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土地承包合同變更案例
【案情】
俞某系某村村民,1996年3月26日,其與某村村民委員會簽訂一份集體土地承包經營合同,合同約定:俞某承包該村土地九畝,承包期限為15年,自1996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合同還對雙方其他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雙方均按合同約定履行了各自的義務。后在1999年該村為響應國家政策對村集體所有的土地進行更新改造,此改造涉及該村35戶村民所承包的土地,其中,涉及對俞某承包的九畝土地進行挖溝設渠。該村召開村民集體會議并作出調整決議,將該村所有的其它機動土地按照原合同確定的畝數發包給因改造土地而被占用原承包土地的該村35戶村民,并上報鎮人民政府和縣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獲得批準。同時村民集體會議還決定對該35戶村民減收一定的承包款以彌補因地力下降給其造成對經濟損失。
【分歧】
在本案中,俞某認為其與某村簽訂對土地承包合同期限為15年,且其已在該承包土地上耕種來三年,而某村在沒有征求其同意的情況之下,擅自調整土地位置,原來的土地承包合同關系已被變更,此系某村單方對合同的解除。
某村認為其對該村所有的土地進行調整改造是為了響應國家政策要求,而按原承包合同確定的畝數重新發包另外土地給包括俞某在內的35戶村民的行為在實體和程序上均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只是對原承包合同部分內容的變更,合同的實質并未改變。
【評析】
本案中,雙方爭議的焦點即為土地地塊位置的改變是否是對原有的土地承包合同關系的一種變更。
一、某村村民委員會對相關地塊位置進行調整是否必須
俞某與某村村民委員會簽訂的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內容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依法應認定為有效合同。該合同約定承包期限為15年,是指土地承包經營的期限,并不是指在該承包經營期限內,作為該土地所有人的村組織不得因特殊情況對該土地進行調整。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土地承包經營期限為三十年。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承包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承包經營土地的農民有保護和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在土地承包經營期限內,對個別承包經營者之間承包的土地進行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承包期內,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對個別農戶之間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承包合同中約定不得調整的,按照其約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 第47號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已于2005年1月7日經農業部第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杜青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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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已于2005年1月7日經農業部第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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