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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月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濕地、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 第三條 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
第四條 保護環境是國家的基本國策。 國家采取有利于節約和循環利用資源、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使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
第五條 環境保護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環境保護意識,采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環境保護義務。 第七條 國家支持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鼓勵環境保護產業發展,促進環境保護信息化建設,提高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財政投入,提高財政資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保護宣傳和普及工作,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環境保護志愿者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營造保護環境的良好風氣。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環境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全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資源保護和污染防治等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十二條 每年6月5日為環境日。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國家環境保護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并公布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實施。 環境保護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生態保護和污染防治的目標、任務、保障措施等,并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等相銜接。
第十四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經濟、技術政策,應當充分考慮對環境的影響,聽取有關方面和專家的意見。 第十五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的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地方環境質量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國家鼓勵開展環境基準研究。 第十六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國家建立、健全環境監測制度。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監測規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統一規劃國家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置,建立監測數據共享機制,加強對環境監測的管理。
有關行業、專業等各類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置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監測規范的要求。 監測機構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監測設備,遵守監測規范。
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十八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或者委托專業機構,對環境狀況進行調查、評價,建立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監測預警機制。
第十九條 編制有關開發利用規劃,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不得組織實施;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條 國家建立跨行政區域的。
法律和其他要求的審核包括三方面的內容: 1.受審核組織對相關環境法律、法規和其他要求的符合情況; 2.法律和其他要求的程序文件與IS9000標準要求的符合程度和實施情況; 3.受審核組織環境管理體系中與法律、法規相關的要素與IS9000標準的符合情況。
在第一階段審核和第二階段審核中都應包括對法律和其他要求的審核。第一階段審核側重于法律、法規遵守程度的有關記錄和程序文件本身以及法律法規收集識別結果的審核,第二階段則側重對法律和其他要求程序文件,以及與遵守法律法規相關要素等程序文件的實施情況,以及受審核組織各部門遵守法律、法規的實際情況進行審核。
一、對于環境管理體系文件的審核內容 以下各項內容為審核員在第一階段文件審核中對法律法規及有關要求進行審核的主要內容。 1.在IS9000中規定:組織應建立并保持程序,用來確定它的活動、產品或服務中環境因素的適用法律,以及它所應遵守的其他要求,并建立獲取這些法律的渠道。
所以在審核體系文件時,首先應確認該程序文件中所規定的法律法規的收集范圍符合標準要求,即應包括與該組織的活動、產品和服務中的環境因素有關的環境法律、法規、標準(包括行業標準及上級集團的標準),需注意不應只收集有關活動方面的法規而忽略了產品和服務中環境因素有關的法規。 2.程序中應規定收集、登錄、保存法規的責任單位或人員,這是有效地執行該程序文件的基本條件。
3.程序中應規定收集頻次、收集途徑、登錄和更新方法,這是保證組織能持續獲得最新法規的需要。 4.程序應規定識別方法、以及傳達和執行的方法。
組織在收集法規之后,一定要進行法規的識別。即將法規的內容與本組織的活動、產品或服務中的環境因素相對照,找出適用于本組織的各部分活動應遵守的法規要求。
并且在程序文件中規定出如何將法規中的有關內容傳達到相關部門,及執行這些法規的要求。 5.組織識別法規的結果,應在體系文件附件中列出相關法律、法規清單,并應做到正確、充分、無遺漏。
6.組織應列出本組織的相關活動、產品或服務所應遵守的法規之間的關系,以使收集的法規能切實指導相關的活動。 7.組織的體系文件中應規定對本組織遵守環境法律、法規和其他要求的情況進行定期評審,以判斷體系是否能夠實現環境方針的要求,實現遵守法律法規的承諾。
二、法律法規和其他要求符合性的審核內容 1.在第一階段現場審核中,審核員應在現場審閱組織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的證明文件,以判斷受審核方遵守法律、法規的情況,應審閱的文件包括有關遵守法規的證明文件和檢測報告,例如: (1)新建項目、擴建項目及技術改造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2)三同時驗收報告; (3)主要污染物(包括廢水、廢氣、噪聲)的監測數據; (4)排污申報記錄和排污許可證; (5)產品性能中有關環境的性能指標的檢測、鑒定報告。 通過第一階段現場審核,審核員應對受審核組織在法律法規符合性方面存在的問題作出判斷。
如存在問題,審核員應進一步結合受審核方體系中的相關要素進行重點審核,例如:對不符合法規要求的問題是否已評價為重要環境因素,是否列入了目標指標和環境管理方案,對于一些需要重點控制的有關法規符合性的活動是否編制了運行控制文件等。審核員應將這些需審核的重點,在第一階段或在第二階段審核中予以重點審核。
2.在第二階段現場審核中,審核員應在受審核組織的各有關現場審閱有關法規規定的污染物的管理情況,以確認在組織的活動中能否實現法規的要求。對于這些內容的審核應貫穿在第二階段的體系審核之中。
例如通過運行控制要素的審核,監測測量要素的審核以及記錄的審核等。審核的內容可包括: (1)污水管網各排放口的位置及日常排放監測記錄; (2)各廢氣排放口位置、高度及排放監測記錄; (3)廠界噪聲的監測位置和監數據; (4)固體廢物的分類、危險廢物的儲存、處理和處置是否執行了有關法規的要求。
如果在審核中發現了不符合法規要求的情況,應對體系中產生該問題的原因進行分析,分析其是屬于法律法規的收集和識別問題,還是屬于運行控制方面的問題等。并根據分析判斷不符合性質。
三、對環境管理體系中確保持續符合法律法規的要素進行審核的要求 環境管理體系是一個有機的整體,要使體系有效地實現環境方針,就要在體系的各相關要素中體現方針對遵守法律和其他要求的承諾。因此對法律法規和其他要求的審核絕對不僅限于對要素4.3.2的審核。
還需要對環境管理體系中確保持續符合法律法規的要素進行審核。 1. 第一階段審核 在第一階段審核中,審核員應通過文件,記錄的審核和現場審核對環境管理體系中確保持續符合法律法規和其他要求的有關要素進行審核,包括: (1) 環境方針中組織是否已明確承諾遵守適用的環境法律法規的要求; (2) 環境因素識別和評價程序中,是否已明確規定法律法規的要求是評價重要環境因素的主要準則之一; (3) 目標指標的制定是否充分考慮到持續確保法律法規符合性的原則,相應的環境管理方案是否滿足當地有關環保法規的各項要求; (4) 受審核組織。
修訂后的《環境保護法》條款更新之處 (2014年4月24日第9號主席令公布施行)1. 推進生態文明建設2. 保護環境是國家的基本國策3. 國家采取有利于節約和循環利用資源4. 促進環境保護信息化建設5. 每年6月5日為環境日6. 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國家環境保護規劃7. 可以制定嚴于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的地方環境質量標準8. 建立監測數據共享機制 編制有關開發利用規劃9. 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不得組織實施;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10. 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11. 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礎上,進一步減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采取財政、稅收、價格、政府采購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勵和支持。
12. 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設施、設備。 13. 國家實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14. 國家在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實行嚴格保護。15. 國家建立、健全生態保護補償制度。
16. 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應當合理開發,保護生物多樣性17. 國家促進清潔生產和資源循環利用。18. 嚴禁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19. 依照法律規定征收環境保護稅的,不再征收排污費。20. 國家實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21. 對超過國家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國家確定的環境質量目標的地區,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其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22. 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23.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環境污染公共監測預警機制24.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25. 禁止將不符合農用標準和環境保護標準的固體廢物、廢水施入農田。
26.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農村生活廢棄物的處置工作。27. 國家鼓勵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28.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統一發布國家環境質量、重點污染源監測信息及其他重大環境信息。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定期發布環境狀況公報。
29.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如實向社會公開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接受社會監督。30. 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部門在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后,除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事項外,應當全文公開31.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32.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33. 建設單位未依法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擅自開工建設的,由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以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34. 第六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拒不執行的;(二)違反法律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的;(三)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四)生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產、使用的農藥,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35. 第六十四條 因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承擔侵權責任。
36. 第六十五條 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污染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在有關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37. 第六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等,如果有新的,及時補充進單位的法律法規目錄里面,然后在更新記錄上面記錄下來。
比如:標明名稱,是新法新規,還是修訂補充,發布時間,收錄時間。新的法律法規出現,需要進行學習,看是否與本單位現行的管理制度有沖突,及時修訂。
而且安全管理中,發現制度的不全,及時修訂。按照要求,安全管理制度每年都要進行一下修訂。
同樣的,把每次的修訂的制度名稱,時間,版本號,日期等都記錄在更新記錄里面。安全操作規程,同制度的修訂記錄一樣填寫。
只是操作規程一般是在工藝變更或者更新,或者出現事故等情況下修訂。更新記錄,其實就是一張表格,有名稱,時間,記錄時間,記錄人等。
把這樣的表格付一張在各個文件盒里面,有變動就記錄。每年至少要有一次記錄,基本就是這樣。
5.3 環境因素識別5.3.1 公司各單位于每年的第四季度,開展環境因素識別和評價工作,填寫“環境因素識別、影響評價表”,由各單位領導審核,將結果報送公司生產制造中心。
其結果作為公司環境管理方針、目標制修訂的依據。5.3.2 環境因素的識別范圍應覆蓋公司機關和各廠范圍內所有活動、產品和服務中能夠控制或可望對其施加影響的環境因素,環境因素識別時要考慮以下內容:——四種狀態:正常、異常、關閉和啟動、緊急;——三種時態:現在、過去(包括遺留的問題)和將來;——八個方面:向大氣排放、向水體排放、向土地排放、原材料和自然資源的使用、能源使用(如電、煤、油等)、能量釋放(如熱、輻射、振動等)、廢物和副產品、物理屬性:如大小、形狀、顏色和外觀等;——已納入計劃的或新的開發、新的或修改的活動、產品和服務等因素。
5.3.3 識別環境因素的步驟包括:——確定本單位的過程(活動、產品和服務);——確定該過程伴隨的環境因素;——確定環境影響。5.3.4 環境因素分類包括:——Ⅰ類:水、氣、聲、渣、固廢等污染物排放或產生;——Ⅱ類:能源、資源、原材料消耗;——Ⅲ類:相關方的環境問題及要求;——Ⅳ類:其他(潛在泄漏、火災爆炸隱患、生態環境破壞對員工健康影響等)。
5.4 環境因素的評價5.4.1 環境因素的評價依據 環境因素的評價依據應包括:——有關法律法規和其他要求;——國家強制性推行的標準;——可能造成環境影響和危害損失的規模、嚴重程度、發生頻次、影響的持續時間、控制情況;——對生產活動、產品或服務及其聲譽影響的大小;——本公司的實際情況(改變現狀的技術難度、經濟承受能力、對企業形象的影響);——相關方的合理要求。5.4.2 評價方法 多因素評分法分三步進行:第一步:將每一評價因素設定等級區間和分值;第二步:將每一評價因素的得分連加得出總分;第三步:將總分與標準對比,確定重要環境因素。
a) 法律、法規、標準要求的符合性(A值)1) A=5——排放超出標準。2) A=4——排放稍高于標準。
3) A=3——排放達到標準。4) A=2——排放接近標準。
5) A=1——排放低于標準。b) 環境影響規模和嚴重程度(B值)1) B=5——環境影響范圍涉及到公司以外地區,并造成惡劣的后果。
2) B=3——環境影響到公司,但后果并不明顯。3) B=1——環境影響只限于中煙公司經營管理的區域,且無明顯不良后果或基本沒有影響。
c) 發生頻率或排放量(C值)1) C=5——連續發生或排放量較大,潛在的但一發生就會造成嚴重惡劣的影響。2) C=3——間斷發生或排放量在一般水平,潛在的但一發生對環境產生一般的影響。
3) C=1——發生頻率很低或極少排放。d) 對公司形象的影響程度(D值)1) D=5——感觀效果很差或相關方特別關注的環境問題。
2) D=3——感觀效果不太好或相關方一般關注的環境問題。3) D=1——對公司形象無直接影響的環境問題。
e) 相關方重視程度(E值)1) E=5——相關方有較多抱怨的。2) E=3——相關方曾有過抱怨的。
3) E=1——相關方未曾抱怨的一般問題。5.4.3 判斷原則 凡屬下列情況者,直接判定為重大環境因素。
——違反或接近違反法律法規和強制標準要求的,如監測指標超標或接近超標;——當地政府高度關注或強制監測的環境因素;——政府或法律明令禁止使用的物質;——相關方高度關注或有合理抱怨和投訴的環境因素;——被本公司確定為重點治理對象的環境因素;——以往發生事故,還未采取有效措施的環境因素;——異常或緊急狀態下預計產生嚴重環境影響:如火災、危險品泄露事故、超標排放等;——具有一定量的危險廢棄物的排放。5.4.3.1 環境因素匯總評價:∑= A+B+C+D+E。
5.4.3.2 當A或B或C或D或E=5時,或∑≥15時,定為重要環境因素,其余為一般環境因素。注1:將Ⅰ類、Ⅱ類、Ⅲ類、Ⅳ類環境因素分別打分,確定其總分值S=A+B+C+D+E,凡A、B、C、D、E中有一項分值為5的環境因素,即判定為重要環境因素;此外,對總分值S≥15的環境因素亦判定為重要環境因素。
注2:針對Ⅱ類環境因素也可采用下列方法判斷,滿足以下條件之一的,即判定為重要環境因素:a) 與設計比較、高于設計指標2%的;b) 水、電、煤、燃氣、燃油以及各種原材料的單耗高于往年的1%的;c) 單耗在同行業處于中下水平的。注3:針對Ⅲ類環境因素也可采用下列方法判斷,滿足以下條件之一的,即判定為重要環境因素:a) 供貨方或承包方在其生產、服務過程中違反國家環境法律、法規或超標排放的, b) 其地方環保部門未出具合法證明的。
c) 購買公司工業廢棄物,未充分有效利用,并造成二次污染的。注4:針對Ⅳ類環境因素也可采用下列方法判斷,滿足以下條件之一的,即判定為重要環境因素:a) 各類環境緊急狀態,如有毒有害化學品易燃品的運輸,貯存和使用;b) 環保設施的損壞造成污染物無法有效控制;c) 對雖無法進行實測,但又明顯違規性污染跡象或傾向的。
5.4.4 環境因素的評價過程5.4.4.1 公司各部門和各廠將確定的“環境因素識別、影響評價表”、“重要環境因素清單”報生產制造。
1.在哪些情況下應及時更新確定和評價環境因素 5.3 環境因素識別5.3.1 公司各單位于每年的第四季度,開展環境因素識別和評價工作,填寫環境因素識別、影響評價表,由各單位領導審核,將結果報送公司生產制造中心。其結果作為公司環境管理方針、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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