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送貨已超兩年,買方是否還能提出質量問題?2017年5月,太倉法院審結一起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法院判令被告某實業公司支付原告某金屬公司貨款764139元,駁回被告(反訴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后被告提出上訴,蘇州中院于2017年12月維持原判。
原告與被告簽訂《工礦產品購售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工作輥、中間輥;質量要求技術標準、供方負責的條件和期限為“供方負責3毫米”;結算方式及期限為“貨到付50%,六個月內付30%,余款保質期滿后付清”;2013年至2015年,原告陸續向被告供應工作輥、中間輥。期間,被告陸續向原告退回部分工作輥、中間輥。因被告尚欠原告貨款未付,原告訴至本院。審理中,被告提出反訴,因部分工作輥、中間輥存在質量問題,要求退貨。
法院認為,結合合同約定、當事人陳述、軋輥使用的實際情況等因素,買受人發現或者應當發現并提出質量問題的合理期間應當以不超過其收到貨物之日起兩年較為合理。現被告要求退貨的工作輥、中間輥,最后一次收貨時間至提出退貨請求,超過了兩年的合理期間。因此被告提出質量異議并要求退貨應當受到合理期間的限制,故本院對被告提出的退貨主張,不予支持。
法官說法: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于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未通知或者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但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兩年的規定。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不受前兩款規定的通知時間的限制。
買賣合同糾紛中,買方在訴訟階段就貨物質量問題提出異議,時常因為超過合理異議期未被支持,因此買方在業務往來過程中,若發現貨物存在質量問題應當立即向賣方書面提出。另外,買方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檢驗貨物,若未提出質量異議,則視為貨物質量符合約定。
來源:太倉市人民法院
作者:黃云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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