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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野生動物的法律法規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野生植物保護法,刑法、自然保護區條例、環境保護法、森林法、森林法實施條例、海關法等
野生動物:是指生存于自然狀態下,由于物種自身的原因、環境發生劇烈變化或受到人類活動的影響而有瀕臨滅絕危險的野生動物物種,非人工飼養的各種哺乳動物、鳥類、爬行類、兩棲類、魚類、軟體類及其他動物。全世界的野生動物分為瀕危野生動物、有益野生動物(指那些有益于農、林、牧業及衛生、保健事業的野生動物,如肉食鳥類等)、經濟野生動物和有害野生動物等四種。
野生動物,顧名思義,為野外環境生長繁殖的動物,一般而言,具有以下特征:
野外獨立生存,即不依靠外部因素(如人類力量)存活,此外還具有種群及排他性。
第一條 為保護森林和野生動植物資源,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全省各級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及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有違反保護森林和野生動物資源法律法規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至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開除處分: (一) 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 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三) 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擅自使用林地,導致林地毀壞或改變林地用途的; (四) 違反保護森林資源法律法規,以其它方式毀壞林木的。
組織、策劃、煽動、指示或強迫他人盜伐、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比照前款第(一)、(二)項規定加重處分。 第四條 違反林木更新規定,未按林業主管部門規定的更新期限、方式、標準、面積完成林木更新造林任務,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給予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警告、記過處分。
第五條 違反野生動物保護規定,獵捕、殺害、運輸、郵寄、攜帶、出售、收購國家保護的野生動物或其制品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以上處分。 第六條 違反狩獵規定,在禁獵區、禁獵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進行狩獵的,給予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警告至記大過處分;屢教不改或情節嚴重的,給予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記大過處分。
第七條 違反森林病蟲害防治規定,隱瞞、虛報森林病蟲害發生情況或除治不力造成較大損失的,給予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八條 違反森林植物檢疫規定,用帶有危險性病蟲害的林木種苗進行育苗造林,偽造、涂改、買賣、轉讓森林植物檢疫單證、印章、標志、封識,或者擅自改變森林植物及其產品規定用途的,給予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警告至記大過處分。
第九條 因領導措施不力,致使森林消防建設指標和制度得不到落實的,給予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警告至記大過處分;造成重大森林火災事故的,給予記過大以上行政處分。 第十條 存在森林火災隱患,經護林防火指揮部或林業主管部門通知仍不整改消除的,給予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警告至記大過處分;造成重大森林火災事故的,給予記大過以上行政處分。
第十一條 在得知森林和其他林木發生火災后,不及時采取措施組織撲救,指使損失擴大的,給予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至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開除處分。 第十二條 違反森林火災報告制度,發生森林火災不及時上報,或者瞞報、大火小報等弄虛作假的,給予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警告至記大過處分;因上述原因使火災得不到及時撲救以致造成重大森林火災事故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十三條 從事森林資源保護、林業監督管理工作的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造成森林資源破壞或不及時、主動制止有關破壞行為的,給予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記大過處分至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以上處分。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節之一的,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一) 偽造、藏匿、銷毀證據的; (二) 打擊報復檢舉、揭發人的; (三) 屢犯不改或者不糾正違反保護森林資源法律法 規行為的; (四) 阻饒、妨礙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行政公務的; (五) 有其他從重或加重處分情節的。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節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分: (一) 情節顯著輕微,損失不大的; (二) 主動檢查違反法律法規行為并及時糾正,積極挽回損失的; (三) 檢舉、揭發他人的違反法律法規行為情況屬實 的; (四) 有其他從輕或減輕處分情節的。 第十六條 本規定所指破壞森林資源情節較重、情節嚴重的標準分別為: (一) 盜伐、濫伐、破壞珍貴樹木1株以上的,即為情節嚴重; (二) 盜伐其他林木0.5立方米以上不足1立方米,或者幼樹10株以上不足50株的,為情節較重;盜伐林木1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50株以上,或者相當與上述損失的,為情節嚴重。
(三) 濫伐其他林木2立方米以上不足5立方米,或者幼樹100株以上不足250株的,為情節較重;盜伐林木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250株以上,或者相當與上述損失的,為情節嚴重。 (四) 毀壞成材樹10株以上不足50株的,或者幼樹50株以上不足100株,或者毀壞林木價值不足3000元的,為情節較重;毀壞成材樹50株以上,或者幼樹100株以上,或者毀壞林木價值3000元以上的,為情節嚴重。
(五) 破壞林地或者毀壞森林植被面積0.1公頃以上不足1公頃的,為情節較重;1公頃以上的,為情節嚴重。 (六) 違反規定,殺害、運輸、郵寄、攜帶、出售。
前言(1988年11月8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為保護、拯救珍貴、瀕危野生動物,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維護生態平衡,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野生動物的保護、馴養繁殖、開發利用活動,必須遵守本法。本法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是指珍貴、瀕危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
本法各條款所提野生動物,均系指前款規定的受保護的野生動物。珍貴、瀕危的水生野生動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動物的保護,適用漁業法的規定。
第三條野生動物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國家保護依法開發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國家對野生動物實行加強資源保護、積極馴養繁殖、合理開發利用的方針,鼓勵開展野生動物科學研究。在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科學研究和馴養繁殖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政府給予獎勵。
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保護野生動物資源的義務,對侵占或者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第六條各級政府應當加強對野生動物資源的管理,制定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的規劃和措施。
第七條國務院林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全國陸生、水生野生動物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陸生野生動物管理工作;自治州、縣和市政府陸生野生動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確定。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水生野生動物管理工作。 第八條 國家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生存環境,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獵捕或者破壞。
第九條 國家對珍貴、瀕危的野生動物實行重點保護。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分為一級保護野生動物和二級保護野生動物。
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名錄及其調整,由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公布。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是指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以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
地方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名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制定并公布,報國務院備案。國家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名錄及其調整,由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十條 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應當在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區和水域,劃定自然保護區,加強對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生存環境的保護管理。自然保護區的劃定和管理,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各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監視、監測環境對野生動物的影響。由于環境影響對野生動物造成危害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對國家或者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生存環境產生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保護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征求同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第十三條 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受到自然災害威脅時,當地政府應當及時采取拯救措施。
第十四條 因保護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造成農作物或者其他損失的,由當地政府給予補償。補償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 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野生動物資源的調查,建立野生動物資源檔案。第十六條 禁止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
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捕捉、捕撈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的,必須向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獵捕證;獵捕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的,必須向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獵捕證。第十七條 國家鼓勵馴養繁殖野生動物。
馴養繁殖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持有許可證。許可證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必須取得狩獵證,并且服從獵捕量限額管理。持槍獵捕的,必須取得縣、市公安機關核發的持槍證。
第十九條 獵捕者應當按照特許獵捕證、狩獵證規定的種類、數量、地點和期限進行獵捕。第二十條 在自然保護區、禁獵區和禁獵期內,禁止獵捕和其他妨礙野生動物生息繁衍的活動。
禁獵區和禁獵期以及禁止使用的獵捕工具和方法,由縣級以上政府或者其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第二十一條 禁止使用軍用武器、毒藥、炸藥進行獵捕。
獵槍及彈具的生產、銷售和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施行。第二十二條 禁止出售、收購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
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等特殊情況,需要出售、收購、利用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必須經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準;需要出售、收購、利用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在我國刑法中,對保護野生動物也有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條走私武器、彈藥、核材料或者偽造的貨幣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黃金、白銀和其他貴重金屬或者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單位犯本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各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百四十一條非法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或者非法收購、運輸、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違反狩獵法規,在禁獵區、禁獵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進行狩獵,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
第三條野生動物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國家保護依法開發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保護野生動物資源的義務,對侵占或者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國務院林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全國陸生、水生野生動物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陸生野生動物管理工作。自治州、縣和市政府陸生野生動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確定。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水生野生動物管理工作。
第八條國家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生存環境,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獵捕或者破壞。
第十七條國家鼓勵馴養繁殖野生動物。馴養繁殖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持有許可證。許可證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在自然保護區、禁獵區破壞國家或者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主要生息繁衍場所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破壞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以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出售、收購、運輸、攜帶國家或者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違反本法規定,出售、收購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情節嚴重、構成投機倒把罪、走私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保護野生動物的法律法規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野生植物保護法,刑法、自然保護區條例、環境保護法、森林法、森林法實施條例、海關法等野生動物:是指生存于自然狀態下,由于物種自身的原因、環境發生劇烈變化或受到人類活動的影響而有瀕臨滅絕危險的野生動物物種,非人工飼養的各種哺乳動物、鳥類、爬行類、兩棲類、魚類、軟體類及其他動物。
全世界的野生動物分為瀕危野生動物、有益野生動物(指那些有益于農、林、牧業及衛生、保健事業的野生動物,如肉食鳥類等)、經濟野生動物和有害野生動物等四種。野生動物,顧名思義,為野外環境生長繁殖的動物,一般而言,具有以下特征:野外獨立生存,即不依靠外部因素(如人類力量)存活,此外還具有種群及排他性。
去百度文庫,查看完整內容> 內容來自用戶:魏宗彬 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 第十條國家對野生動物實行分類分級保護。
國家對珍貴、瀕危的野生動物實行重點保護。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分為一級保護野生動物和二級保護野生動物。
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由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組織科學評估后制定,并每五年根據評估情況確定對名錄進行調整。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報國務院批準公布。
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是指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以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科學評估后制定、調整并公布。
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名錄,由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組織科學評估后制定、調整并公布。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或者委托有關科學研究機構對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狀況進行調查、監測和評估,建立健全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檔案。
對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狀況的調查、監測和評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野生動物野外分布區域、種群數量及結構; (二)野生動物棲息地的面積、生態狀況; (三)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的主要威脅因素;。
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于1988年11月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楊尚昆 1988年11月8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拯救珍貴、瀕危野生動物,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維護生態平衡,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野生動物的保護、馴養繁殖、開發利用活動,必須遵守本法。
本法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是指珍貴、瀕危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 本法各條款所提野生動物,均系指前款規定的受保護的野生動物。
珍貴、瀕危的水生野生動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動物的保護,適用漁業法的規定。 第三條 野生動物資源屬于國家所有。
國家保護依法開發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國家對野生動物實行加強資源保護、積極馴養繁殖、合理開發利用的方針,鼓勵開展野生動物科學研究。
在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科學研究和馴養繁殖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政府給予獎勵。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保護野生動物資源的義務,對侵占或者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 各級政府應當加強對野生動物資源的管理,制定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的規劃和措施。 第七條 國務院林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全國陸生、水生野生動物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陸生野生動物管理工作。自治州、縣和市政府陸生野生動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確定。
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水生野生動物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野生動物保護 第八條 國家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生存環境,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獵捕或者破壞。
第九條 國家對珍貴、瀕危的野生動物實行重點保護。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分為一級保護野生動物和二級保護野生動物。
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名錄及其調整,由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公布。 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是指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以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
地方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名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制定并公布,報國務院備案。 國家保護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名錄及其調整,由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十條 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應當在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區和水域,劃定自然保護區,加強對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生存環境的保護管理。 自然保護區的劃定和管理,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各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監視、監測環境對野生動物的影響。由于環境影響對野生動物造成危害時,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對國家或者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生存環境產生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保護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征求同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受到自然災害威脅時,當地政府應當及時采取拯救措施。
第十四條 因保護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造成農作物或者其他損失的,由當地政府給予補償。補償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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