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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與臺灣關系法》(1979年4月10日)(經美國國會通過并由卡特總統于1979年4月10日簽署成為法律)本法是為了幫助維護西太平洋的和平、安全和穩定,并通過授權繼續美國人民同臺灣人民之間的商務、文化和其他關系,以促進美國的外交政策,以及為了其他目的。
美利堅合眾國國會參議院和眾議院集會制訂。簡稱第1條本法可稱作《與臺灣關系法》。
調查結果與政策宣言第2條(甲)鑒于總統已結束美國和它在1979年1月1日前承認為中華民國的臺灣治理當局的政府關系,國會認為有必要制定本法――(一)維護西太平洋的和平、安全和穩定。(二)通過授權繼續美國人民同臺灣人民之間的商務、文化和其他關系,以促進美國的外交政策。
(乙)美國的政策是――(一)保持并促進美國人民同臺灣人民,以及同中國大陸人民和西太平洋地區所有其他人民之間的廣泛、密切和友好的商務、文化和其他關系;(二)宣布該地區的和平和穩定符合美國的政治、安全和經濟利益,并為國際上所關切; (三)表明美國決定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外交關系是基于臺灣的前途將通過和平方式解決這樣的期望;(四)認為以非和平方式包括抵制或禁運來決定臺灣前途的任何努力,是對西太平洋地區的和平和安全威脅,并為美國嚴重關切之事;(五)向臺灣提供防御性武器;(六)使美國保持抵御會危及臺灣人民的安全或社會、經濟制度的任何訴諸武力的行為或其他強制形式的能力。(丙)本法中任何條款都不應違背美國對人權的關心,特別是對大約1800萬全體臺灣居民的人權的關心。
茲重申,維護并促進全體臺灣人民的人權是美國的目標。美國對臺灣政策的執行第3條(甲)為促進本法第2條規定的政策,美國將向臺灣提供使其能保持足夠自衛能力所需數量的防御物資和防御服務。
(乙)總統和國會應完全根據他們對臺灣的需要的判斷并依照法律程度來決定這類防御物資和服務的性質和數量。對臺灣防御需要作出的這類決定應包括美國軍事當局為了向總統和國會提出建議所作出的估計。
(丙)茲指示總統將對臺灣人民的安全或社會、經濟制度的任何威脅并由此而產生的對美國利益所造成的任何危險迅速通知國會??偨y和國會應依照憲法程序決定美國應付任何這類危險的適當行動。
法律的適用和國際協定第4條(甲)外交關系或承認之不存在不應影響美國法律對臺灣的適用,美國法律適用于臺灣應與1979年1月1日以前相同。(乙)本條(甲)款應包括但不限于下述情況:(一)凡當美國法律提及或涉及外國和其他民族、國家、政府或類似實體時,上述各詞含義中應包括臺灣,此類法律亦應適用于臺灣。
(二)凡當美國法律授權或根據美國法律同外國或同其他民族、國家、政府或類似的實體實施計劃、辦理交易或進行其他往來時,也授權總統或美國政府的任何機構根據本法第6條并依照有關的美國法律同臺灣實施同樣的計劃,辦理同樣的交易和進行其他往來(包括但不限于通過同臺灣的商業實體訂立合同為美國提供服務)。(三)(甲)迄今或今后臺灣根據美國法律所取得的或與臺灣有關的任何權利或義務(包括但不限于涉及合同、債務或任何財產利益的權利或義務),都不應因同臺灣之間不存在外交關系和承認而被廢除、侵害、修改、否認或受到其他任何影響。
(乙)根據美國法律在一切情況下,包括在美國各級法院提出訴訟時,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一事絲毫不應影響臺灣當局于1978年12月31日或以前所擁有或持有的、或在此以后獲取或賺得的對各種有形無形的財產和其他有價值的東西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或利益。 (四)當美國法律的適用取決于現在或過去適用于臺灣的法律或者對這種法律的遵守時,臺灣人民所實施的法律應被認為是在這種情況下適用的法律。
(五)在任何行政或司法程序中,本法的任何內容,總統在外交上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行動,臺灣人民和美國之間不存在外交關系、或不被美國承認的事實和伴隨的各種情況,都不應被解釋為美國政府的任何機構、委員會或部門可據以按照1954年原子能法和1978年防止核擴散法作出事實判定或法律裁決,以拒絕向臺灣進行核輸出的出口許可證申請或吊銷現有的這種出口許可證。(六)就移民歸化法而言,對臺灣得按該法第202條(2)款第一句所規定的方式處理。
(七)臺灣根據美國法律,在美國法院起訴或被控告的資格不應因不存在外交關系或承認而被廢除、侵害、修改、否認或受到其他任何影響。(八)根據美國法律有關保持外交關系或承認的任何明確的或暗含的要求均不適用于臺灣。
(丙)在一切情況下,包括在美國的各級法院提出訴訟時,國會批準美國同到1979年1月1日止被它承認為中華民國的臺灣治理當局所簽訂的并在1978年12月31日有效的一切條約和其他國際協定(包括多邊公約)依然繼續有效,除非和直到按照法律予以終止。(丁)本法的任何內容不得解釋為支持把臺灣從任何國際金融機構或任何其他國際組織中排斥或驅逐出去的依據。
海外私人投資公司第5條(甲)在本法頒布之時起的三年期間,1961年的援外法第231條未標明的第二段中的第二款關于人口平均收入為一千美元的限制。
◆在法律意義上,中國對臺灣擁有不容爭辯的主權,臺灣屬于中國領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序言”明確指出:“臺灣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神圣領土的一部分”。
從國際法來說,二戰后期,1943年12月1日,中、美、英三國政府共同簽署的《開羅宣言》指出:“三國之宗旨……在使日本所竊取于中國之領土,例如滿洲、臺灣、澎湖列島等,歸還中國”。在二戰即將結束前,1945年7月26日,中美英三國政府共同簽署了《波茨坦公告》,它進一步重申:“開羅宣言之條件必須實施?!?/p>
同年8月15日,日本宣布無條件投降,《日本投降條款》規定:“茲接受中美英三國共同簽署的、后來又有蘇聯參加的1945年7月26日的波茨坦公告的條款?!?0月25日,臺灣光復,重歸中國版圖,結束了臺灣和澎湖的“日據時代”。
這就是說,臺灣的光復和重新回到祖國懷抱作為抗日戰爭勝利的主要成果之一,是以《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等國際社會的正式文件為依據的,國際社會明確承認中國對臺灣擁有主權和臺灣是中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根據國際法的規定,凡是由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就某些重大問題所公開制定和發表的含有規定具體權利和義務的宣言和聲明,都具有國際法的效力和含義。
前者如《開羅宣言》,后者如中英關于香港問題的聯合聲明和中葡關于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因此,《開羅宣言》和《波茨坦公告》對臺灣歸屬的規定完全具有國際法的效力和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50多年來,已有160多個國家先后同中國建立外交關系,在這些國家同中國建交的同時,它們都莊嚴承諾不與臺灣當局建立“邦交關系”,或同臺灣當局斷絕原有的“邦交關系”。從這一點可以看出,它們都承認世界上只有一個中國,臺灣是中國領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華人民共和國是中國唯一合法的政府。
這種正式的外交表示是由這些國家同中國建交的聯合公報這種正式的外交文件加以確認和保證的。此外,1971年聯合國恢復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合法席位,也證明世界上最權威的國際組織承認了“一個中國”的原則。
◆可以看出,在1945年后,臺灣業已歸還中國,主權問題不復存在。目前存在于海峽兩岸之間的統一問題,在性質上是中國實現國家統一的內政問題,而不是國際問題。
同時,國際社會公認“一個中國”的原則,臺灣屬于中國領土的一部分,這是早被確認了的,具有國際法的效力,任何要將臺灣從中國領土分割出去的做法和主張都是違反國際法的。
1) 赴臺旅游應當持《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旅游簽注和入臺證,參團旅游,整團往返。
2)赴臺旅游應當妥善保管個人旅行證件,并將證件復印備份,可將復印件連同證件照片與證件原件分別存放。一旦發生遺失或被盜搶等意外,應當立即報告領隊并同時報警、報知臺灣海峽兩岸觀光旅游協會。
3)大陸居民赴臺旅游期間,應當遵守臺灣地區的相關規定,尊重當地的風俗習慣,服從領隊人員的統一管理,隨團活動,不得擅自脫團,不得滯留不歸。自由活動時,應向領隊人員說明去向,并征得領隊人員的同意;回程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原因需分團入境的,應當及時向領隊報告。
4)大陸居民赴臺旅游應當規范個人行為。不得參加有損兩岸關系的活動和集會,不得發表有損兩岸關系的言論,不得攜帶和傳播不利于兩岸關系的宣傳資料,不得參加涉及賭博、色情、毒品等內容的活動。
臺灣有單身和夫妻之分,中國都算個人
并臺灣起征點比較高
所乘的稅率也不一樣
這是臺灣的
單身者之標準扣除額為44000元,夫妻合并申報者之標準扣除額為88000元,
再按照下列的等級繳稅:
級別1:0~370,000*6%-累進差額0
級別2:370,000~990,000*13%-累進差額25,900
級別3:990,000~1,980,000*21%-累進差額105,100
級別4:1,980,000~3,720,000*30%-累進差額283,300
級別5:3,720,000以上*40%-累進差額655,300
中國的
級數 全月應納稅所得額(含稅) 不含稅級距 稅率(%) 速算扣除數
1 不超過500元 不超過475元 5 0
2 超過500元至2000元的部分 超過475元至1825元的部分 10 25
3 超過2000元至5000元的部分 超過1825元至4375元的部分 15 125
4 超過5000元至20000元的部分 超過4375元至16375元的部分 20 375
5 超過20 000元至40 000元的部分 超過16 375元至31 375元的部分 25 1375
6 超過40 000元至60 000元的部分 超過31 375元至45 375元的部分 30 3375
7 超過60 000元至80 000元的部分 超過45 375元至58 375元的部分 35 6375
8 超過80 000元至100 000元的部分 超過58 375元至70 375元的部分 40 10375
9 超過100 000元的部分 超過70 375元的部分 45 15375
一、法條
臺灣目前沒有針對網絡游戲所訂定一套或一部完整的法,因為本身民法、刑法、消費者保護法就有涵蓋到這部分,至於適用哪條,就得視個案而定。這部分通常是玩家和其他人(非游戲公司)之間的糾紛,比方說虛擬寶物遭竊之類的。
二、契約
過去契約(注冊時的那一長串文字)隨游戲公司訂定,消費者若不同意就無法完成注冊也就不能玩游戲。2010年12月1日之后,「線上游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生效,某種程度讓游戲公司不再那麼強勢,消費者也稍微有些保障。
若要研究,應該是從契約這部分下手,因為你和游戲公司之間的有契約存在,雙方按契約行事。若要走法律途徑,往往也是契約優先。所以建議先把定型化契約看懂,應記載(游戲公司沒記載就是違法),和不得記載(游戲公司寫在契約上就是違法),然后再實際去看你和游戲公司之間的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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