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為貫徹實施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近日,司法部會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發布了修訂后的《關于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為幫助公眾更好地了解《規定》的出臺背景、有關內容,《法制日報》記者采訪了司法部副部長趙大程。
記者:請介紹一下《規定》的修訂背景和意義。
答:2012年3月14日,十一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完善了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擴大了法律援助在刑事訴訟中的適用范圍和對象范圍,將審判階段提供法律援助修改為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階段均提供法律援助,將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增加為通知辯護的義務主體,為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辯護權提供了重要制度保障。為指導各地公檢法司機關做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確保修改后刑事訴訟法正確實施,司法部會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對2005年9月28日四部門制定的《關于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進行了修訂。
在修訂過程中,我們的總體考慮是:對于修改后刑事訴訟法有關法律援助工作的新規定,要予以全面落實;對原《規定》中比較原則的條款,盡可能予以細化、完善,增強其可操作性,同時刪除與修改后刑事訴訟法規定不一致的內容。修訂期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先后修訂頒布了各自部門貫徹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和辦案規定,對各部門實施法律援助的職責義務和工作程序等作了規定,《規定》對這些規定都予以充分吸收,從而確保法律適用的統一性。
修訂后的《規定》共28條,與原《規定》相比,增加了5條。《規定》的修訂和實施,對于確保公檢法司機關貫徹執行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全面規范履行法律援助職責,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辯護權,實現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的有機統一,促進司法公正,落實黨的十八大提出的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要求,具有重要意義。
記者:修改后的《規定》在確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獲得及時的法律援助方面作了哪些規定?
答:尊重和保障人權是刑事訴訟法的重要原則,加強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是落實人權保障原則的具體體現。為了充分發揮法律援助在促進司法人權保障方面的職能作用,根據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和近年來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實踐,《規定》從以下幾個方面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獲得法律援助作出了規定:
一是明確了法律援助申請的條件。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首次在基本法律中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申請法律援助。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但對于經濟困難的具體標準以及“其他原因”的具體情形,刑事訴訟法沒有作出明確規定。根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的有關規定,《規定》明確指出,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按案件受理地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同時,《規定》在綜合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及地方意見基礎上,規定了“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于一級或者二級智力殘疾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具有重大社會影響的”四種情形屬于因經濟困難以外的其他原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這四種情形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無須進行經濟狀況審查。
二是明確特殊案件中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提供法律援助。根據修改后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于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未成年人,盲、聾、啞人,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同時規定,對于強制醫療案件中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為確保公檢法司機關及時履行相關法律援助職責,保障律師有充分的時間準備辯護、代理,《規定》明確要求公檢法機關自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上述情形之日起3日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提供辯護或者法律幫助;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收到通知辯護公函或者通知代理公函后,及時指派律師提供法律援助。
三是完善了相關救濟程序。第一,積極發揮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職能作用,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時,認為犯罪嫌疑人具有應當通知辯護的情形而沒有通知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公安機關應當將糾正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第二,規定了申訴控告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親屬、法定代理人,強制醫療案件中的被申請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而沒有告知,或者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或者訴訟代理而沒有通知的,有權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申訴或者控告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第三,明確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援助決定和終止援助決定的異議程序,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相關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主管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機關提出,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并作出維持或者撤銷的決定。
記者:請談談《規定》對公檢法機關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具體職責作了哪些規定?
答:公檢法機關有效履行法律援助職責,對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辯護權至關重要。《規定》從以下幾個方面對公檢法機關履行法律援助工作有關職責作出統一規范:
一是告知法律援助申請權利和轉交法律援助申請。公檢法機關在辦理案件時,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申請法律援助的權利,告知的方式應當易于被告知人理解,并將其申請法律援助意愿記錄在案。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公檢法機關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將其申請轉交或者告知法律援助機構,并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員協助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有關證件、證明等相關材料。
二是及時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提供辯護和代理。《規定》明確規定,對符合應當通知辯護和通知代理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被申請人,公檢法機關應當在規定時限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提供辯護或者法律幫助,并將相關法律文書送交法律援助機構。
三是提供相關支持。具體包括:根據法律援助機構的要求,將在辦案過程中掌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經濟狀況等情況告知法律援助機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承辦律師復制案卷材料的費用予以免收或者減收;結案后將相關法律文書副本或者復印件送達承辦律師,或者書面告知承辦律師等等。
記者:請談談《規定》對法律援助機構組織實施法律援助工作作了哪些規定?
答: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明確了法律援助機構在刑事訴訟活動中的法律地位。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安排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是法律援助機構的法定職責。《規定》從以下幾個方面對法律援助機構的組織實施行為進行了明確規定:
一是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法律援助機構收到刑事訴訟當事人法律援助申請后,應當在7日內審查其是否符合經濟困難標準或者屬于“其他原因”情形,對符合條件的給予法律援助,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法律援助,并將相應決定書發送申請人、函告辦理案件的公檢法機關。
二是接收通知辯護和通知代理案件。《規定》進一步明確,對于公檢法機關通知辯護和通知代理的案件,應當由法律援助機構統一接收并組織實施。
三是指派案件辦理人員。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或者收到通知辯護公函、通知代理公函后,應當在規定時限內、按照規定要求合理確定承辦律師并函告辦理案件的公檢法機關。對于受援人請求更換律師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對其申請理由進行審查并決定是否另行指派律師。
四是依法終止法律援助。在法律援助案件辦理過程中,如果出現“受援人的經濟收入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案件終止辦理或者已被撤銷的;受援人自行委托辯護人或者代理人的;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但應當通知辯護的情形除外;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等情況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出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
記者:請談談《規定》在提高法律援助質量方面有哪些規定?
答:辦案和服務質量是法律援助的生命線。為推進法律援助工作規范化、標準化建設,司法部于2012年頒布實施了《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規定》,規范了法律援助案件辦理中受理、審查、承辦等環節的行為規范和服務標準。根據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結合《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規定》以及總結實踐經驗,《規定》對加強法律援助辦案質量管理作出規定:首先,合理指派案件承辦人員。規定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具有一定年限刑事辯護執業經歷的律師辦理無期徒刑、死刑案件,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律師辦理未成年人案件,從源頭上保證法律援助辦案質量。其次,明確承辦律師具體工作要求。要求承辦律師做好會見、閱卷、調查取證、解答咨詢、參加庭審等工作,依法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援助。再次,加強監督管理。規定法律援助機構對律師事務所、律師開展法律援助活動的指導監督,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根據律師事務所、律師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情況實施獎勵和懲戒,公檢法機關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通報律師違法違紀損害受援人利益的行為,加大對律師辦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監管力度,從而促進提高辦案質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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