合同”必須依照《合同法》規則進行審理,而不能按“侵權之債”去審理。一般說來,人民法院如依當事人之請求在審理確認了和解協議無效或被撤銷后,法院才可以對原侵權和解協議糾紛案件依侵權之債原理進行審理,審判實務中,有些當事人于訴前達成了《侵權和解協議》后又以種種理由提出反悔,并且仍以原侵權糾紛起訴主張賠償權利,在當事人未請求確認協議無效或應予撤銷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不能自行確認和解協議無效或應予撤銷,而其起訴主張的法律關系是侵權之債,但法院根據案件性質所認定的法律關系卻是合同之債,兩者法律關系不一致,此時,人民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問題》第35條之規定,應告知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即先請求確認和解協議無效或應予撤銷后,才能以侵權之訴主張賠償,但人民法院如審查協議確無無效或可撤銷情形的,仍要對和解協議糾紛案件按合同之債原理進行審理和裁判。
綜觀上述理論觀點,對一,二審判決做如下分析:
筆者認為,一審沒有對訴前的《侵權和解協議》的性質及效力做出正確的評判,而依舊按照傳統的審判思維模式進行審理,將案件引入“歧途”,在當事人無請求下徑行確認協議無效屬超請求審理明顯違反法律,因此,一審法院的判決無論從程序上還是從實體上去分析均不符合法律規定。
二審法院緊緊抓住了案件的關鍵,即從民法原理上確認了《訴前和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從而為案件的正確審理掃清了裁判前的“障礙”,進而理順了審判思路,使案件的裁判頗具有程序性和,法理性。綜上,二審法院的改判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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