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編者說:
【最高院案例】
裁判要旨
案情
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民辦教育促進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民辦學校在扣除辦學成本,預留發展基金以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費用后,出資人可以從辦學結余中取得合理回報。該案的被繼承人劉某丁用夫妻共同財產創辦了涉案學校,并對涉案學校進行了投資、管理,為此被繼承人劉某丁作為學校的出資人享有從辦學結余中取得合理回報的權益。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為此,劉某丁作為學校的出資人享有得從辦學結余中取得合理回報的一半份額首先應當分給其配偶即本案的原告楊某享有權益,其余的一半屬于其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因劉某丁生前并未留有其它形式的遺囑、遺贈等處分其個人遺產的行為,故其個人遺產應當由其法定繼承人按照法定繼承的順序予以繼承。楊某、劉某乙、劉某丙、劉利巖作為第一順序的繼承人,對劉某丁的個人遺產各自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額。
二審法院認為:一、劉某丁于2002年1月13日病逝,此前調整民辦教育的行政法規為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社會力量辦學條例》,該條例第六條規定“社會力量舉辦教育機構,不得以盈利為目的”,第三十七條規定“教育機構應當確定各類人員的工資福利開支占經常辦學費用的比例,報審批機關備案。教育機構的積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辦學條件,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校外投資”,第四十三條規定,“教育機構解散,應當依法進行清算。教育進行清算時,應當首先支付所欠教職員工個人工資以及社會保險費用;教育機構清算后的剩余財產,返還或者折價返還舉辦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審批機關統籌安排,用于發展社會力量辦學事業”,上述條款均沒有關于禁止民辦學校的投資人就其個人對學校的投入享有財產權益的規定。而且,根據此條例施行前吉林農工黨和吉林省中醫藥培訓學院于1993年1月5日簽訂的合同書的約定,“辦學經費由學院自籌,院長個人投入歸個人所有”。因此,一審判決認定劉某丁對其個人生前投入到某學院的財產享有權益,并無不當。二、……。三、根據《民辦教育促進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以及吉林農工黨和吉林省中醫藥培訓學院于1993年1月5日簽訂的合同書中“院長個人投入歸個人所有”的約定,民辦教育機構的出資人是可以從辦學結余中取得合理回報的。某學院2005年的章程中雖然規定“學院出資人不要求回報”,但由于出資人劉某丁已經于2002年1月13日病逝,且沒有證據能夠證明該規定是基于劉某丁本人的真實意愿。因此,不能依照該規定而推定出資人劉某丁生前不要求合理回報。其余兩份章程中雖然未明確規定出資人要求取得合理回報和取得回報的比例,但上訴人劉某甲以此主張出資人不要求合理回報,并以某學院“未履行過法律規定的要求合理回報的民辦教育機構應履行的相關義務,且自成立以來即享受了與公辦學校同等的稅收政策”而主張出資人不要求合理回報,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對于劉某甲上訴提出“民辦教育機構的出資人如果要求取得合理回報,必備的前提就是要在學校的章程中對取得合理回報有明確的規定,否則即屬于不要求合理回報”的主張,亦沒有法律依據。因此,一審判決認定“劉某丁作為學校的出資人,享有從辦學結余中取得合理回報的權益”,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再審法院認為:結合案件事實,本案應認定劉某丁作為某學院的出資人享有從學院辦學結余中取得合理回報的權益。劉某丁于2002年1月13日病逝,此前調整民辦教育的行政法規為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社會力量辦學條例》,該條例第六條規定:“社會力量舉辦教育機構,不得以盈利為目的”。第三十七條規定:“教育機構應當確定各類人員的工資福利開支占經常辦學費用的比例,報審批機關備案。教育機構的積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辦學條件,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校外投資”。第四十三條規定:“教育機構解散,應當依法進行清算。教育進行清算時,應當首先支付所欠教職員工個人工資以及社會保險費用;教育機構清算后的剩余財產,返還或者折價返還舉辦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審批機關統籌安排,用于發展社會力量辦學事業”。上述規定中并未涉及民辦學校出資人從辦學結余中取得合理回報的權益問題,因此,并不能根據上述規定而否定民辦學校出資人享有從辦學結余中取得合理回報的權益。另外,根據《民辦教育促進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民辦學校在扣除辦學成本,預留發展基金以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費用后,出資人可以從辦學結余中取得合理回報”。該條賦予了民辦學校出資人從辦學結余中取得合理回報的權利,屬于實質性權利。另根據吉林農工黨與吉林省中醫藥培訓學院于1993年1月5日簽訂的合同書中“院長個人投入歸個人所有”的約定,本案中劉某丁作為某學院的投資人可以從辦學結余中取得合理回報。此外,1998年章程的第24條規定,“本院的收入和固定資產歸學院所有,任何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轉讓”。該條并未禁止學校的出資人享有取得合理回報的權益,而本案中楊某、劉某乙、劉某丙三人訴求繼承的并不是分割學校的實物,只是請求繼承被繼承人劉某丁生前投資某學院所形成的財產權益,因此不屬于對學校資產的侵占、挪用或轉讓。同時,《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等雖對民辦學校出資人取得合理回報的問題規定了具體的形式要件,但由于該條例于2004年起施行,在劉某丁2002年1月13日去世之時還未有此規定,因此1998年學校的章程中雖然并未提及投資人從辦學結余中取得合理回報,并不能就此否定劉某丁作為學校投資人取得合理回報的權益,亦不能就此推知劉某丁不具有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意思。且根據該條例的規定,不要求合理回報的學校可以享受相應的稅收優惠政策,但就此認為由于學院自成立至今未有過關于投資人取得回報的行為以及所享受的稅收優惠政策,因而投資人不可以取得合理回報,則屬于對法條的錯誤理解,于法無據。故再審申請人劉某甲關于“某學院屬于不要求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的主張及其理由不應被采信。原一審、二審法院認定“劉某丁作為學校的出資人,享有從辦學結余中取得合理回報的權益”并無不當。在認定劉某丁對某學院享有財產權益的基礎上,根據《婚姻法》及《繼承法》的相關規定,原審法院判決楊某、劉某乙、劉某丙、劉某甲作為劉某丁的法定繼承人享有相應份額的繼承權并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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