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臺灣當局
發布日期:2002-7-9
執行日期:2002-7-9
民國91年07月09日訂定
第1條本細則依信托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本法第七條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對信托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于信托公司,指對信托財產之運用具有最后核定權限之主管及人員;于兼營信托業務之銀行,指其信托業務專責部門內對信托財產之運用具有最后核定權限之主管及人員。
第3條信托財產,應以信托業之信托財產名義表彰之。但信托財產運用于國外之投資標的時,得依信托業與國外受托保管機構所訂契約之約定辦理。
第4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設立共同信托基金以投資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為目的者,指共同信托基金投資于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占該信托基金募集發行額度百分之四十以上,或可投資于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達新臺幣六億元以上者。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共同信托基金募集之核準,于前項設立共同信托基金以投資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為目的之情形,委任證券主管機關辦理。
第5條本法第十六條各款所定信托業經營之業務項目,以委托人交付、移轉或為其它處分之財產種類,定其分類。
第6條本法第十六條各款所定信托業經營之業務項目,依信托財產之管理運用方法,分類如下:
一、單獨管理運用之信托:指受托人與個別委托人訂定信托契約,并單獨管理運用其信托財產。
二、集合管理運用之信托:指受托人依信托契約之約定,將不同信托行為之信托財產,依其投資運用范圍或性質相同之部分,集合管理運用。
第7條本法第十六條各款所定信托業經營之業務項目,依受托人對信托財產運用決定權之有無,分類如下:
一受托人對信托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信托:依委托人是否指定營運范圍或方法,分為下列二類:
(一)委托人指定營運范圍或方法:指委托人對信托財產為概括指定營運范圍或方法,并由受托人于該概括指定之營運范圍或方法內,對信托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
(二)委托人不指定營運范圍或方法:指委托人對信托財產不指定營運范圍或方法,受托人于信托目的范圍內,對信托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
二、受托人對信托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信托:指委托人保留對信托財產之運用決定權,并約定由委托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信托財產之營運范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并由受托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托財產之管理或處分。
第8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金錢之信托,依前二條之分類方式,其種類如下:
一、指定營運范圍或方法之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托:指受托人與委托人個別訂定信托契約,由委托人概括指定信托資金之營運范圍或方法,受托人于該營運范圍或方法內具有運用決定權,并為單獨管理運用者。
二、指定營運范圍或方法之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托:指委托人概括指定信托資金之營運范圍或方法,并由受托人將信托資金與其它不同信托行為之信托資金,就其營運范圍或方法相同之部分,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受托人對該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具有運用決定權者。
三、不指定營運范圍或方法之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托:指委托人不指定信托資金之營運范圍或方法,由受托人于信托目的范圍內,對信托資金具有運用決定權,并為單獨管理運用者。
四、不指定營運范圍或方法之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托:指委托人不指定信托資金之營運范圍或方法,并由受托人將該信托資金與其它不同信托行為之信托資金,于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營運范圍內,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受托人對該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具有運用決定權者。
五、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托:指委托人對信托資金保留運用決定權,并約定由委托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該信托資金之營運范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并由受托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托資金之管理或處分者。
六、特定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托:指委托人對信托資金保留運用決定權,并約定由委托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該信托資金之營運范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受托人并將該信托資金與其它不同信托行為之信托資金,就其特定營運范圍或方法相同之部分,設置集合管理帳戶者。
第9條信托業辦理本法第十六條各款所定信托業經營之業務項目,應依前三條所定之分類,檢附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營業計畫書及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載明各款事項之信托契約模板,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必要時,得洽請中華民國信托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核提意見。
第10條信托業經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核準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除信托法、本法或其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托事業經營全權委托投資業務管理辦法信托業專章之規定。
第11條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于信托契約載明信托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時,應明定信托財產之管理運用方法系單獨管理運用或集合管理運用,及受托人對信托財產有無運用決定權。
第12條本法第二十一條所定信托財產評審委員會之組織及評審規范,由同業公會定之。
第13條信托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范,由同業公會具體定之。
第14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忠實義務,包括信托業對于其客戶之往來、交易資料之秘密應予保守之義務。
前項保密義務,應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載明于信托契約中。
第15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集合管理及運用之信托資金,指第八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之金錢信托。
第16條本法第三十二條所稱委托人不指定營運范圍或方法之金錢信托,指第八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金錢信托。
第17條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營業報告書與財務報告之申報及資產負債表之公告,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于每半年營業年度終了后二個月內為之。
二、于每年營業年度終了后四個月內為之。
前項財務報告之范圍如下:
一、資產負債表。
二、財產目錄。
三、損益表。
四、股東權益變動表。
五、現金流量表。
六、其它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
前項第一款資產負債表,應附注信托帳之資產負債及信托財產目錄。
第18條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凈值,指上會計年度決算后凈值。
信托業于年度中之現金增資,得計入凈值計算,并以取得驗資證明書為計算基準日。
第19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臺灣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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