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簡介
一、陳志成對開發公司享有合法債權。
二、1992年,地產公司與開發公司簽訂《土地出轉協議書》,約定地產公司受惠東縣政府指定,將土地出讓給開發公司。合同簽訂后地產公司尚有83.773畝土地未交付開發公司。
三、陳志成向惠州中院起訴,請求判令:地產公司代開發公司向陳志成清償本金340萬元及利息。惠州中院認為,陳志成向地產公司行使代位權應當成立,判決支持了地產公司的訴訟請求。
四、地產公司不服,上訴至廣東高院,主張本案不符合代位權的構成要件,請求駁回陳志成的訴訟請求。廣東高院認為,陳志成向地產公司提起的代位權訴訟,不符合提起代位權訴訟的條件,故裁定:駁回陳志成的起訴。
裁判要點
廣東高院認定陳志成提起的代位權訴訟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原因在于: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據此,債權人代位行使的債權應為“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債權,排除了勞務、實物等其他內容的債權。
本案地產公司應給付開發公司的是土地,即開發公司對地產公司享有的債權內容為轉讓土地,不具有金錢給付內容,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因此,陳志成不能代位向地產公司主張該債權。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一、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將代位權的行使客體限定為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故債權人不能針對債務人的土地轉讓等非金錢給付債權行使代位權。
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2)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3)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4)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七十三條 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十一條 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二)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
(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第十二條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于扶養關系、撫養關系、贍養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第十三條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
次債務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不認為債務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情況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裁判文書中“本院認為”就該問題的論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一條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二)債務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三)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四)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1992年10月5日,地產公司與開發公司簽訂一份《土地出轉協議書》,約定由地產公司受惠東縣政府指定,將土地出讓給開發公司,土地出讓價為每畝7萬元,出讓總價按實際出讓面積計算,付款方式為地產公司將土地移交給開發公司后三個月內由開發公司支付土地總價款的25%給地產公司,其余款項開發公司力爭在首期付款后的一年內分期付清。惠東縣國土資源局于2007年9月17日向惠東縣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辦公室出具的《關于惠東縣房地產綜合開發集團公司位于陳塘開發區土地結算的復函》證實,上述《土地出轉協議書》簽訂后,開發公司共支付了1800萬元購地款,按每畝7萬元價格計算,應購得土地257.143畝,地產公司自1995年至2005年分四次轉讓了共計173.37畝土地給開發公司,應補回83.773畝土地給開發公司。該復函并非對雙方債權債務關系所作的最后結算,而是惠東縣國土資源局對截止出具復函之日,雙方履行上述《土地出轉協議》的情況所作的說明。此外,由于上述土地出轉協議未約定履行期限,地產公司履行協議約定的義務,將土地出讓給開發公司處于一個長期持續的過程,在這一過程中,地產公司與開發公司未變更或解除上述土地出轉協議,故地產公司在本案中應履行的義務是轉讓土地給開發公司,并非將多收的購地款退還開發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債權人代位行使的債權應為“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債權,排除了勞務、實物等其他內容的債權。地產公司從1995年至2005年一直向開發公司交付土地,尚有83.773畝土地未交付開發公司。由于地產公司應給付開發公司是土地,即開發公司對地產公司享有的債權內容為轉讓土地,不具有金錢給付內容,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因此,即使陳志成提起代位權訴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一條規定的其他條件,但由于開發公司對地產公司的債權不具有金錢給付內容,故陳志成不能代位向地產公司主張該債權。一審判決認定陳志成有權向地產公司提起代位權訴訟不當,應予糾正。地產公司上訴所稱陳志成提起代位權訴訟不符合法定條件之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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