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為了改善和加強對財產保險公司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的管理,鼓勵財產保險公司創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保險公司,是指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設立,并依法登記注冊的財產保險公司。
本辦法所稱保險公司分公司,是指財產保險公司直接管理的分公司。
本辦法所稱保險機構,包括前兩款所指保險公司以及保險公司分公司。
第三條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依法對保險機構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實施監督管理。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在中國保監會授權范圍內行使職權。
第四條保險機構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依照本辦法報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審批或者備案。
第五條對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實施的監督管理,遵循維護社會公眾利益和防止不正當競爭的原則。
第六條保險機構擬定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結構清晰、文字準確、表述嚴謹、通俗易懂;
(二)要素完整,不失公平,不侵害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不損害社會公眾利益;
(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四)保險費率厘定合理,不危及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或者妨礙市場公平競爭;
(五)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保險公司擬定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加強管理,防范風險。
保險公司應當積極推進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的通俗化、標準化。
第二章審批
第八條保險公司應當將下列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報中國保監會審批:
(一)依法實行強制保險的險種;
(二)中國保監會認定的其他關系社會公眾利益的險種。
中國保監會依法設定保險險種審批的范圍,并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
第九條保險公司報送審批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文件;
(二)審批表一式兩份;
(三)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文本;
(四)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的說明材料,包括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的主要特點、市場風險和經營風險分析;
(五)精算責任人簽署的保險費率精算報告,包括精算假設、方法、公式和測算過程;
(六)精算責任人聲明書;
(七)法律責任人聲明書;
(八)所有報送材料的電子文本;
(九)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保險公司修改經審批的保險條款或者保險費率的,應當依照本辦法報送審批。
保險公司報送修改的保險條款或者保險費率的,除應當提交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修改原因及修改前后的內容對比說明。
第十一條保險公司分公司可以在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范圍內調整其總公司報經審批的保險費率,但應當經其總公司同意后,報所在地派出機構審批。
保險公司分公司調整其總公司報經審批的保險費
率超過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范圍的,應當由其總公司報送中國保監會審批。
第十二條保險公司分公司向所在地派出機構報送審批前條第一款規定的保險費率,除應當提交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其總公司批準的正式文件。
第十三條保險機構須經審批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經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審批后方可經營使用。
第三章備案
第十四條保險機構擬定本辦法第八條規定以外的其他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在經營使用后10個工作日內報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保險公司應當向中國保監會報備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備案表一式兩份;
(二)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文本;
(三)法律責任人聲明書;
(四)精算責任人聲明書;
(五)所有報送材料的電子文本;
(六)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外國財產保險公司分公司應當向所在地派出機構報備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
第十六條保險公司分公司可以擬定本辦法第八條規定以外險種的保險條款、保險費率或者修改其總公司已報經備案的保險條款、保險費率,但應當經其總公司同意并向所在地派出機構備案。
第十七條保險公司分公司向所在地派出機構報送備案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除提交第十五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其總公司批準的正式文件。
第十八條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應當自收到報備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報備材料不完整的,通知保險機構在10個工作日內補正材料;
(二)報備材料完整齊備或者保險機構補正材料的,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應當對備案表進行編號、加蓋印章,一份存檔,一份退還保險機構。
第四章組合式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的管理
第十九條保險機構可以對已經審批或者備案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進行組合式經營使用,無需報送審批或者備案。
保險機構經營使用組合式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對已經審批或者備案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作出修改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報送審批或者備案。
保險機構將組合式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報送審批或者備案的,除應當提交本辦法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組合式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的名稱及其保險單式樣。
第二十條保險機構經營使用組合式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分別列明各保險條款對應的保險費、保險金額或者責任限額。
第五章法律責任人和精算責任人
第二十一條保險公司應當指定一名法律責任人和一名精算責任人,分別負責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的法律和精算事務。
保險公司應當向法律責任人和精算責任人提供其承擔工作職責必需的信息,并充分尊重法律責任人和精算責任人的專業意見。
第二十二條保險公司指定法律責任人和精算責任人,應當經中國保監會核準。法律責任人、精算責任人未經核準的,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不認可其出具的法律責任人聲明書、精算責任人聲明書以及經其簽署的其他相關報告。
保險公司與其法律責任人、精算責任人解除聘用或者委托關系的,該法律責任人或者精算責任人的資格自動失效
第二十三條保險公司法律責任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有住所;
(二)法律專業本科以上學歷,或者具有《律師資格證書》或者《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三)3年以上國內保險或者法律從業經驗;
(四)過去2年內未因執業行為違法受到行政處罰;
(五)未受過刑事處罰;
(六)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四條保險公司申請核準法律責任人,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下列材料:
(一)資格審核申請表;
(二)擬任人身份證明和住所證明復印件;
(三)擬任人學歷證明和專業資格證明復印件;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條保險公司精算責任人應當具備的條件、保險公司在申請核準精算責任人時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交的材料,由中國保監會另行規定。
第二十六條法律責任人負責出具法律責任人聲明書,并對保險條款承擔下列責任:
(一)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
(二)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三)合同要素完備、文字準確、語言通俗、表述嚴謹;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二十七條精算責任人負責簽署精算報告并出具精算責任人聲明書,承擔如下責任:
(一)精算報告內容完備;
(二)精算假設和精算方法符合通用精算原理和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
(三)對有利益演示的產品,利益測算方法符合通用精算原理和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
(四)保險費率厘定合理,結果滿足充足性、適當性和公平性原則;
(五)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精算方面的責任。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已經審批或者備案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需要修改的,保險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報送審批或者備案。
保險公司分公司使用其總公司已經中國保監會審批或者備案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無需報送審批或者備案。
第二十九條保險機構使用保險協議承保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報送審批或者備案。
第三十條保險公司與其法律責任人、精算責任人解除聘任或者委托關系的,應當自解除聘任或者委托關系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第三十一條保險機構已經備案的保險條款或者保險費率被發現存在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由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責令改正或者停止經營使用。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保險機構未按照規定將應當報送審批的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報送審批的,由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保險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將應當報送備案的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
險費率報送備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送有關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的。
第三十四條保險機構報送審批或者備案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或者報送核準法律責任人、精算責任人,故意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資料或者拒絕提供真實資料的,由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責令改正,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對下列行為之一負有直接責任的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法律責任人、精算責任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視情節予以警告,責令予以撤換,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將應當報送審批的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報送審批的;
(二)未按照規定將應當報送備案的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報送備案的;
(三)未按照規定報送有關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的;
(四)報送審批或者備案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或者報送核準法律責任人、精算責任人,故意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資料或者拒絕提供真實資料的。
第三十六條保險機構已經備案的保險條款或者保險費率被發現存在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責令改正或者停止經營使用,保險機構逾期不改正或者未停止經營使用的,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中國保監會或者派出機構視情節予以警告,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法律責任人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精算責任人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并可要求其提交書面檢查;兩年內兩次違反上述規定的,由中國保監會視情節予以警告,處以5千元以下罰款;兩年內三次違反上述規定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撤換,并自發現其違規之日起2年內不再核準其法律責任人或者精算責任人資格。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及《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許可實施辦法》規定的程序和期限,對保險機構提出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法律責任人和精算責任人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受理、審查和決定。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審批或者備案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可以繼續使用。
保險機構變更前款規定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按照本辦法重新報送審批或者備案。
第四十條本辦法施行前已經中國保監會審查認可的法律責任人資格和精算責任人資格繼續有效。
第四十一條外國財產保險公司分公司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的管理適用本辦法對財產保險公司總公司的規定。
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的管理,另行適用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十二條**臺地區保險公司在中國境內的財產保險公司分公司,比照外國財產保險公司分公司進行管理。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國保監會此前頒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本辦法未作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財產保險條款費率管理暫行辦法》(保監發〔2000〕149號)、《關于財產保險條款費率備案管理的通知》(保監發〔2001〕120號)、《關于財產保險條款擴展開辦區域問題的通知》(保監發〔2002〕93號)、《關于實施財產保險公司條款費率事后備案制度有關問題的通知》(保監發〔2004〕3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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