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肇事逃逸就應負全部責任嗎
在交通事故處理中,交通警察對那些發生事故后逃逸或者有條件報案而不報案的當事人,如果客觀上無法查清責任,則按照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再調查,而徑行推定其負事故全部責任,這就是“行政推定”,它是行政法規規定的一種事實認定方法。
“行政推定”所認定的事實能否成為法院判決據以定罪的事實?
這個問題引起了激烈的爭議-交通肇事逃逸就應負全部責任?
交通肇事罪客觀要件的認定,是以當事人對事故負主要責任或者全部責任為定罪的必要要件,在司法操作中,責任的大小往往是采納交通警察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然而,在行政執法程序中,卻存在一種推定事實的證明方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當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全部責任。”第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有條件報案而未報案或者未及時報案,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全部責任。”
這兩條規定表明,交通警察在處理交通事故時,要認定事故責任,在法定條件具備、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情況下,可以推定為事故責任,而對事故發生的真實情況可以不再進行證明。這就確立了“行政推定”
這種法定證明方法。
當然,如果客觀上對事故負有主要責任或者全部責任的一方當事人逃逸,則法官可根據查明的事實,對逃逸者在認定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同時,選擇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個或者第三個量刑幅度加重刑罰,以體現罪刑適應和罰當其罪的原則。
綜上所述,一般來說,肇事逃逸不能明確的決定是否需要承擔全部的責任,所以應該在查明事實的情況下,才能做出相應的結論,不然難以服眾。如果您需要法律方面的幫助,歡迎在進行法律咨詢律聊網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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