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憑證制度實施中存在的不足
第一,債權憑證制度的法律屬性不明確,是制約其社會功能的發揮。法律規定的執行根據只有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仲裁決定書、具有強執行力的公正債權文書、非訴訟的行政決定書等幾種形式,并沒有債權憑證這種文書。界定他為一種具有強制執行力的法律文書,不利于債權人自由轉讓債權。
第二,債權憑證沒有從根本上改變人們對法院出具“法律白條”的認識。在過去很長一段時間里,很多群眾都認為法院對執行案件中止執行是法院向當事人開具“法律白條”。現在各地法院逐漸以債權憑證代替執行中止,案件大量終結執行。法院系統內部逐步形成了債權憑證是解決“執行難”良方的意識。但現有的債權憑證制度由于規定持證人不得抵押、質押和作其他擔保,不能作為有價證券流通使用,不得轉讓。這種債權只有在被執行人又可供執行的財產時通過在再次申請執行實現,從而封堵了其他形式實現債權的途徑,使這種債權久久不能實現,從而同中止執行一樣成為人民眼中的“法律白條”。
第三,債權憑證的實施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中止執行必須符合下列條件:申請執行人表示同意延期執行的;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有理由的異議的;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繼承權利或承擔義務的;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人民法院認為應當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案件在符合上述條件后由執行人員進行合議、制作中止執行裁定書,最后歸檔。當權利人在有證據證明被執行人有財產可供執行時再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與此相比較,債權憑證的辦理一點也不簡便,執行中止的上述手續在辦理債權憑證時一樣也不能少,同時發放債權憑證還要做筆錄、制作終結執行裁定書、填寫內容繁瑣的債權憑證,在制作債權憑證前又常要通知申請執行人核對債權數額,人為地增加了許多工作量。
第四、窮盡執行措施缺乏明確的標準,發放債權憑證缺乏有效的監督。發放債權憑證的前提是窮盡各項措施后債權不能實現或部分不能實現,而由人民法院發放的一種權利證書。對于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并沒有明確的標準,《試行規定》也未對此明確規定,這使一些法院為追求執結率,濫用債權憑證提供了空間。
第五,債權憑證制度的事實不能得到預期的效果。從法院的角度來說,設立債權憑證的本意是簡化再次執行程序、充分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促使債務人及時履行債務、提高法院執行工作效率、及時中介案件、減輕人民法院中止案件的壓力。但從實際情況來看,無論從形式上還是從本質上都不能達到預期的目的。對債權人來說,持有債權憑證只能證明自己享有債權,并可多次向法院申請執行,但同以往的中止執行并沒有多大的區別,對實體權利的最終實現并沒有多大的意義。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債權人持有債權憑證也無法及時實現自己的權利,只能不定期的等待,一直到取得債務人有履行能力的相關證據,而這恰恰是很難取得的,債權的實現也就變得遙遙無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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