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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部門的劃分標準主要是法律調整的對象。
法律體系內除了劃分為公法、私法和社會法之外,還可以進行更細的劃分。這就是將法律體系按照社會關系與調整方式兩項標準分為不同的法律部門。
法律調整對象,即社會關系是劃分法律部門的首要標準,法律調整領域十分廣泛,包括經濟、政治、文化、民族、家庭等方面。根據法律調整對象的劃分還不足以進行完全劃分,還需要從另一個標準進行劃分,這就是法律的調整方式。有時針對同類社會關系法律采用不同的調整方式。
法律部門,又稱為部門法,是運用特殊調整方法調整一定種類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在現行法律規范中,由于調整的社會關系及其調整方法不同,可分為不同的法律部門,凡調整同一類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就構成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
法律和法規的區別在于: 1、制訂的機關不同:法律的制訂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來完成的,法規的制訂可以由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來完成,也可以由部一級主管機構來完成。
2、法律效力不同,法律的效力一般高于法規的效力,與法律相抵觸的法規,在實際的審判和操作中應當以法律為準。 3、空間效力不同,地方性法規只能在某一地方生效,其他省市不具有法律效力,而法律的空間效力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范圍之內。
4、調整范圍不同,法律的調整范圍可以涉及多個方面或多項內容,法規的調整范圍一般是社會生活的某一具體方面或某一項具體內容。
法律是全體國民意志的體現,國家的統治工具。由享有立法權的立法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并頒布,并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規范總稱。 法規指國家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如我國國務院制定和頒布的行政法規,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和公布的地方性法規。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會,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的人大及其常委會批準后施行。法規也具有法律效力。 國家政權機關、政黨組織和其他社會政治集團為了實現自己所代表的階級、階層的利益與意志,以權威形式標準化地規定在一定的歷史時期內,應該達到的奮斗目標、遵循的行動原則、完成的明確任務、實行的工作方式、采取的一般步驟和具體措施。政策的實質是階級利益的觀念化、主體化、實踐化反映。 標準:包含可以用來為某一范圍內的活動及其結果制定規則、導則或特性定義的技術規范或者其他精確準則,其目的是確保材料、產品、過程和服務能夠符合需要。
主要標準定義說明:
1、GB/T 20000.1-2002《標準化工作指南 第1部分: 標準化和相關活動的通用詞匯》中對標準的定義是:為了在一定范圍內獲得最佳秩序,經協商一致制定并由公認機構批準,共同使用的和重復使用的一種規范性文件。 2、國家標準GB/T 3935.1—83定義:“標準是對重復性事物和概念所做的統一規定,它以科學、技術和實踐經驗的綜合為基礎,經過有關方面協商一致,由主管機構批準,以特定的形式發布,作為共同遵守的準則和依據”。 3、國家標準GB/T 3935.1-1996 《標準化和有關領域的通用術語 第一部分:基本術語》中對標準的定義是:為在一定范圍內獲得最佳秩序,對活動或其結果規定共同的和重復使用的規則、導則或特性的文件。該文件經協商一致制定并經一個公認機構的批準。它以科學、技術和實踐經驗的綜合成果為基礎,以促進最佳社會效益為目的。!!!!!!!!
(1)區別
1)制定程序和發布機構不同。標準是按照標準固有的制定程序,經標準化管理機構發布實施的規范性文件;法律法規是國家的立法機構按照立法程序制定,經國家權力機構發布實施的規范性文件。
2)性質不同。標準可以是推薦性的,也可以是強制性的;法律法規必須是強制執行的。
3)約束對象不同。標準約束的對象主要是重復性概念或事物;法律法規主要是對人及人的行為的約束。
(2)聯系
1)二者都是管理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通過互相配合,全面促進管理和技術工作的規范化。
2)技術法規屬于二者的交集部分。技術法規,指規定技術要求的法規,它或者直接規定技術要求,或者通過引用標準、技術規范或規程來規定技術要求,或者將標準、技術規范或規程的內容納入法規中。
一、法律 法律是擁有立法權的國家機關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頒布的規范性文件。
在我國,法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頒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則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還可以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法律由國家主席簽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法律的解釋權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
二、法規 法規包括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行政法規由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并由總理簽署國務院令公布。
地方性法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由大會主席團或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行政法規的名稱一般稱“條例”,也可以稱“規定”、“辦法”等。
行政法規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者作出補充規定的,由國務院解釋。行政法規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規和規章。
地方性法規的效力高于本級和下級地方政府規章。 三、規章 規章包括國務院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
國務院部門規章由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范圍內制定,地方政府規章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地區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由本部門首長或者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但不得稱“條例”。規章的解釋權屬于規章制定機關。
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區域內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部門規章之間、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之間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權限范圍內施行。
部門規章之間、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時,由國務院裁決。
實體法律制度:主要規定法律關系主體的權利和義務或職權和職責的法律制度的總稱。
我國的實體法律制度:民商法律制度、行政法律制度、經濟法律制度、刑事法律制度。 一、我國的民事法律制度 (一)民法的概念和原則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
我國1986年公布《民法通則》,規定了民事法律的基本制度。 民法的基本原則:是對民事立法、司法和民事活動具有普遍意義和約束功能的基本行為規則。
民法的基本原則:平等原則、自愿原則、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禁止權力濫用原則。 (二)民事主體制度 1.民事主體:指在民事法律關系中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公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2.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指法律確認的自然人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
3.民事行為能力:是民事主體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資格。 《民法通則》規定: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18周歲以上公民。
16周歲以上18周歲以下以自己勞動收入為生活來源的人,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10歲以上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 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不滿10歲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 4.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
法人成立的法律要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財產和經費;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法人分為四類:企業法人、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法人。
其他不具備法人資格、但可以自己名義進行民事活動的組織:合伙、個人獨資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等。 (三)民事行為制度 民事行為:指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領域內基于其意志所實施的能夠產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行為。
我國《民法通則》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 民事法律行為應具備的條件: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
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本人(被代理人)名義向第三人(相對人)進行意思表示或受領意思表示,而該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生效的民事法律行為。 代理可分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
(四)民事權利制度 1.民事權利: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在民事法律關系中享有的具體權益。 民事權利包含的權益:財產權益、非財產權益。
2.我國民法所規定的民事權利:物權、債權、知識產權、繼承權、人身權等。 (1)物權:指權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得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
所有權是最典型,最完全的物權。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土地使用權是不完全物權。
所有權包括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四項權能。 土地使用權屬于用益物權,是對標的物使用價值的支配,即對標的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支配。
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屬于擔保物權,是對標的物交換價值的支配。 (2)債權:債權人的請求相對人為特定行為或不為特定行為的權利,性質上屬于請求權。
債權包括:給付請求權、給付受領權、保護請求權。 (3)知識產權:指創造性智力成果的完成人或工商業標志的所有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總稱。
知識產權包括: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商業秘密權、植物新品種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等。 (4)繼承權: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取得或承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
(5)人身權:包括人格權和身份權。 人格權:是民事主體基于其人格或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以及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為客體的民事權利。
它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等。 身份權:是民事主體基于某種特定身份享有的民事權利。
包括:配偶權、親權等。 (五)民事責任制度 民事責任:指民事主體因違反民事義務而應承擔的民事法律后果。
我國《民法通則》以民事責任發生原因為標準,將民事責任分為: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侵權的民事責任。 1.違約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違約行為、違約造成了損失、違約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存在過錯。
2.侵權民事責任分為:一般侵權民事責任、特殊侵權民事責任。 一般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客觀上存在損害事實、行為具有違法性、違法行為和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
特殊侵權民事責任構成要件:其不要求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其他條件相同。 3.民事責任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修理等。
(六)民事訴訟時效制度 訴訟時效:指民事權利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在法定的時效期間內不行使權利,當時效期間屆滿時,即喪失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訴訟程序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之權利的制度。包括:普通訴訟時效和特訴訟時效。
普通訴訟時效:一般訴訟時效-兩年;短期訴訟時效-一年 特殊訴訟時效:是指由特別法規定的訴訟時效。 (七)合同法律制度 合同:指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
法規是由國家立法機構發布的規范性文件,標準是由公認機構發布的規范性文件。法規在其轄區內具有強制性,所涉及的人員有義務執行法規的要求;而標準的發布機構沒有立法權,所以標準只能是自愿性的,供有關人員自愿采用。法規與標準又是有聯系的。標準涉及的是技術問題,為了保護人類健康、安全等目的,法規中也常常涉及技術問題,通常這類法規叫技術法規。技術法規常常引用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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