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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下稱拆遷條例)的頒布實施,對拆遷行為具有指導意義,條例談到了幾種特殊房屋的拆遷補償安置,筆者現對此作了具體分析,以求教于專家、學者。
一、關于租賃房屋的拆遷補償安置拆遷條例第13條第2款規定:“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該條例的規定正是為了保護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承租權而制定,它對維護房屋租賃秩序的穩定提供了有力保障。
具體到對承租人的補償,拆遷條例第27條作了明確規定:“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二.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的拆遷安置補償根據拆遷條例第14條規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這是對代管房屋的特殊要求,同時建設部房地產業司《關于在房屋拆遷中涉及代管房屋處理的幾點意見》也作了具體規定。三、對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以及外國駐華使(領)館房屋的拆遷補償安置。
軍事設施是國家直接用于軍事目的的建筑、場地和設備。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所有組織和公民都有保護軍事設施的義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第13條的規定,需要將軍事設施拆除或者改作民用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軍區級軍事機關商定,并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對教堂、寺廟等房屋除因城市規劃或成片開發必須拆遷外,一般應盡量避免拆遷,必須拆遷的應當征詢當地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意見,同時應與產權當事人協商,合理補償,適當照顧,妥善處理。
對于文物古跡,由于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該法的實施條例的規定,一般不準拆除,必須拆除的,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拆除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批準前必須征得國務院文物保護行政部門同意,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則一律不得拆除。對于外國駐華使(領)館房屋的拆遷應當根據我國法律法規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四、對違章建筑和臨時建筑的拆遷補償由于違章建筑的建設未經規劃部門的批準或雖經批準但擅自改變規劃批復方案、用途而建設,對該違章建筑依據拆遷條例第22條的規定,在拆除時一律不予補償。而臨時建筑鑒于其有嚴格的批準使用期限,對那些經規劃部門批準建設,但在批準時特別注明遇城市拆遷時,不予補償的,則在拆除時,一律不予補償;同時對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筑,在拆除時也不應給予補償, 對拆除那些未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筑,依據條例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補償的標準,可以由雙方協商或由當地人民政府制定相關規定。 五、拆除產權不明的房屋應該如何補償產權不明確的房屋是指房屋的產權依法不能確定或權屬存在爭議的房屋。
條例第29條對拆遷產權不明確房屋作了具體規定:“拆遷產權不明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六.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如何補償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條例第30條規定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房屋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屋以不轉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權人提供債務履行擔保的行為。
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即抵押權人有權從該房屋的價值中優先受償。根據《擔保法》的規定,設定抵押權應當依法辦理抵押登記。
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約束力。《擔保法》第58條規定:“ 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
因滅失所得的賠償金,應當作為抵押財產”。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0條規定:“在抵押物滅失、毀損或者被征用的情況下,抵押權人可以就該抵押物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優先受償。
抵押物滅失,毀損或者被征用的情況下,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未屆清償期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對保險金、賠償金或補償金等采取保全措施”。具體到房屋,筆者認為房屋拆遷在本質上屬于國家運用強制力對房屋進行的一種變相征收,房屋拆除后,作為抵押物的原房屋即行滅失,其上設定的抵押權也因抵押物的滅失而消滅。
雖然抵押權消滅,但是對照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抵押權人仍然可以就該抵押物的補償金或補償獲得優先受償,這種優先受償權客觀上屬于抵押權的延伸。因此在實行房屋產權調換補償的情形下,抵押權人與抵押人無需就調換的房屋另行簽定抵押合同,其作為抵押權人應當然對該房屋 享有優先受償權。
而在實行貨幣補償的情形下,抵押權人為實現抵押權應依法對抵押人提起訴訟并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 本回答由法律法規分類達人 胡海天推薦。
對于房屋拆遷補償的法律《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已經2011年1月19日國務院第141次常務會議通過。
新條例的頒布標志著拆遷補償已經進入民主化、多元化的新紀元。新條例中拆遷補償從官方評估轉向二次征詢制度和申請評估復核制度預示著拆遷已經在從民生和人權考慮出發,正在漸漸走向成熟。
那么這法律上對于房屋拆遷補償內容主要有哪些?請看下文:《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章 補償 第十七條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征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一)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補助和獎勵辦法,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助和獎勵。
第十八條征收個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給予住房保障。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十九條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征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征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
對評估確定的被征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
房屋征收評估辦法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制定過程中,應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第二十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征收人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通過多數決定、隨機選定等方式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征收評估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第二十一條被征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被征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并與被征收人計算、結清被征收房屋價值與用于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因舊城區改建征收個人住宅,被征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條因征收房屋造成搬遷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被征收人支付搬遷費;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被征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或者提供周轉用房。第二十三條對因征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根據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確定。
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第二十四條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建設活動的監督管理,對違反城鄉規劃進行建設的,依法予以處理。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對征收范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筑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認定為合法建筑和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的,應當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的,不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補償協議訂立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補償協議約定的義務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征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征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告。補償決定應當公平,包括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有關補償協議的事項。
被征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第二十七條實施房屋征收應當先補償、后搬遷。
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償后,被征收人應當在補償協議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遷。
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第二十八條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和面積等材料。第二十九條房屋征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補償檔案,并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布。
擴展資料:拆遷的意義:城市的發展是一個不斷進行再建設的過程,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順利實施,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逐步建立,生產力得到空前的發展。為了城市的整體規劃,有時也為了國家專項工程建設的需要,有必要對原有建筑房屋進行拆除、搬遷,達到整體的整齊劃一或對日益緊張的國有土地資源的合理利用。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房屋拆遷。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是行政法規,全國通用。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2001年6月6日國務院第40次常務會議通過 2001年6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05號公布 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互相配合,保證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 第七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八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九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復。 第十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一條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被委托的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并訂立拆遷委托合同。
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托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二條 拆遷范圍確定后,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
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三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四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五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七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八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以及外國駐華使(領)館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
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
除《文物保護法》的保護規定外,還有《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24號)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應當整體保護,保持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不得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
第二十二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保護規劃,控制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人口數量,改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居住環境。 第二十三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從事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不得損害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不得對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構成破壞性影響。
第二十四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開山、采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二)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四)在歷史建筑上刻劃、涂污。 第二十五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保護其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歷史建筑;制訂保護方案,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準,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一)改變園林綠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狀態的活動; (二)在核心保護范圍內進行影視攝制、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 (三)其他影響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筑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建設控制地帶內的新建建筑物、構筑物,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 第二十七條 對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的建筑物、構筑物,應當區分不同情況,采取相應措施,實行分類保護。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的歷史建筑,應當保持原有的高度、體量、外觀形象及色彩等。 第二十八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
但是,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除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組織編制保護規劃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組織編制保護規劃的; (三)擅自修改保護規劃的; (四)未將批準的保護規劃予以公布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未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審批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縣人民政府因保護不力,導致已批準公布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被列入瀕危名單的,由上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開山、采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 (二)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歷史建筑上刻劃、涂污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50元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準,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可能將替代現行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但該新條例還未正式頒布實施,目前拆遷適用的法規仍是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305號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已經2001年6月6日國務院第4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六月十三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互相配合,保證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
第七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八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九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復。
第十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一條 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被委托的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并訂立拆遷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托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二條 拆遷范圍確定后,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
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三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四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五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七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八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以及外國駐華使(領)館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江蘇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
第四條 鎮江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委托鎮江市拆遷管理辦公室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
市、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市、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按照各自的職責互相配合,保證房屋拆遷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二章 拆遷程序與管理??
第五條 城市房屋拆遷應當遵循下列程序: ?
(一)進行拆遷項目評估;
(二)拆遷人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
(三)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發布拆遷公告; ?
(四)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及房屋承租人訂立書面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五)拆遷人按照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進行補償安置;
(六)實施房屋拆除。 ?
第六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 ?
第七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或市政府批準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案;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上市拍賣出讓土地項目提交規劃定點紅線圖); ?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或批準文件;
(四)拆遷調查資料、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足額拆遷安置資金的證明。 ?
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應包括下列內容:
1.確切的拆遷范圍;
2.拆遷范圍內房屋的用途、面積、權屬等現狀; ?
3.拆遷的實施步驟和安全防護、環保措施;
4.拆遷資金、安置房、周轉房或者其他臨時過渡措施的落實情況; ?
5.拆遷的方式、時限等。 ?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按規定收取拆遷管理費,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 ?
第八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拆遷區位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遷公告應當附有詳細的拆遷范圍圖。 ?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
第九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公告確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房屋拆遷的期限,應當自拆遷公告之日起不少于30日。 ?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復。 ?
第十條 拆遷人應自公告之日起7日內向被拆遷人發送房屋拆遷通知書。對華僑和其他居住在國(境)外的人員,拆遷人應盡可能書面通知房屋拆遷的時間,拆遷期限從拆遷通知送達或公告送達之日起應當相應延長;到期仍聯系不上的,經公證機關公證,辦理證據保全后實施拆遷。
一、簽定的拆遷協議不給拆遷戶合理嗎拆遷戶是拆遷協議的簽訂方,所以必須持有一份拆遷協議,不給拆遷戶拆遷協議的行為是不合法的,建議向有關部門投訴,及時維權。二、拆遷協議無效的情形無效1、協議雙方身份出現法定無效的情形由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及限制民...
廠房拆遷的法定流程有哪些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規定,廠房拆遷的流程大致上是制訂征收方案、征收公告、征收調查登記、實施拆遷方案等。相關法律規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條 【征收補償方案】房屋征收部門擬定征收補償方案,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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