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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體系的層級結構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層級結構,是指組成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體系的各成文法律、法規、規章等規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層次、等級,以及它們之間的關系。
我國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章等法律規范,由于它們制定的國家機關不同,形成了一個具有不同法律地位和效力的,自上而下的、統一的多層次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體系。 1、國際條約和協定 我國是一個改革開放的國家,是實行市場經濟的國家,尤其是我國加入WTO以后,我國簽署了一些國際條約,涉及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主要有汽車準入制度,道路交通行政管理透明原則、道路交通法律制度公開原則、駕駛證核發對等制度、道路交通處罰聽證制度等。
在法律效力上,我國簽署并承認的國際條約高于國內法。 2、法律 法律的地位及效力僅次于憲法,是我國法律形式體系中的“二級大法”。
法律是由享有立法權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即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體系的主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就是于2003年10月28日由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并由國家主席簽署命令頒布的。
它的頒布提升了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層次,由原來的“行政法規”上升為國家“法律”,因此,我國法律部門中又添加了一個新分支,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 在這里我們有必要簡單說一下“交通規則”、“交通法規”、“交通安全法(律)”三個名詞的區別及其歷史演變。
(1)交通規則 上世紀,八十年代中期以前,我國的道路交通法律文件基本上是由主管道路交通的公安部和交通部發布的,名稱上均為<>或<>,當時的法制意識不強,人們更多的把交通規則當成一種技術性規范,而不是把它當成必須遵守的法律規則。所以人們均稱為“交通規則”。
從法學角度上講,國務院所屬部委制定發布的命令、指示和規章一般被稱為“部門規章”,亦屬于行政法的范疇,但效力低于憲法、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國務院發布的行政法規。 (2)交通法規 隨著依法治國和法制意識的深入,改革開放需要完善的市場經濟法律體系,還有我國在七五、八五、九五期間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規。
在道路交通方面也發生了很大的變化,車輛的增多、交通管理體制的變化、交通參與者的出行需求、事故的不斷上升和我國的法制建設均要求交通規則由“部門行政規章”上升為國務院發布的“行政法規”,即“交通法規”,為交通安全工作提供行政法規依據,也為道路交通活動提供更系統、更健全的交通法制。1988年3月9日國務院發布并于同年8月1日起實施的<>可以說是“交通規則”演變成“交通法規”的一個標志。
(3)交通安全法(律) 進入二十一世紀和我國加入WTO以后,我國在交通方面有了很大變化,機動車保有量以平均每年15%的速度增長,且增長勢頭強勁。到2003年的機動車保有量達到9600多萬輛,而且在交通安全方面存在許多嚴重問題,交通事故、交通堵塞、交通違章日益嚴重,2003年全國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共受理一般以上道路交通事故667507起,其中公路交通事故和混合交通事故的數量最多。
全國道路交通事故共造成104372人死亡、494174人受傷、直接經濟損失33.7億元。居世界各國之首; 發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在交通安全法律體系方面凸現法律層次低、內容上與我國的民法等法律體系不銜接,例如交通事故精神損失費,交通法規中沒有規定;許多方面與加入世貿后的國際通行規則也有一些不符之處;在執法方面:部分交警亂執法、濫執法現象時有發生,需要在法律上給予規范。
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應運而生,它是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律上的一次質的飛躍。從原來從屬于公安行政法規中脫穎而出,由原來的“交通行政法規”升格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成為我國法律體系中一個獨立的部門法律。
3、行政法規 行政法規是指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即國務院制定和頒布的有關國家行政管理活動的各項規范性文件。行政法規的地位低于憲法和法律,高于地方性法規。
行政法規的名稱有實施辦法、條例、規定、規則等。例如:國務院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辦法》,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體系中其地位僅次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又一重要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文件。
4、地方性法規 地方性法規,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法定權限內所制定、發布并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的規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規的效力低于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并僅在管轄區內有效。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會,可以擬定本市所需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提請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并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另外,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和行政法規制定地方性規章(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
最新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及公路管理常用法律法規手冊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
第一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公路規劃
第三章公路建設
第四章公路養護
第五章路政管理
第六章收費公路
第七章監督檢查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二篇公路建設管理相關法規
(一)公路施工企業資質管理相關法規
(二)公路建設市場管理相關法規
(三)公路建設勘察設計管理相關法規
(四)公路建設項目審批管理相關法規
(五)公路建設工程質量管理相關法規
(六)公路建設招投標管理相關法規
(七)公路建設監督檢查相關法規
(八)公路工程竣工驗收相關法規
(九)公路兩側建設管理相關法規
(十)農村公路建設管理相關法規
(十一)收費公路建設管理相關法規
(十二)其他相關法規
第三篇公路路政管理相關法規
(一)路政管理綜合法規
(二)路政巡查管理相關法規
(三)超限運輸管理相關法規
(四)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管理相關法規
(五)公路養護管理相關法規
(六)公路路產路權管理相關法規
第四篇收費公路管理相關法規
(一)收費公路管理綜合法規
(二)收費公路收費項目審批相關法規
(三)收費公路收費站管理相關法規
(四)收費公路收費管理相關法規
(五)收費公路路政管理相關法規
(六)收費公路權益管理相關法規
(七)收費公路免費通行車輛管理相關法規
(八)收費公路管理相關法規
第五篇高速公路管理
(一)高速公路管理綜合法規
(二)高速公路收費管理相關法規
(三)高速公路路政管理相關法規
(四)高速公路養護管理相關法規
(五)其他相關法規
第六篇公路規費征收管理相關法規
(一)公路規費征收綜合性法規
(二)養路費征收管理相關法規
(三)公路運輸管理費征收管理相關法規
第七篇公路交通管理相關法規
(一)公路交通管理綜合性法規
(二)公路交通安全管理相關法規
(三)公路事故處理相關法規
(四)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法規
(五)交通運輸管理相關法規
(六)交通通信管理相關法規
第八篇公路管理綜合性法規
(一)公路管理相關法規
(二)車輛管理相關法規
(三)公路環境管理相關法規
(四)公路建設稅務管理相關法規
(五)縣鄉公路管理相關法規
從如下五個方面:一是進一步加大了對公路線路本身的保護力度 。
二是進一步健全了公路橋梁的安全保護制度。三是進一步健全了車輛超限治理制度。
四是進一步完善了公路養護制度。 五是建立健全了公路突發事件應對機制。
《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經2011年2月16日國務院第144次常務會議通過,2011年3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93號公布。本《條例》共分總則、公路線路、公路通行、公路養護、法律責任、附則6章77條,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公路安全保護條例》施行后,1987年10月13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從如下五個方面:一是進一步加大了對公路線路本身的保護力度 。二是進一步健全了公路橋梁的安全保護制度。三是進一步健全了車輛超限治理制度。四是進一步完善了公路養護制度。 五是建立健全了公路突發事件應對機制。
《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經2011年2月16日國務院第144次常務會議通過,2011年3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93號公布。本《條例》共分總則、公路線路、公路通行、公路養護、法律責任、附則6章77條,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公路安全保護條例》施行后,1987年10月13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共八章124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法。
第三條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應當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眾的原則,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適應道路交通發展的需要,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并組織實施。 第五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交通、建設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經常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的人員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法制教育的內容。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單位,有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義務。 第七條 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應當加強科學研究,推廣、使用先進的管理方法、技術、設備。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一節 機動車、非機動車 第八條 國家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牌證。 第九條 申請機動車登記,應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來歷證明; (三)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 (四)車輛購置稅的完稅證明或者免稅憑證;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在機動車登記時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機動車登記審查工作,發放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對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及時向申請人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發放機動車號牌或者要求機動車懸掛其他號牌,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的式樣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并監制。 第十條 準予登記的機動車應當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
申請機動車登記時,應當接受對該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檢驗。但是,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依據機動車國家 安全技術標準認定的企業生產的機動車型,該車型的新車在出廠時經檢驗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獲得檢驗合格證的,免予安全技術檢驗。
第十一條 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懸掛機動車號牌,放置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并隨車攜帶機動車行駛證。 機動車號牌應當按照規定懸掛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留機動車號牌。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相應的登記: (一) 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二) 機動車登記內容變更的; (三) 機動車用作抵押的; (四) 機動車報廢的。
第十三條 對登記后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車輛用途、載客載貨數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況,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對提供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予以檢驗,任何單位不得附加其他條件。
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給檢驗合格標志。 對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檢驗實行社會化。
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實行社會化的地方,任何單位不得要求機動車到指定的場所進行檢驗。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得要求機動車到指定的場所進行維修、保養。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對機動車檢驗收取費用,應當嚴格執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
第十四條 國家實行機動車強制報廢制度,根據機動車的安全技術狀況和不同用途,規定不同的報廢標準。 應當報廢的機動車必須及時辦理注銷登記。
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不得上道路行駛。報廢的大型客、貨車及其他營運車輛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下解體。
第十五條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應當按照規定噴涂標志圖案,安裝警報器、標志燈具。其他機動車不得噴涂、安裝、使用上述車輛專用的或者與其相類似的標志圖案、警報器或者標志燈具。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用途和條件使用。 公路監督檢查的專用車輛,應當依照公路法的規定,設置統一的標志和示警燈。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
共八章124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法。
第三條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應當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眾的原則,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適應道路交通發展的需要,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并組織實施。 第五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交通、建設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經常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的人員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法制教育的內容。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單位,有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義務。 第七條 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應當加強科學研究,推廣、使用先進的管理方法、技術、設備。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一節 機動車、非機動車 第八條 國家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牌證。 第九條 申請機動車登記,應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來歷證明; (三)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 (四)車輛購置稅的完稅證明或者免稅憑證;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在機動車登記時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機動車登記審查工作,發放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對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及時向申請人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發放機動車號牌或者要求機動車懸掛其他號牌,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的式樣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并監制。 第十條 準予登記的機動車應當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
申請機動車登記時,應當接受對該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檢驗。但是,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依據機動車國家 安全技術標準認定的企業生產的機動車型,該車型的新車在出廠時經檢驗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獲得檢驗合格證的,免予安全技術檢驗。
第十一條 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懸掛機動車號牌,放置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并隨車攜帶機動車行駛證。 機動車號牌應當按照規定懸掛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留機動車號牌。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相應的登記: (一) 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二) 機動車登記內容變更的; (三) 機動車用作抵押的; (四) 機動車報廢的。
第十三條 對登記后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車輛用途、載客載貨數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況,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對提供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予以檢驗,任何單位不得附加其他條件。
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給檢驗合格標志。 對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檢驗實行社會化。
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實行社會化的地方,任何單位不得要求機動車到指定的場所進行檢驗。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得要求機動車到指定的場所進行維修、保養。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對機動車檢驗收取費用,應當嚴格執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
第十四條 國家實行機動車強制報廢制度,根據機動車的安全技術狀況和不同用途,規定不同的報廢標準。 應當報廢的機動車必須及時辦理注銷登記。
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不得上道路行駛。報廢的大型客、貨車及其他營運車輛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下解體。
第十五條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應當按照規定噴涂標志圖案,安裝警報器、標志燈具。其他機動車不得噴涂、安裝、使用上述車輛專用的或者與其相類似的標志圖案、警報器或者標志燈具。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用途和條件使用。 公路監督檢查的專用車輛,應當依照公路法的規定,設置統一的標志和示警燈。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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