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蘭州魏興寧律師表示,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造成他人損害,施工人不能證明已經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管理人不能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案情摘要:
2021年4月8日18時20分許,天下小雨,林某駕駛閩E7××號二輪電動摩托車(黃牌),行駛至某鎮泉林社往古農村入縣城方向施工路段時,摔倒在地受傷。隨即,林某被送往縣醫院,住院至2021年4月25日出院,共計17天,花去醫療費26678.6元……另查明,久某公司將某縣農村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工程一、二期項目的勞務作業發包給納某金公司,勞務作業內容包括處理站、安裝及管網施工,施工期間為2020年6月25日至2021年6月24日。林某為經濟開發區銀塘辦事處白石社區居民。
爭議焦點:
誰對林某承擔賠償責任,且賠償責任如何劃分?
裁判觀點: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條的規定,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造成他人損害,施工人不能證明已經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管理人不能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本案中,實際施工人納某金公司在村道上挖掘、修繕安裝地下設施,事故現場是在納某金公司的施工路段,林某有證據證明施工路面有挖掘、破碎痕跡,納某金公司無證據證明事故發生時路面有挖掘、破碎痕跡非施工所致,亦無證據證明在事故發生時納某金公司對施工路面的挖掘、破碎現場,派人現場管理或設置明顯標志,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給林某造成損害,應承擔侵權責任。
發包人久某公司作為工程施工方,對道路施工現場的安全未盡監督、管理責任,應與納某金公司共同承擔責任。而林某駕駛黃牌電動車未取得駕駛證,在可能預見到危險情況時,沒有盡到足夠的注意義務,而駕駛黃牌電動車經過危險施工路段,致使事故的發生,亦應承擔相應責任。因此,納某金公司、久某公司酌情承擔60%的責任,林某酌情自行承擔40%的責任。
典型案例: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閩06民終639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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