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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企業之間借貸行為的禁止性規定若干
一、我國《公司法》第60條第1款規定:董事、經理不得……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董事、經理……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的,責令退還公司資金,由公司給予處分,將其所得收入歸公司所有。”可見,我國嚴格實行信貸規模控制,除了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之間的金錢借貸之外,法人之間的金錢借貸為法律所禁止[25]。
二、這一禁止早在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法(經)發〔1990〕27號)中關于聯營合同中的保底條款中,就作出了規制:企業法人、事業法人作為聯營一方向聯營體投資,但不參加共同經營,也不承擔聯營的風險責任,不論盈虧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潤的,是明為聯營,實為借貸,違反了有關金融法規,應當確認合同無效。除本金可以返還外,對出資方已經取得或者約定取得的利息應予收繳,對另一方則應處以相當于銀行利息的罰款。
三、在1996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企業相互借貸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約定利息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裁決問題的解答》中,再次重申:對企業之間相互借貸的出借方或者名為聯營、實為借貸的出資方尚未取得的約定利息,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向借款方收繳。
四、中國人民銀行于1996年6月28日發布的《貸款通則》。《貸款通則》第二條明確規定:“本通則所稱貸款人系指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經營貸款業務的中資金融機構”,第二十一條規定:“貸款人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經營貸款業務,持有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
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資金使用費法律如何規定,怎么計算,時間怎么計算?一、逾期借款利息的計算方法借款合同分為商業借款和民間借款。
一是當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對借款期限、借款期間的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商業借款的逾期利息只要不超過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標準,民間借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的不高于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就應按照其約定的利率計算。
二是當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只對借款期間的利息作了約定,對逾期借款利息沒有約定。商業借款的貸款人既可以按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間內的利率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亦可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其選擇權在于貸款人,而民間借款只能要求借款人按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間內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三是當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既未對借款期間的利息作出約定,也未對逾期借款利息作出約定,此類合同多見于民間借款。又分為兩種類型:一類是定期的無息借款,一類是不定期的無息借款。
定期的無息借款,貸款人則要求借款人從還款期限屆滿之日起按銀行貸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定期的無息借款,貸款人則從向借款人催討借款或從起訴之間起要求按銀行貸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逾期借款利息應計算至貸款人起訴之日止。
土地閑置的法律規定
閑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后,未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過規定期限未動工開發的建設用地。
構成土地閑置主要有三種情形:一是在取得建設用地批準文件以后,連續滿一年或者超過一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二是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1年以上(含1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三是已動工開發建設,但開發建設的面積占應開發建設總面積不足1/3的或者已投資額不足25%,且未經批準終止開發建設1年以上(含1年)的。其中閑置1年以上不足2年的,要征收閑置費,閑置時間達到2年以上的,應當無償收回。對土地閑置的認定必須嚴格按照以上規定進行。
土地閑置的事實認定
對土地閑置的正確認定,是能夠無償收回土地的基本前提。因此,按照構成土地閑置的規定,提供充足、有力、有理的事實依據,是保證合法順利收回閑置地的關鍵。
其一,對土地閑置時間的認定,應注意出讓合同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時間確定。出讓合同沒有約定的,則應按照政府批準文件的時間確定。筆者認為,不能按照頒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的時間確定土地閑置的起始時間,否則會導致故意囤地的開發企業延遲申請土地使用權登記。
其二,對投資額度的確定,不應由國土資源部門自行確定。國土資源部門應當聘請有價格鑒定資質的單位進行鑒定,并出具鑒定報告。對開發面積不足1/3的認定,應由國土資源部門和規劃部門聯合進行。應根據土地出讓時規劃部門出具的詳細性規劃,通過現場丈量進行比對,然后由規劃和國土部門共同出具報告,確定其投資建設的面積。
其三,要正確界定不屬于用地單位自身原因造成閑置的違約責任,這對決定是否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有至關重要的作用。
從實際情況看,主要有兩種情況不屬于用地單位自身原因造成的土地閑置,一種是由于政府規劃的原因造成的土地閑置。土地使用權出讓后,政府改變了對該區域的規劃,致使用地單位不能按期開工建設。另一種情況是政府的配套建設沒有如期完成。
收回閑置土地的一般程序
收回閑置土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一是進行立案,調查取證,認定事實。根據以上對閑置土地認定的基本要求,國土資源部門在立案后,應通過現場調查,以及對當事人、規劃部門、市政電力等公用事業部門進行取證,確定是否構成閑置。
二是應告知當事人其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會;當事人不要求聽證的,應當出具放棄聽證證明。
三是在報原批準機關批準后,下發收回閑置土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并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被收回的土地上已經依法設立抵押權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
四是收回《建設用地批準書》或者終止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注銷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
五是通知計劃、規劃、建設等部門撤銷有關批準文件。最后是對收回土地使用權事項進行公示,至此完成對土地使用權的收回工作。
一、關于閑置土地問題的主要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號),1999年01月01日開始實施,于2004年8月28日被修訂,現行有效。
2、《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主席令第72號),1995年1月1日開始實施,于2007年8月30日被修訂,現行有效。 3、《閑置土地處置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5號),1999年4月28日開始實施,已于2012年7月1日被國土資源部修訂。
4、《閑置土地處置辦法(2012修訂)》(國土資源部令第53號),2012年7月1日開始實施,現行有效。 5、《國土資源部關于進一步做好閑置土地處置工作的意見》(國土資發[2008]178號)—2008年09月03日開始實施,現行有效。
6、《國土資源部辦公廳關于閑置土地處置有關問題的復函》(國土資廳函[2002]101號),2002年4月16日開始實施,現行有效。 二、關于閑置土地的認定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閑置土地: (1)土地使用權人超過土地出讓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國有建設用地; (2)已動工開發但開發建設用地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用地總面積不足三分之一,并且中止開發建設滿一年的國有建設用地; (3)已動工開發但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百分之二十五,并且中止開發建設滿一年的國有建設用地。
2、“動工開發時間”的認定 動工開發時間起算點應為依法取得施工許可證后:①需挖深基坑的項目,基坑開挖完畢之日;②使用樁基的項目,打入所有基礎樁之日;③其他項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之日。 3、“開發建設總面積”的認定 (1)“應動工開發建設總面積”是指土地使用權人依照土地出讓合同的約定和規劃設計條件,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完成開發建設的土地面積; (2)“開發建設的總面積”是指“應動工開發建設總面積”中土地使用權人已經進行實際投資開發建設的土地面積。
4、“投資額”的認定 “已投資額”、“總投資額”均不含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款、劃撥價款和向國家繳納的相關稅費。 三、被認定為閑置土地的法律后果 1、閑置土地的認定 (1)以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向土地使用權人下達的《閑置土地認定書》為準。
(2)相關法律法規并未對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認定閑置土地的時限以及下達《閑置土地認定書》的時限作出具體規定。 2、閑置土地的處置 (1)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造成土地閑置[7]以及本備忘錄第二條第1款第(2)、(3)項所述之閑置土地情形[8]的處理: (a)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權人協商,簽訂補充協議延長動工開發期限,延長動工開發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b)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的條件下,調整土地用途、規劃條件。
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規劃條件重新辦理相關用地手續,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規劃條件核算、收繳或者退還土地價款; (c)由政府安排臨時使用,臨時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兩年。待原項目具備開發建設條件,土地使用權人重新開發建設; (d)協議有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e)對已繳清土地價款、落實項目資金,且因規劃依法修改造成閑置的,可以為土地使用權人置換其它價值相當、用途相同的國有建設用地進行開發建設。
涉及出讓土地的,應當重新簽訂土地出讓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為置換土地; (f)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規定其他處置方式。除本條第(d)項規定外,動工開發時間按照新約定、規定的時間重新起算。
(2)除本條第(1)項所述的情形外,其他閑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a)征收土地閑置費:未動工開發滿一年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向土地使用權人下達《征繳土地閑置費決定書》,按照土地出讓或者劃撥價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繳土地閑置費。土地閑置費不得列入生產成本; (b)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未動工開發滿兩年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向土地使用權人下達《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無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四、集體建設用地的處理 1、集體所有建設用地閑置的問題可以參照上述分析意見辦理。 [1]《閑置土地處置辦法(2012修訂)》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閑置土地,是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超過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國有建設用地。
已動工開發但開發建設用地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用地總面積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開發建設滿一年的國有建設用地,也可以認定為閑置土地。” [2]《閑置土地處置辦法(2012修訂)》第三十條規定:“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動工開發:依法取得施工許可證后,需挖深基坑的項目,基坑開挖完畢;使用樁基的項目,打入所有基礎樁;其他項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
……” [3]《國土資源部辦公廳關于閑置土地處置有關問題的復函》(國土資廳函[2002]101號)第一條規定:“《閑置土地處置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5號)第二條第二款第二項中的‘應動工開發建設總面積’是指土地使用者依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和規劃設計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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