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對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且情節嚴重的,其行為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案情
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西安市川渝人家東茗餐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茗公司)法定代表人張社民在經營期間拖欠彭江海貨款。2011年7月22日,張社民以300萬元的價格將東茗公司的資產、車輛轉讓給李石運、李家賢、李芳珍。2011年9月13日,西安市新城區人民法院判決:東茗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彭江海支付貨款、保證金、訴訟費、公告費計608215元。2011年12月9日,該判決經公告送達后生效。嗣后,李石運按與張社民的約定將資產、車輛轉讓款中的70萬元轉至張社民個人銀行卡,張社民攜該款長期居住在天津、大連等地,拒不執行判決。2012年2月2日,彭江海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新城法院先后制作多份執行通知書、裁定書,均因查找張社民未果不能執行。2015年12月,申請執行人以張社民接收東茗公司轉讓款為由申請追加其為被執行人。新城法院遂裁定追加張社民為被執行人,并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2017年12月,新城法院以張社民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后,張社民向申請執行人支付執行款40萬元。本案審理期間,張社民又向申請執行人支付執行款30萬元,并取得申請執行人的諒解。
裁判
西安市新城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東茗公司對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因該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對該公司不再追訴,但被告人張社民作為單位直接負責主管人員,對其應以單位犯罪處理,其行為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被告人張社民被抓獲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屬坦白,且歸案后全部履行判決義務,并取得申請執行人的諒解,故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張社民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遂判決:被告人張社民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單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已繳納)。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訴,本案已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1.拒執罪的法律屬性
拒執罪全稱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是指對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具有執行內容的判決、裁定,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有履行能力且能夠履行拒不履行,情節嚴重的行為。具體到本案中,新城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給付內容;被執行人東茗公司有財產可供執行卻將財產轉讓給他人,并由他人將其中部分款項轉入其法定代表人賬戶躲避執行,情節嚴重,符合拒執罪的法律屬性。
2.拒執罪的構成要件
拒執罪的構成要件包括四個方面:1.犯罪主體是負有執行裁判義務的被執行人及其相關人員,裁判確定的被執行人既包括公民、單位,也包括與被執行人共同實施妨礙執行和拒不執行的行為人;2.主觀方面由直接故意構成;3.犯罪客體是人民法院裁判和執行的權威;4.客觀方面表現為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的并已發生法律效力裁判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行為。本案中,東茗公司有能力執行卻轉移財產躲避執行,拒不執行判決,侵害了國家審判機關的裁判和執行的權威,符合拒執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3.“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
司法實踐中,對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的計算時間存在不同的觀點,為此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第71號裁判要旨明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時間從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時起算。具有執行內容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有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等拒不執行行為,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情節嚴重的,應當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定罪處罰。本案中,具有執行內容的裁判生效后,負有執行義務的東茗公司具有轉移財產的行為,致使裁判無法執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情節嚴重的行為,故應對其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定罪處罰。
4.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法人代表拒不執行裁判構成拒執罪
我國刑法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涉嫌犯罪單位被撤銷、注銷營業執照或者宣告破產的應如何進行追訴的批復>》涉嫌犯罪的單位被撤銷、注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宣告破產的,應當根據刑法關于單位犯罪的相關規定,對實施犯罪行為的該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對該單位不再追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審宣告判決前,履行全部或部分執行義務的,可以酌情從寬處罰。本案中,東茗公司因被吊銷營業執照,對該公司不再追訴,但張社民作為法定代表人,其行為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鑒于張社民歸案后全部履行判決義務,并取得申請執行人的諒解,故對其從輕處罰。
本案案號: (2018)陜0102刑初223號
案例編寫人:陜西省西安市新城區人民法院 姚建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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