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
焦點評析
對于確認勞動關系是否適用仲裁時效的問題,實務中有以下兩種理解:
一種理解認為,確認勞動關系的請求是對勞動關系事實的確認之訴,并不涉及對實體上的權利義務糾紛的處理。因此,這類爭議不適用仲裁時效的規定。
另一種理解認為,確認勞動關系的請求,屬于勞動爭議,應當適用法定的一年的仲裁申請時效。
筆者贊同第二種理解。勞動爭議有別于一般民事爭議,我國實行“一裁二審”勞動爭議處理體制,并適用專門的勞動爭議仲裁程序法——《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因此,無論是仲裁機構,還是人民法院,對于勞動爭議申請時效的考慮,均應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而非《民法總則》《民事訴訟法》或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訴訟時效的相關司法解釋,更不適用關于時效的民事訴訟理論。且《民法通則》第135條關于訴訟時效也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顯然屬于“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情形。《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7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在法律沒有排他性規定的前提下,勞動關系確認爭議毫無疑問屬于勞動爭議,應當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7條關于時效的一般性規定。
那么,如何確定確認勞動關系請求的申請時效呢?有人認為,勞動關系確認本身并非一種權利,因此關于“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的規定難以直接適用。這實際上也是對于“權利”的一種狹義解讀。一般認為,權利是法律對公民或法人能夠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為,并要求他人相應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為的許可。確認勞動關系,本身就是待證實的勞動關系主體雙方對于主體地位的一種可能涉及后續利益的主張,理解為一種權利并無問題。但是如何判斷“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筆者認為,應以相對方就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提出明確的反對、否定的意思表示,也可以理解為,雙方就勞動關系是否存在發生直接的可以證明的爭議發生之日開始計算時效。如果沒有證據顯示相對方對勞動關系存在提出了異議,則不能簡單地推斷當事人已經發生了爭議,并以此作為時效起算點。
本案中,張某要求確認1996年1月至2007年12月之間的勞動關系,并無證據表明,其所在用人單位對此期間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提出了質疑、否定的主張,至張某申請仲裁前,雙方爭議并未實質發生。因此,張某的仲裁請求,并未超過《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的申請時效。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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