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期金融案件頻發,很多企業被定性為非法集資,在此類案件中,相關的投資人、民眾究竟是一個什么樣的身份存在于案件中呢?究竟是“受騙人”還是“參與人”?這將對贓款的處理產生很大的影響!
那么又有哪些法律依據,認為老百姓是受害人呢?以下案例,將能作為案件審理過程中的參考,以幫助百姓追回受損資金!
1995年6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并施行的《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第22條規定,“違法所得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害人”。顯然,第22條規定的“責令將違法所得退賠被害人”的情形,當然包括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集資詐騙犯罪。這一規定非常明確地賦予了廣大參與民間融資活動的老百姓——被害人的訴訟法律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嚴厲打擊集資詐騙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活動”的通知(法[2004]240號)中,多處明確投資被騙人即受害人。如通知第三條:“堅持審判工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有機統一,積極參與金融市場經濟秩序的綜合治理。各級人民法院在審判集資詐騙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案件工作中,要妥善處理涉及眾多被害人的犯罪案件,注意追繳犯罪分子的違法所得,及時將被騙的集資款返還被害人,配合地方黨委和政府做好案件的善后工作,盡量將犯罪造成的不良后果降到最低限度,確保社會穩定。”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依法懲處非法集資有關問題的通知(國辦發明電〔2007〕34號)明確非法集資的被吸資人是受害人。國發辦文件內有:“非法集資涉及面廣,危害極大。……非法集資活動以騙取資金為目的,破壞了金融秩序,影響金融市場的健康發展。……嚴重損害群眾利益,影響社會穩定。非法集資有很強的欺騙性,容易蔓延,犯罪分子騙取群眾資金后,往往大肆揮霍或迅速轉移、隱匿,使受害者(多數是下崗工人、離退休人員)損失慘重,極易引發群體事件,甚至危害社會穩定。”
2016年4月27日,在有央行、證監會、保監會、公安部等14個部委參加的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法律政策宣傳座談會上,最高人民檢察院公訴廳起訴二處處長張曉津談到,在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同時,追贓挽損工作不完全到位,導致被害人合法財產權益得不到及時和有效補償,進而不斷上訪,“案已結而事難了”,目前維穩壓力較大。
2017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中,著重強調“切實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有效維護社會穩定”。這就進一步明確了,即使使用非法集資的定性來辦理這場民間金融改革中的涉眾性案件,參與這場民間融資活動的老百姓的法律身份也是“被害人”。應該努力為被害人挽回損失,讓他們不受或者少受損失,不能案子辦了,民心丟了。對于“光辦案不追錢”,光打擊犯罪不保護人民的做法,高層已經發現并明令禁止。
2017年9月19日,原中央政治局委員、中央政法委書記、孟建柱在談及防范化解經濟金融風險時說,針對涉眾型、風險型經濟案件受損人員不少為困難群眾,要著眼于盡量減少受騙群眾損失,千方百計加大追贓挽損力度,加快涉案資產處置返還進度,最大限度維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
2017年12月上旬,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修訂印發了《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這部具有司法解釋性質的規范性文件,堅持以問題為導向,首先在總則中對公安機關辦案提出了“五個應當”的嚴格要求,應當堅持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并重、查證犯罪與挽回損失并重,嚴格區分經濟犯罪與經濟糾紛的界限,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其中提到的“查證犯罪與挽回損失并重”,直擊當前司法機關辦案中“光走司法程序不追贓挽損”的命門。不能只是查證犯罪,而要將“挽回損失”與查證犯罪放到同等重要的位置。
2018年1月22—23日,中央政法工作會議在北京召開。強調,要綜合運用民事、行政、刑事等法律手段,構建系統化的追贓挽損工作體系,加快涉案資產處置返還進度,減輕投資者損失。會議同時強調,要回應群眾訴求,切實做好追贓挽損、維護穩定工作。會議指出,政法機關要充分發揮職能作用,積極參與金融風險防范化解工作,把對涉眾型經濟犯罪案件的查辦和化解風險、追贓挽損、維護穩定結合起來,防止引發次生風險。這次會議提出的維護穩定,并不是用打壓的辦法維護穩定,而是以“追贓挽損”為前提的穩定。
2018年1月底,全國公安廳局長會議召開,公安部黨委記、部長趙克志指出,打擊涉眾型經濟犯罪活動要堅持以控贓追贓為重點,規范資金查控,強化追贓挽損,嚴懲首要犯罪分子,最大限度保護受騙群眾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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