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2016年6月20日,原告楊某某向被告雷某某戶籍所在地法院起訴要求被告雷某某償還借款及利息。被告雷某某收到人民法院送達的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等文書后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雷某某稱其戶籍地雖然在重慶市墊江縣,但是其經常居住地在昆明市西山區,并提供了昆明市臨時居住證證明其在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居住在昆明市西山區。
【分歧】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條“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第四條“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本案中對“經常居住地”的理解存在爭議:
第一種意見是:被告雷某某提供的臨時居住證能證明其經常居住地為昆明市西山區。依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規定,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戶籍地)至起訴時已經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臨時居住證證明其離開住所地后于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在昆明市西山區連續居住,時間已有一年以上,昆明市西山區應視為被告雷某某經常居住地。
第二種意見是:被告雷某某提出的臨時居住證不能證明其經常居住地為昆明市西山區?!睹袷略V訟法司法解釋》規定的經常居住地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經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經常居住地應該以原告提起訴訟時向后倒推首先出現的被告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被告雷某某未舉示證據證明其從2015年6月18日至原告起訴時居住在昆明市西山區,則不能認定昆明市西山區為被告經常居住地。
【評析】
筆者贊成第二種意見。
理由如下: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四條“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如果按照第一種意見進行理解,則可能會出現原告起訴時,被告在多個地方連續居住已滿一年,出現多個“經常居住地”,進而造成多個法院都有管轄權,出現管轄權混亂的情形。按照第二種意見,以原告起訴時向后倒推首先出現的被告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視為經常居住地方,即以離原告起訴時最近的被告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確定為經常居住地,這樣可以避免出現多個“經常居住地”引發的管轄權混亂。據此,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被告雷某某提出的管轄權異議申請,被告雷某某上訴后,中級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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