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 五十二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于2006年6月29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06年6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修訂)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學 生 第三章 學 校 第四章 教 師 第五章 教育教學 第六章 經費保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保證義務教育的實施,提高全民族素質,根據憲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實行九年義務教育制度。 義務教育是國家統一實施的所有適齡兒童、少年必須接受的教育,是國家必須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業。
實施義務教育,不收學費、雜費。 國家建立義務教育經費保障機制,保證義務教育制度實施。
第三條 義務教育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教育質量,使適齡兒童、少年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為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礎。 第四條 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適齡兒童、少年,不分性別、民族、種族、家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并履行接受義務教育的義務。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本法規定的各項職責,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依法保證其按時入學接受并完成義務教育。
依法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應當按照規定標準完成教育教學任務,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為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創造良好的環境。
第六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教育資源,促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改善薄弱學校的辦學條件,并采取措施,保障農村地區、民族地區實施義務教育,保障家庭經濟困難的和殘疾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 國家組織和鼓勵經濟發達地區支援經濟欠發達地區實施義務教育。
第七條 義務教育實行國務院領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實施,縣級人民政府為主管理的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具體負責義務教育實施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義務教育實施工作。
第八條 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對義務教育工作執行法律法規情況、教育教學質量以及義務教育均衡發展狀況等進行督導,督導報告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任何社會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法的行為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檢舉或者控告。
發生違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礙義務教育實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負有領導責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第十條 對在義務教育實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社會組織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學 生 第十一條 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送其入學接受并完成義務教育;條件不具備的地區的兒童,可以推遲到七周歲。 適齡兒童、少年因身體狀況需要延緩入學或者休學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提出申請,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準。
第十二條 適齡兒童、少年免試入學。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在戶籍所在地學校就近入學。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在非戶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義務教育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為其提供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條件。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人子女接受義務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和督促適齡兒童、少年入學,幫助解決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困難,采取措施防止適齡兒童、少年輟學。
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協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適齡兒童、少年入學。 第十四條 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批準招收適齡兒童、少年進行文藝、體育等專業訓練的社會組織,應當保證所招收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自行實施義務教育的,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批準。第三章 學 校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的數量和分布狀況等因素,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調整學校設置規劃。
新建居民區需要設置學校的,應當與居民區的建設同步進行。 第十六條 學校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辦學標準,適應教育教學需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選址要求和建設標準,確保學生和教職工安全。
第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置寄宿制學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 第十八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需。
去百度文庫,查看完整內容> 內容來自用戶:田宇 新蒲新區第四十九小學2016年秋季學期教育法律法規學習材料一、教育法的淵源(一)教育法的淵源我國教育法的主要淵源是:憲法、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規、地方性教育法規、教育規章以及教育條約和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解讀一、適用范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級各類教育,適用本法?!倍?、教育性質與方針我國教育事業的社會主義性質。
我國的教育方針:“教育必須為社會主義現代化服務,必須與生產勞動相結合,培養德、智、體等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和接班人?!边@是國家教育政策的總概括,是教育發展的總方向。
三、教育的基本原則(一)對受教育者進行政治思想道德教育的原則(二)繼承和吸收優秀文化成果的原則(三)教育公益性原則(四)教育與宗教相分離原則(五)受教育機會平等原則(六)幫助特殊地區和保護弱勢群體的原則(七)建立和完善終身教育體系原則(八)鼓勵教育科學研究原則(九)推廣普通話原則(十)獎勵突出貢獻原則四、教育管理體制“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分級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領導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的教育在國務院領導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三)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義務《義務教育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促進學校均衡發展,縮小學校之間辦學條件的差距,不得。
中學生屬于未成人,對于其保護的法律主要是《未成年保護法》,《義務教育法》。其中關于中學生在學校的法律條款介紹如下:
《未成年保護法》第三章
第十三條 學校應當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對未成年學生進行德育、智育、體育、美育、勞動教育以及社會生活指導和青春期教育。
學校應當關心、愛護學生;對品行有缺點、學習有困難的學生,應當耐心教育、幫助、不得歧視。
第十四條 學校應當尊重未成年學生的受教育權,不得隨意開除未成年學生。
第十五條 學校、幼兒園的教職員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
第十六條 學校不得使未成年學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學設施中活動。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擾亂教學秩序,不得侵占、破壞學校的場地,房屋和設備。
第十七條 學校和幼兒園安排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參加集會,文化娛樂、社會實踐等集體活動,應當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防止發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十八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送工讀學校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工讀學校應當對其進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勞動技術教育和職業教育。
擴展資料
副標題中推搡學生 ,把學生攆出教室,未經允許私自翻抽屜行為不合法。
沒收手機若學校有規定,學生不能攜帶手機進校;老師發現后也只能是代為保管,在一定時間后需要歸還學生,另外老師在保管期間不能去打開手機看學生的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四十三條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各種活動,使用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圖書資料;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獎學金、貸學金、助學金;
(三)在學業成績和品行上獲得公正評價,完成規定的學業后獲得相應的學業證書、學位證書;
(四)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起訴訟;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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