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逾期未提供證據,一定會敗訴。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 規定: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
但是,被訴行政行為涉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第三人提供證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34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
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
”在我國,舉證期限有兩種確定方式:一是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舉證期限,二是法院指定不少于30日的舉證期限。
無論哪種方式,當事人必須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如果逾期提交法院將不組織質證,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就不具有證據法上的效力,法院判決時也不會采用該證據。
法律如此規定的目的是為了防止當事人實施證據突襲,從而降低司法成本,提高訴訟效率。
【一:是否受逾期舉證限制?】
受限制。
【二:被告在開了第三次庭才舉證是否逾期?】
應當看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確定的舉證期限。
【三:重大影響的證據是否受逾期限制是否有國家法規規定?】
舉證期限的確定屬于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權。
【法律依據】
《民訴法》
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及時提供證據。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和案件審理情況,確定當事人應當提供的證據及其期限。
當事人在該期限內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延長期限,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適當延長。
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據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納該證據,或者采納該證據但予以訓誡、罰款。
1、違約金調整中的舉證責任分配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當事人因違約金的過高或者過低而請求法院予以調整的,法院應以造成的損失為基礎進行調整。
而要確定損失的大小,便首先面臨一個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即哪方對損失的大小承擔舉證責任?一種觀點認為,實際遭受損失的大小只有遭受損失一方才知道,另一方不可能舉證證明對方實際遭受的損失有多少,故應當由遭受損失一方就其遭受的損失承擔舉證責任。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遭受損失一方沒有義務舉證證明自己損失的大小,而應當由另一方對損失的大小承擔舉證責任。
筆者認為,首先,“誰主張,誰舉證”是一項基本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否則均應當由主張方承擔舉證責任。
在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對約定的違約金進行調整的情況下,仍應當由主張調整違約金的一方承擔舉證責任。
但應注意的是,主張調整違約金一方承擔舉證責任的范圍并非直接是損失的大小,而是雙方約定的違約金是否過分高于或低于實際造成的損失,損失的大小只是其承擔舉證責任范圍的一部分。
其次,法律之所以賦予一方當事人請求法院對約定的違約金進行調整的權利,是為了避免雙方約定的違約金過高或者過低而造成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失衡,體現的是民法上的“公平”原則。
但如果將舉證責任強加在遭受損失一方身上,在其難以舉證證明損失大小的情況下由其承擔不利后果,其本身便難謂“公平”,與法律規定此項制度的本意背道而馳。
因此,第一種觀點實不足取。
在本案中,雙方將逾期交房違約金的計算標準約定為日萬分之五,某康公司認為約定的違約金過高,便應當由某康公司對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給李某勤造成的損失承擔舉證責任。
一審法院直接認定在無證據證明逾期交房給李某勤造成具體損失金額的情況下,應當參照同地段同類房屋的租金標準作為認定損失的依據,而并未指明應當由哪方對違約金是否應當調整承擔舉證責任,存在不當之處。
對此,二審法院予以明確。
2、逾期交房給購房者造成損失的認定
在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案件中,由于違約金可以根據合同約定進行確定,故開發商首先需要舉證證明的便是逾期交房所造成損失的大小。
然而,購房者因逾期交房所遭受的損失可能會受到購房的用途、房價的跌漲、房屋所處位置給購房者帶來生活上的便利程度等等諸多因素的影響,故確定逾期交房造成損失的大小很難形成一個客觀統一的標準。
那么,究竟該如何認定開發商逾期交房給購房者造成的損失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如果合同中對逾期交房違約金未作約定,違約金數額或者損失賠償額可以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間有關主管部門公布或者有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評定的同地段同類房屋租金標準確定。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未對違約金作出約定的情況下,明確將同地段同類房屋租金標準作為確定逾期交房給購房者造成的損失賠償額的依據。
之所以如此規定,是由于同地段同類房屋租金標準與購房者可能遭受的損失存在一種最大程度上的相似性。
因為在逾期交房的情況下,購房者通過租用同地段同類型的房屋,亦可以實現其對房屋占有、使用、收益之目的,故其租用同地段同類型房屋而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便在很大程度上等同于逾期交房給其造成的損失。
因此,如果開發商主張逾期交房給購房者造成的損失相當于同地段同類房屋的租金,并請求將同地段同類房屋租金作為認定購房者損失大小的依據,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同地段同類房屋的租金標準對違約金進行調整。
但是亦應當注意,將同地段同類房屋的租金標準作為認定損失大小的依據,實系在逾期交房所產生的損失難以衡量的情況下,不得已而采取的一種方法。
通過這種方法計算的損失與購房者實際遭受的損失并不完全等同,最多只能算是對損失的一種“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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