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商業特許經營合同的認定
審判實踐中認定一份合同是否屬于特許經營合同存在較大分歧。通過對全省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件的分析,可以發現協議雙方簽訂的合同名稱五花八門,有《經銷合同書》、《區域經銷協議書》、《加盟代理協議》、《授權代理合同書》、《特許經營協議書》等等,合同名稱中直接涉及特許經營的比例并不高。因此,單從合同名稱本身并無法直接判斷雙方之間屬于何種法律關系。
如何判斷雙方之間是否屬于法律意義上的特許經營合同關系,應重點結合《條例》第三條的規定,即特許經營法律關系的本質特征在于特許人將其擁有的注冊商標、企業標志、專利、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以合同形式許可被特許人使用,被特許人按照合同約定在統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并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的經營活動。被特許人在經營過程中,應當接受特許人的監督管理,雙方之間存在一定程度的依附關系。因此,依照上述規定,對雙方合同中的具體內容進行審查,雙方在合同實際履行過程中的權利義務內容是否符合特許經營合同的基本特征是判斷的重要標準,不應簡單地將合同名稱作為定性的主要依據。
要注意將特許經營合同與普通的產品經銷合同、知識產權許可使用合同區分開來。產品銷售合同或知識產權許可使用合同僅涉及特定產品銷售或特定知識產權使用的許可,產品提供方僅為其產品質量負責,知識產權許可方僅擔保其權利的有效性和完整性,此外并不擁有更多的監督、管理、培訓、技術支持等權利或義務。通過對一些案件的分析可以發現,雖然合同雙方的內容涉及商標的授權使用和經營管理模式的統一要求,但實際履行時只是存在單純的貨物買賣關系,雙方發生糾紛的原因也只是因為對貨款的結算存在爭議,對于此類案件就不宜按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件進行處理。
實踐中還有一種情況也比較經常出現,就是雙方會在合同中約定一方以另一方的分支機構、子公司或者控股公司進行注冊并經營,當事人往往主張不屬于特許經營合同,對此應當“要透過現象看本質”,重點結合該約定的具體履行情況判斷合同性質。
二、合同的效力認定問題
審判實踐中涉及合同效力的爭議主要有以下三種:
(一)特許人不具備特許資格的問題
《條例》第三條明確規定只有企業才能作為特許人,我們認為這一條款應屬于效力性強制規定,非企業作為特許人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應認定無效。如福州中院審理的陳某靜訴李某穎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一案,法院依法認定陳某靜作為個人與他人簽訂《1108私房咖啡加盟經營合同》特許經營合同,違反《條例》的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
(二)特許經營合同未經備案的問題
《條例》第八條規定,特許經營合同須向商務主管部門備案。我們認為,特許經營合同本質上仍屬于民事合同,在認定合同效力時仍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備案制度是從行政機關的角度出發制定的行政管理制度,其目的是為了規范特許經營活動,方便行政管理職能實施。因此,備案只是一項管理性措施,不是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前置條件,不能以特許經營合同未備案為由認定其為無效合同。特別是通過分析我省特許經營合同案件可以發現,絕大多數特許經營合同并未進行備案,如果輕易否定其效力,將會極大影響交易穩定性,對合同雙方都是不公平的。
(三)特許人不具備“兩店一年”條件的問題
《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特許人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應當擁有至少2個直營店,并且經營時間超過1年”。實踐中對特許人不具備上述條件是否影響效力分歧較大。一種意見認為“兩店一年”是管理性強制性規定,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違反“兩店一年”不導致合同無效的后果;另一種意見則認為“兩店一年”屬于特許人進行特許經營的市場準入條件,屬于關涉社會公共利益的法律強制性規定,違反會產生合同無效的后果。如李某訴泉州市豐澤大約翰飲食有限公司等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一案中,一審法院認為特許人因為不具備“兩店一年”的特許條件,認定雙方簽訂的《特許經營協議書》無效。我們認為“兩店一年”的規定屬于直接關涉特許人與被特許人特定群體利益的強制性規定,不屬于直接關涉社會公共利益的強制性規定。該規定原意在于對部分特許人進行經營資質管理的條款,而并非意在建立嚴格的特許經營市場準入制度。特別是當前的特許經營市場尚不規范,很多企業在初期擴張過程中,為搶占市場,往往會在短時間內發展眾多的加盟商,如果輕易以違反“兩店一年”規定否定合同效力不但無助于市場規范,反而會影響市場穩定。
三、合同解除
(一)單方解除權條款的適用問題
《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特許人和被特許人應當在特許經營合同中約定,被特許人在特許經營合同訂立后一定期限內,可以單方解除合同。” 即賦予了被特許人在合同訂立后一定期限內的無條件的單方解除權,該條款也被稱為“冷靜期”條款。對于特許經營合同中未約定“冷靜期”期限的,實踐中裁判觀點并不統一。有些法院認為雙方已經履行合同義務后即不得再主張冷靜期,對冷靜期的要求較高;還有些法院認為被特許人已經實際掌握特許人的經營資源的,不得再主張冷靜期;有些法院認為被特許人已經利用經營資源進行實際經營的,不得再主張冷靜期,是多數法院采取的裁判觀點。且地方性司法解釋例如《指導意見》明確規定,在合同沒有約定的情況下,被特許人可以單方解除合同,但被特許人已經實際利用經營資源的除外。筆者同意,被特許人已經利用經營資源進行實際經營的,不得再主張冷靜期,有利于保護特許人的商業秘密。因此,“冷靜期”的約定應當參考以上內容,避免被特許人在獲取特許人相應的經營資源后利用這一條款解除合同而對特許人利益造成損害。
(二)因欺詐引起的合同解除問題
《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特許人隱瞞有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的,被特許人可以解除特許經營合同”。司法實踐中,有不少被特許人以特許人沒有按照《條例》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為由要求解除特許經營合同。但從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以及地方性司法解釋來看,違反信息披露義務并不必然導致合同被解除,關鍵還要看特許人未披露信息的主觀過錯以及是否足以影響合同根本目的的實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進行再審的申請人呼和浩特市捭闔道餐飲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捭闔道公司”)與被申請人丁蓮征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分析一、二審法院認定捭闔道公司構成欺詐,丁蓮征因其欺詐而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是否正確時,明確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觀點為“捭闔道公司故意隱瞞真實情況,向丁蓮征提供不真實的經營信息和虛假宣傳,直接影響到丁蓮征對捭闔道公司的客觀認知,進而在加盟項目選擇、經營發展以及未來預期中可能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因此支持了一、二審法院判決認為捭闔道公司的行為構成欺詐并足以影響丁蓮征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的觀點。同時,地方性司法解釋例如《指導意見》規定,“對特許人欺詐的認定應綜合考慮特許人隱瞞的信息、提供的虛假信息或夸大的經營資源與合同目的的關聯性、與真實信息的背離程度及其對特許經營合同訂立和履行的影響程度等因素。”即合同的解除應當綜合考慮隱瞞信息或提供虛假信息與產生結果之間的關聯關系及影響程度加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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