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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P2P網貸平臺運營及收費法律依據: 《合同法》第424條規定: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合同法》第426條規定: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 (二)投資人與借款人借貸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9條規定: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
(2)、《合同法》第221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第10 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形成的借貸關系,應認定為無效。
第11條規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為了進行非法活動而借款的,其 借貸關系不予保護。第13條規定:在借貸關系中,僅起聯系、介紹作用的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對債務的履行確有保證意思表示的,應認定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53條規定: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受償;協議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合同法》第198條規定:訂立借款合同,貸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 (四)國家鼓勵互聯網金融行業發展: (1)《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第40條規定:國家鼓勵各類社會中介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創業輔導、企業診斷、信息咨詢、市場營銷、投資融資、貸款擔保、產權交易、技術持、人才引進、人員培訓、對外合作、展覽展銷和法律咨詢等服務。
(2)2010年5年14日《國務院關于鼓勵和引導民間投資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第三十六條中明確提出:鼓勵民間資本進入金融領域,發起設立金融中介服務機構。 (3)2013年10月14日《國務院關于促進信息消費擴大內需的若干意見》第6條第16款提出:構建安全可信的信息消費環境基礎。
大力推進身份認證、網站認證和電子簽名等網絡信任服務,推行電子營業執照。推動互聯網金融創新,規范互聯網金融服務,開展非金融機構支付業務設施認證,建設移動金融安全可信公共服務平臺,推動多層次支付體系的發展。
推進國家基礎數據庫、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等數據庫的協同,支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一、P2P網貸中的借貸“個體”包括不包括企業?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法釋〔1999〕3號》規定:“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之間的借貸屬于民間借貸”。《互聯網金融指導意見》第八條規定“個體網絡借貸平臺上發生的直接借貸行為屬于民間借貸范疇”。因此,可以推論出,P2P網貸屬于民間借貸,那么P2P網貸就應包括非金融企業與公民之間的借貸。
但是,非金融企業之間的直接借貸,是我國法律所禁止的,所以P2P網貸不應包括企業之間的借貸。
二、“不得提供增信服務”如何理解?如何應對?
指導意見要求個體網絡借貸機構“不得提供增信服務,不得非法集資”。這一點如果執行,那么P2P網貸平臺自身對債權債務的擔保將會被禁止。
但是P2P網絡平臺仍然還有其他方式變向“增信”。如通過第三方提供擔保,通過借貸中提取部分風險準備金覆蓋風險,向保險公司購買債務保險等等。甚至通過一定的法律設計,通過關聯第三方擔保一定程度上也能實現。
另外,《互聯網金融指導意見》中所禁止的“不得提供增信服務”的行為,在后續的立法中如何具體界定,還是一個需要多方調研之后才可能出臺的細則規定。因此,在此之前,P2P網貸平臺在法律上仍有非常大的可操作空間。
即使后續細則規定進行了最嚴格的規定,從理論上講,無論如何,個人為個人合法擔保都是法律應當允許的。因此,只要網貸平臺設計的法律方案符合互聯網金融政策的總體要求,符合“促進小微企業發展”要求,且符合現行法律規定的,那耿某認為相關監管部門也不會予以禁止的。
三、P2P網貸平臺如何應對第三方存管制度?
第三方資金存管制度會在央行制定細則后全面實施。屆時,那些P2P網貸平臺自融、發假標活躍平臺人氣、超過借款人借款金額的借款標,將難以繼續。這方面,網貸平臺需要密切關注央行細則的動向。
但是,央行第三方存管細則出臺后,對于網貸平臺是不是這些就真的不能做了呢? 耿某認為,即使央行細則出臺后,上述這些行為仍然會存在。只是從網上轉入網下。這好比融資擔保公司規定的出臺。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規定已出臺幾年,但非融資性擔保公司在政府的“默許”下,仍然活躍地從事著高利貸業務,也并沒有因為缺失融資性擔保資質而無法生存。
關于出借理財收益的合法性
根據《合同法》第196條規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法》允許自然人等普通民事主體之間發生借貸關系,并允許出借方到期可以收回本金和符合法律規定的利息。
關于提供居間撮合服務的合法性
根據《合同法》第23章關于"居間合同"的規定,特別是第424條規定的"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關于電子合同的合法性及可執行性
根據《電子簽名法》的規定,民事活動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單證等文書,當事人可以約定使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不能因為合同采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就否定其法律效力。同時,《電子簽名法》中還規定,可靠的電子簽名與手寫簽名或者蓋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明確肯定了符合條件的電子簽名與手寫簽名或蓋章具有同等的效力。
關于債權轉讓的合法性
《合同法》第79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所謂合同權利轉讓,也稱債權轉讓,是合同債權人通過協議將其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行為。債權人轉讓債權時,只需將債權轉讓的事實通知債務人,而不必征的債務人同意。
我國目前P2P相關立法情況如下:1、P2P網貸平臺運營及收費法律依據:《合同法》第424條規定: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合同法》第426條規定: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2、投資人與借款人借貸法律依據:《合同法》第221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3、《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53條規定: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受償;協議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合同法》第198條規定:訂立借款合同,貸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4、國家鼓勵互聯網金融行業發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第40條規定:國家鼓勵各類社會中介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創業輔導、企業診斷、信息咨詢、市場營銷、投資融資、貸款擔保、產權交易、技術支持、人才引進、人員培訓、對外合作、展覽展銷和法律咨詢等服務。
一、明確借款上限: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網絡借貸平臺借款余額上限不超過人民幣20萬,在不同借款平臺總額不超人民幣100萬。
如借款者為法人或組織,則同一法人或其他組織在同一網貸平臺的借款余額上限不超過100萬元,在不同網貸平臺的借款總余額不超過500萬元。二、P2P不能觸碰13條紅線:(一)為自身或變相為自身融資;(二)直接或間接接受、歸集出借人的資金;(三)向出借人提供擔保或承諾保本保息;(四)自行或委托、授權第三方在互聯網、固定電話、移動電話等電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場所進行宣傳或推介融資項目;(五)發放貸款,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六)將融資項目的限額進行拆分;(七)發售銀行理財、券商資管、基金、保險或信托產品等金融產品;(八)開展資產證券化業務或實現以打包資產、證券化資產、信托資產、基金份額等形式的債權轉讓行為;(九)除法律法規和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允許外,與其他機構投資、代理銷售、經紀等業務進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綁、代理;(十)故意虛構、夸大融資項目的真實性、收益前景,隱瞞融資項目的瑕疵及風險,以歧義性語言或其他欺騙性手段進行虛假片面宣傳或促銷等,捏造、散布虛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損害他人商業信譽,誤導出借人或借款人;(十一)向借款用途為股票投資、場外配資、期貨合約、結構化產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風險的融資提供信息中介服務;(十二)從事股權眾籌等業務;(十三)法律法規、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禁止的其他活動。
三、必須有銀行存管。
一、P2P網貸中的借貸“個體”包括不包括企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法釋〔1999〕3號》規定:“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之間的借貸屬于民間借貸”。
《互聯網金融指導意見》第八條規定“個體網絡借貸平臺上發生的直接借貸行為屬于民間借貸范疇”。因此,可以推論出,P2P網貸屬于民間借貸,那么P2P網貸就應包括非金融企業與公民之間的借貸。
但是,非金融企業之間的直接借貸,是我國法律所禁止的,所以P2P網貸不應包括企業之間的借貸。二、“不得提供增信服務”如何理解?如何應對?指導意見要求個體網絡借貸機構“不得提供增信服務,不得非法集資”。
這一點如果執行,那么P2P網貸平臺自身對債權債務的擔保將會被禁止。但是P2P網絡平臺仍然還有其他方式變向“增信”。
如通過第三方提供擔保,通過借貸中提取部分風險準備金覆蓋風險,向保險公司購買債務保險等等。甚至通過一定的法律設計,通過關聯第三方擔保一定程度上也能實現。
另外,《互聯網金融指導意見》中所禁止的“不得提供增信服務”的行為,在后續的立法中如何具體界定,還是一個需要多方調研之后才可能出臺的細則規定。因此,在此之前,P2P網貸平臺在法律上仍有非常大的可操作空間。
即使后續細則規定進行了最嚴格的規定,從理論上講,無論如何,個人為個人合法擔保都是法律應當允許的。因此,只要網貸平臺設計的法律方案符合互聯網金融政策的總體要求,符合“促進小微企業發展”要求,且符合現行法律規定的,那耿某認為相關監管部門也不會予以禁止的。
三、P2P網貸平臺如何應對第三方存管制度?第三方資金存管制度會在央行制定細則后全面實施。屆時,那些P2P網貸平臺自融、發假標活躍平臺人氣、超過借款人借款金額的借款標,將難以繼續。
這方面,網貸平臺需要密切關注央行細則的動向。但是,央行第三方存管細則出臺后,對于網貸平臺是不是這些就真的不能做了呢? 耿某認為,即使央行細則出臺后,上述這些行為仍然會存在。
只是從網上轉入網下。這好比融資擔保公司規定的出臺。
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規定已出臺幾年,但非融資性擔保公司在政府的“默許”下,仍然活躍地從事著高利貸業務,也并沒有因為缺失融資性擔保資質而無法生存。
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不得從事自融,不得為出借人提供擔保或保本保息。
不得將融資項目拆分,不得發售銀行理財、券商管理、基金、保險或信托產品等金融產品。不得從事股權眾籌或實物眾籌等業務。
不得吸收公眾存款;不得設立資產池;網貸機構具體金額應當以小額為主。 《暫行辦法》允許網貸機構引入第三方機構進行擔保或與保險公司開展業務合作。
對網貸業務活動實行負面清單管理,不得開展類資產證券化等形式的債權轉讓等行為。另外,網貸機構應充分披露借款人和融資項目信息。
目前的13項禁令是: (一)為自身或變相為自身融資; (二)直接或間接接受、歸集出借人的資金; (三)向出借人提供擔保或承諾保本保息; (四)自行或委托、授權第三方在互聯網、固定電話、移動電話等電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場所進行宣傳或推介融資項目; (五)發放貸款,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將融資項目的限額進行拆分; (七)發售銀行理財、券商資管、基金、保險或信托產品等金融產品; (八)開展資產證券化業務或實現以打包資產、證券化資產、信托資產、基金份額等形式的債權轉讓行為; (九)除法律法規和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允許外,與其他機構投資、代理銷售、經紀等業務進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綁、代理; (十)故意虛構、夸大融資項目的真實性、收益前景,隱瞞融資項目的瑕疵及風險,以歧義性語言或其他欺騙性手段進行虛假片面宣傳或促銷等,捏造、散布虛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損害他人商業信譽,誤導出借人或借款人; (十一)向借款用途為股票投資、場外配資、期貨合約、結構化產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風險的融資提供信息中介服務; (十二)從事股權眾籌等業務; (十三)法律法規、網絡借貸有關監管規定禁止的其他活動。 。
您好,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9條規定: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
二、《合同法》第221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快速審批秒下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第10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形成的借貸關系,應認定為無效。
第11條規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為了進行非法活動而借款的,其借貸關系不予保護。第13條規定:在借貸關系中,僅起聯系、介紹作用的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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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聯網金融是指傳統金融機構與互聯網企業利用互聯網技術和信息通信技術實現資金融通、支付、投資和信息中介服務的新型金融業務模式。 互聯網金融交易基本上都是在網絡平臺上進行的,簽署的法律文件多為電子合同,一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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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關于網貸的法律法規有哪些 (一)P2P網貸平臺運營及收費法律依據:《合同法》第424條規定: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合同法》第426條規定: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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