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懲罰性賠償也稱為懲罰性損害賠償,主要是美國法中與補償性賠償相對應的一項特殊民事賠償制度。它通過讓侵權人承擔超出實際損害數額的賠償責任,以達到懲罰和遏制嚴重侵權行為的目的。美國《侵權行為法重述》第908條的規定:“懲罰性損害賠償是在補償性與象征性賠償外,用以懲罰行為人之惡性行為以及威嚇該行為人與他人于未來再為相類似行為而所給予的賠償金?!泵绹摹稇土P性賠償示范法案》將懲罰性賠償定義為“給與請求者的僅僅用于懲罰和威懾的金錢”。但由于該制度本身存在諸如合憲性以及過高的賠償數額等問題,也是英美法系一直以來頗具爭議的法律制度之一。由于傳統大陸民法在侵權賠償領域實行同質或同價的補償原則,因此這一制度雖然對大陸法系產生了一定影響,但大多限于理論探討,至今仍未被大陸法系國家所普遍接受。以德國為代表的傳統大陸法系對于公私法調整范圍存在嚴格的劃分,為保證法律體系的邏輯性和嚴密性,堅持認為懲罰性因素不能被包含在民法概念范疇中。反對懲罰性賠償者也認為,懲罰侵權人的功能應屬于刑法和行政法,而被侵權人得到高額的懲罰性賠償也可能形成不當得利進而引發道德風險。
我國1993年《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首次規定了懲罰性賠償,個別司法解釋也對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的欺詐行為人規定了懲罰性賠償。但就該條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的性質之認識,學界一直存在爭議。在我國侵權責任法的起草過程中,立法部門和學界對于是否在我國侵權責任法中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進行了認真的研討,立法部門作出了一項比較謹慎的立法選擇,即只在極個別類型的案件中,在符合較為嚴格的適用條件的情況下,規定懲罰性賠償的責任,而不將懲罰性賠償作為一般的賠償制度作出規定。唯一規定懲罰性賠償責任的就是侵權責任法第47條:
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依據第47條,在產品責任案件中被侵權人除了有權依據侵權責任法第16條、第19條和第22條、第41條、第42條等條文的規定,請求財產損失賠償、人身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之外,還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相應的懲罰性賠償”責任。正確理解這條法律,需要把握以下幾個方面的規定性:
首先,這條規定只適用于產品責任案件,不適用于其他類型的過錯或者無過錯責任案件。也就是說,在我國侵權責任法中,懲罰性賠償規則是以例外或者特殊的形態存在的,而不是一種普遍的侵權責任方式,其與補償性的財產損失賠償、人身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完全不一樣,后三者具有普遍適用性。
其次,在產品責任案件中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責任方式,要求作為侵權人的缺陷產品之生產者或者銷售者“明知產品存在缺陷”的主觀要件?!懊髦彼砻鞯氖乔謾嗳藢Ξa品存在缺陷明確的、確定的知道這樣一種主客觀認知狀態,不包括“應知”或者“推定知道”。比如,在三鹿奶粉事件中,當時的企業高層得到了原料奶中被添加三聚氰胺的報告,但是采取隱瞞的做法。我們因此可以認定其對產品缺陷是“明知”的。故意追求或者放任損害后果的發生,肯定是明知的;重大過失情況下也可能是明知的,比如侵權人已經知道缺陷存在,但是考慮到節省成本而抱僥幸心理而放任缺陷產品的生產、銷售。
最后,在產品責任案件中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責任方式,除了要求侵權人“明知”的要件外,還要求損害后果方面的要件,即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后果。只有同時完全符合第47條規定的懲罰性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才能判決侵權人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懲罰性賠償之適用,要求有被侵權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后果。第47條規定的他人“健康嚴重損害”是指殘疾或者臟器、肢體功能嚴重降低以及需要搶救、住院治療的危重病狀、對健康嚴重不利的長期慢性后果等。
第47條規定的侵權人承擔的懲罰性賠償責任是“相應的懲罰性賠償”。如何理解“相應”呢筆者認為,在確定懲罰性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到該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懲罰和威懾,懲罰的力度應以達到適度威懾為原則,同時綜合考慮多種因素,包括侵權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被侵權人的受害嚴重程度、侵權人的財產狀況及獲利情況等。
第47條對懲罰性賠償責任適用于產品責任案件作出了規定,而且對其適用的主觀和客觀條件作出了較為嚴格和明確的界定。不足之處在于,沒有對懲罰性賠償的懲罰力度或者說懲罰性賠償的計算標準尤其是上限作出規定,這將給司法實踐帶來一些困難。學者在侵權責任法起草過程中提出的建議,即“立法宜對懲罰性賠償的數額做出比較明確的規定,比如不超過實際損失三倍,以免懲罰性賠償制度被濫用和法律適用的不統一”,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這一建議雖然沒有被立法條文直接采納,但是對司法審判和未來的司法解釋仍然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在總結實施第47條經驗的基礎上,適時作出司法解釋,指導各級人民法院正確適用這一規定。
專家建議“不超過實際損失三倍”確定懲罰性賠償的數額,具有兩個方面的意義:以是有一個較為明確統一的標準,避免懲罰性賠償規定的過分“自由裁量”化,而導致法律適用上的不統一。二是能夠較好地貫徹立法精神,給侵權人一定的懲罰,讓其感受到懲罰之痛,從而約束自己未來的行為;在給予被侵權人額外的賠償的同時,也不至于造成重大的利益失衡。至于為什么專家建議“不超過實際損失三倍”,而不是其他的倍數或者確定的數額,這主要是參考了域外的一些經驗以及我國過去在消費者保護等方面的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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