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互聯網金融交易基本上都是在網絡平臺上進行的,簽署的法律文件多為電子合同,一個項目往往有幾十、上百甚至上千人參與,并且分布全國各地,涉及的法律關系錯綜復雜。一旦出現項目違約等糾紛事件,往往涉及較多的法律問題。
一、P2P網貸平臺涉及犯罪,借貸合同效力問題
P2P網絡借貸是通過互聯網平臺實現的直接借貸,其中的借貸糾紛大部分為民間借貸糾紛,這些糾紛多為因P2P網絡借貸平臺破產或跑路而產生,大都涉及違規設立資金池或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我國法律對P2P網貸平臺設立資金池或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絕對禁止的,但P2P網貸平臺涉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犯罪,在該平臺上簽訂的借貸合同就一定無效嗎?
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并不會因P2P網貸平臺涉及犯罪而直接否認在該平臺上簽訂的借貸合同的效力,而是對民事法律關系和刑事法律關系加以區分,堅持民事行為與犯罪行為相獨立原則,根據出借人或借款人的借貸行為,分不同情況認定借貸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民間借貸合同并不當然無效。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無十四條以及本規定十三條之規定,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因此,法院在認定借貸合同效力時,以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釋作為裁判依據。盡管在P2P網貸平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但只要借貸合同不具備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借貸合同有效。
二、網貸平臺擔保責任問題
從我國金融監管機構的監管政策來看,我國監管機構禁止網貸平臺提供擔保,明確規定網絡借貸機構不得提供增信服務,不得直接或變相向出借人提供擔保或者承諾保本保息。實踐中存在部分P2P平臺為了吸引更多的借款人在其平臺進行借貸,在其網頁、廣告、宣傳冊等媒介上載明其為借貸提供擔保,但在借貸合同中未載明相應的擔保條款,那么平臺是否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
盡管監管機構禁止網貸平臺提供擔保,但我國現行法律并未明確禁止P2P平臺承擔保證義務,在平臺承諾為貸款提供擔保的情況下,法院更傾向于從保護債權人利益和維護誠信的角度出發,不輕易否定P2P平臺保證人地位,否定其承擔保證責任。根據《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網絡貸款平臺通過網頁、廣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證據證明其為貸款提供擔保,出借人請求網絡貸款平臺的提供者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此,網絡借貸機構違規提供擔保服務,并不影響其承擔保證責任。
三、出借人轉讓債權的效力問題
根據我國金融監管機構出臺的有關規章等規定,網絡借貸平臺不得開展類資產證券化業務或實現以打包資產、證券化資產、信托資產、基金份額等形式的債權轉讓行為。只允許出借人之間的債權轉讓行為,但從法院的判決來看,法院并不輕易否定出借人與出借人之外的債權轉讓,多個地方的法院均認定出借人將債權轉讓給網貸平臺的行為合法有效,網貸平臺因此有權以債權受讓人的身份對借款人提起訴訟,法院在認定債權轉讓的效力問題上,適用的是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條的有關規定,只要通知原債務人,該債權轉讓即對債務人發生法律效力。
四、借款利息的計算問題
根據監管要求可知禁止P2P平臺和網絡小額貸款公司從借貸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手續費、管理費、保證金以及設定高額逾期利息、滯納金、罰息,綜合年利率不得超過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
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中對網貸平臺和小額貸款公司做了區分。對于小額貸款公司,因其屬于放貸機構,因此利息、手續費、管理費、保證金等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按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而對于P2P網貸平臺,法院認定其為中介服務機構,因此對于網貸平臺從借款本金里預先扣除服務費、管理費,法院是予以支持的,并不因預先從借款本金中扣除相關服務費和額管理費等而按照實際的借款數額計算借款本息。
關于利息和其他綜合費用的計算,監管明確網貸平臺撮合的借貸最高年利率不得超過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對于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其他費用,也可以一并主張,但總計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借款人違約,網貸平臺的責任問題
實踐中常常出現出借人以網貸平臺未盡職審核借款人的信息,不直接向出借人提供借款的信息材料,導致不知曉借款人的真實姓名和地址無法追償為由要求網貸平臺承擔借款人逾期的連帶清償責任。我國法院普遍將網貸平臺認定為中介,適用民法典中關于中介的法律規定。在法律地位上,平臺是中介,只負責提供交易平臺和制定交易規則,只承擔中介的適當性注意義務和如實報告義務,不對出借人的違約行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中介人應當就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委托人如實報告。中介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請求支付報酬并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只有在P2P平臺故意隱瞞及提供虛假資料的情況下,P2P平臺才要對投資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出借人無權要求P2P平臺對出借人逾期還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六、糾紛管轄問題
網貸平臺上的借貸合同均采用電子合同形式及線上電子簽名的方式簽署。大多數借貸合同均為格式合同,其中的管轄條款常常存在未采取加粗、下劃線等提示用戶注意的情況。根據《民訴法解釋》第三十一條規定:“經營者使用格式條款與消費者訂立管轄協議,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消費者主張管轄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雖然這一規定規范的是經營者和消費者,但在互聯網金融業務中,同樣有可能適用這一規定。因此如果格式合同未提請用戶注意管轄條款,很有可能導致管轄條款無效而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互聯網金融涉及大量的線上操作,借貸合同的簽訂及履行均是通過線上完成,借款人和出借人位于全國各地。如果借款人逾期違約,并且也未約定管轄條款,那么,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原告只能在被告住所地與合同履行地法院之間進行選擇。司法實踐中有法院認為合同履行地是“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即借款人所在地、被告所在地,此時案件的管轄法院是被告(借款人)所在地。為避免這種情況的出現,借貸合同應當對合同履行地、爭議管轄等進行明確的約定,以避免由借款人所在地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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