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惡意上訪活動破壞了國家正常的信訪秩序,公然挑釁正常的社會管理程序,社會影響惡劣,惡意上訪過程中往往伴隨著“敲詐”政府的行為,但是否能構成敲詐勒索罪值得商榷,本文主要分為三個部分:第一部分簡述何某上訪案的基本案情;第二部分分析爭議焦點;第三部分論述政府不能成為被敲詐勒索的對象,以上訪為由實施“敲詐”行為應具體分析。
關鍵詞:非正常上訪;敲詐勒索罪;尋釁滋事
一、基本案情
2007年以來,某市何某以集體土地被政府違規征用、地補償標準過低等問題為由,多次前往北京市聯合國開發署,天安門以及中南海周邊等地區進行非正常上訪活動,并以此為手段多次向政府施壓索取財物,非法獲利共計人民幣9萬元,截至2016年上半年,何某有記錄的非正常上訪活動達24次,且其多次蓄意選擇在全國“兩會”以及春節、國慶等國家重大節假日期間進京上訪,嚴重影響國家機關正常工作秩序和社會秩序。
二、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何某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何某以行使正當信訪權利為由,明知其上訪行為會給岢地政府帶來巨大壓力和恐懼,仍然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不斷進京上訪為手段向政府及工作人員索取大量財物,應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何某的行為不構成敲詐勒索罪。政府擁有的絕對強勢地位和懲戒措施使得其不可能成為被敲詐勒索的對象。同時、政府面臨的是信訪、維穩等工作壓力,而非法律意義上的“恐懼心理”。故本案不符合敲詐勒索罪的行為特征。
三、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認為政府機關不能成為被敲詐勒索的對象,且從主客觀要件上分析,何某的行為不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何某的行為己涉嫌尋釁滋事罪,其通過上訪向政府索要財物的行為,可納入其尋釁滋事的整體行為框架內,或作為尋釁滋事罪中“強拿硬要”構成要件予以評價。
(一)政府能否成為敲詐勒索的對象
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他人實行威脅(恐嚇),索取公私財物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的行為。通常而言、敲詐勒索罪的對象為自然人,只有自然人才可能受到精神強制進而產生恐懼心理,處分財物。而政府作為國家機關,本身不具備人身權利,更毋說產生恐懼心理。有觀點認為,代表政府行使公務的工作人員的意志可以代表為政府機關的意志,個人因行使公務產生的恐懼經過待定程序就可以上升為團體恐懼,政府便處于模擬人格狀態下的恐懼狀態。(張軍,對非訪敲詐政府行為的刑事評價,中國檢察官,2016.02(總第238期). )此觀點值得商榷。一般而言,在經濟社會中的單位或法人具有擬制的“人格”,具有獨立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獨立的承擔法律責任,但法律擬制只能嚴格限制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并不意味著可以擬制自然人的一切活動特征,包括自然人的行為特征或心理特征。例如不能把經單位集體意志決定的個人泄憤殺人行為認定為單位殺人。僅僅以所謂的集體討論通過,就把個人的所有行為上升為單位行為,甚至把個人的心理上升為單位的心理,顯騷然是一種荒謬的類推。其次,政府作為行政主體進行國家管理活動,是以國家強制力為后盾,其掌握著強大的國家機器、對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的人員有警示、告誡、嚴重者處以行政罰款、行政拘留等權力,政府與違法犯罪的天然對立斗爭性使得其不可能成為被敲詐勒索的對象。如果行為人以其他危害社會安余或利益的行為要挾政府,應以其實施的具體違法犯罪活動定罪處罰。
(二)從主客觀要素分析“敲詐”政府的行為
在敲詐勒索罪的責任要素中,除了故意外,還需要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從主觀上看,何某一直認為其權利受到了侵害,即便客觀上政府沒有侵害其利益,因其對政策的不理解,不支持,堅稱上訪是爭取正當利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成立敲詐勒索罪。從客觀上看,敲詐勒索罪的行為人通常占據主導地位,積極實施威脅、要挾行為索取不正當利益。而本案何某之所以能獲取不正當利益,既源于其無理的提出,也基于政府主動的安撫慰問,更多的體現一個協商妥協的過程。
當然,也并非一概認為所有以上訪相要挾的行為都不成立敲詐勒索罪,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如果行為人沒有任何正當上訪理由,明知其上訪行為會造成政府機關工作人員個人財產損失(如某縣規定,鄉鎮黨委書記事先需交納一定保證金,管轄地區內未發生上訪事件才予以返還),仍向鎮委書記致電聲稱不給錢就上訪的,可成立敲詐勒索。(張明楷,《刑法學(第五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1018.)
原文載《法制博覽2017.04下》,本文作者:魏超,湘潭大學法學院,P258.
整理:蘇州市公安局信訪處“不念,不往”、“詩心竹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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