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如果無證據證明執行和解中存在欺詐、脅迫的情形,也無證據證明存在不依法履行和解協議的情形,一般不應任意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但對于和解協議中債權人未明確放棄的剩余債權,債權人仍有權據此申請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
案情介紹:
一、李福泉與甘小年借貸糾紛案,岳陽中院以(2005)岳中民三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甘小年償還李福泉借款本金130萬元,利息227300元。本案執行中,法院查明被執行人甘小年在湘陰縣公安局享有到期債權1540000元。經協調,李福泉與湘陰縣公安局達成和解協議,同日,甘小年出具保證,認可上述和解協議,并承諾該工程款歸屬李福泉所有。因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岳陽中院以(2005)岳中執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二、此后,李福泉向岳陽中院申請恢復執行。岳陽中院以(2005)岳中執字第114-6號執行裁定,查封了被執行人甘小年所有房產。2013年5月27日,岳陽中院作出(2013)岳中執字第42號恢復執行通知。
三、甘小年不服,以本案已達成和解協議,不應恢復執行為由,向岳陽中院提出異議。岳陽中院審查后認為,申請執行人李福泉、被執行人甘小年以及甘小年享有到期債權的湘陰縣公安局三方簽訂和解協議,該協議只確定了由湘陰縣公安局代甘小年償還154萬元,對余下款項并沒有涉及,且在協調筆錄中體現了李福泉不同意放棄利息的事實。該和解協議仍有52萬元未付,并需扣除8.79萬元建安稅。現被執行人甘小年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且岳陽中院查封其資產,證實本案已具備執行條件,應恢復執行,故作出(2014)岳中執異字第3號執行裁定,駁回甘小年的異議。
四、甘小年不服上述異議裁定,向湖南高院申請復議,請求撤銷岳陽中院執行裁定,終結本案的執行。湖南高院認為,申請執行人李福泉從未有放棄剩余債權的意思表示,故作出(2014)湘高法執復字第29號執行裁定,維持岳陽中院(2014)岳中執異字第3號執行裁定。
五、甘小年不服上述復議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訴,最高法院審理后裁定:駁回甘小年的申訴請求。
裁判要點及思路:
關于申請執行人在達成執行和解協議時是否放棄了剩余債權的問題。申訴人主張,2006年9月21日達成的執行和解協議是全案和解,即申請執行人李福泉已經放棄了剩余債權。但從本案查明的事實看,李福泉與湘陰縣公安局簽訂的執行和解協議只確定了由湘陰縣公安局代甘小年償還154萬元,對于超過154萬元部分的剩余債權如何處置,執行和解協議未予涉及。甘小年主張該和解為全案和解,但不能提供李福泉放棄154萬元之外債權的證據。
關于岳陽中院的恢復執行行為是否合法的問題。《民訴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據此,如果無證據證明執行和解中存在欺詐、脅迫的情形,也無證據證明存在不依法履行和解協議的情形,即不應任意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因此,本案中對執行和解協議確定的154萬元部分,即使湘陰縣公安局尚未履行完畢,只要無證據證明其存在不依約履行的情況,亦無其他法定事由,即不應就該部分債權申請恢復原判決的執行。但對和解協議所確定的154萬元之外的剩余債權,人民法院仍有權對被執行人甘小年的財產強制執行。由于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岳陽中院作出(2005)岳中執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此后,在發現被執行人甘小年財產后,岳陽中院又依申請執行人李福泉的申請恢復執行,并無不當。所以,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被執行人甘小年的申訴請求。
實務要點總結: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我們總結該案的實務要點如下,以供實務參考。同時也提請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時,需要注意債權人是否明示已放棄剩余債權,以及債權人是否仍享有恢復強制執行的合法權利。結合最高院的裁定文書,在執行實務中,應重點關注以下內容:
一、債權人與債務人雖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但并沒有明確表示處置所查封資產后視為被執行人已經履行債務并可作結案處理,亦沒有明確表示放棄債權,則在沒有自行申請終結執行前可申請恢復執行。所以,債務人在簽署執行和解協議時需要注意判斷債權人是否已明確執行完和解協議即終結全案執行的意思表示。
二、雖然債權的繼受取得人申請恢復執行的事由和事實不符,但執行依據沒有錯誤,法院仍應恢復執行。原申請執行人的權利承受人,以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為由向執行法院遞交恢復執行申請并請求變更申請執行主體。
三、通過執行筆錄、法院案件款收據等證據材料足以認定雙方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并履行完畢的,原申請執行人所享有的債權實際上因債務已按照約定履行完畢而消滅,即債權人的債權隨著執行和解協議的履行完畢而歸于消滅。
四、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后,申請執行人亦需要履行一定義務,即在約定期限內向法院申請解除查封。然而,申請執行人在其代理人向執行法院提交和解協議后,不僅不認可和解協議,也未向執行法院申請解除查封,更拒絕領受和解款項,而是申請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則表明申請執行人不認可并拒絕履行案涉和解協議中的義務,案涉和解協議并未實際履行完畢。人民法院根據其申請,應當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五、同時,本書作者也提請債務人注意,在與債權人簽訂執行和解協議時,除對和解協議下的債務總金額進行明確外,還應對整個執行案件中的全部債務的履行是否都納入到執行和解協議的安排中,切記不要有任何遺漏。由于執行和解協議往往都是債權人適當讓步和妥協的結果,因此要特別防范債權人雖簽署了執行和解協議,但未明確放棄執行案件下在執行和解協議之外的其他債權。
相關法律:
《民訴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第二百三十條 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民訴法解釋》
第四百六十七條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執行中雙方自愿達成的和解協議,對方當事人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人民法院應當恢復執行,但和解協議已履行部分應當扣除。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復執行。
以下為該案在最高法院審理階段關于該事項分析的“本院認為”部分關于“債權人在達成和解協議時未放棄剩余債權,即便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其仍有權對剩余債權申請強制執行”的詳細論述和分析。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申請執行人在達成執行和解協議時是否放棄了剩余債權,執行法院的恢復執行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關于申請執行人在達成執行和解協議時是否放棄了剩余債權的問題。申訴人主張,2006年9月21日達成的執行和解協議是全案和解,即申請執行人李福泉已經放棄了剩余債權。但從本案查明的事實看,本案執行依據系(2005)岳中民三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判決中確定的債權為本金130萬元、利息227300元以及本金130萬元從2003年1月30日起按銀行同類貸款計算的利息。此外,甘小年依法尚需承擔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債務利息。本案中甘小年應當履行的債務總額顯然超過了154萬元。2006年9月21日,李福泉與湘陰縣公安局簽訂的執行和解協議只確定了由湘陰縣公安局代甘小年償還154萬元,對于超過154萬元部分的剩余債權如何處置,執行和解協議未予涉及。甘小年主張該和解為全案和解,但不能提供李福泉放棄154萬元之外債權的證據。對甘小年的這一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岳陽中院的恢復執行行為是否合法的問題。《民訴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據此,如果無證據證明執行和解中存在欺詐、脅迫的情形,也無證據證明存在不依法履行和解協議的情形,即不應任意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因此,本案中對執行和解協議確定的154萬元部分,即使湘陰縣公安局尚未履行完畢,只要無證據證明其存在不依約履行的情況,亦無其他法定事由,即不應就該部分債權申請恢復原判決的執行。但對和解協議所確定的154萬元之外的剩余債權,人民法院仍有權對被執行人甘小年的財產強制執行。由于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岳陽中院作出(2005)岳中執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此后,在發現被執行人甘小年財產后,岳陽中院又依申請執行人李福泉的申請恢復執行,并無不當。
此外,甘小年提出誤認“終結本次執行”為“終結執行”,執行法官也未予釋明,導致其未及時還款。但(2005)岳中執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書明確指出,“因申請執行人李福泉與被執行人甘小年自行達成執行和解協議,被執行人自愿其將在湘陰縣公安局的工程款154萬元轉讓給申請執行人。剩余款項由于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申請執行人亦未能提供被執行人可供執行財產的線索,故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可見,岳陽中院的裁定中明確了剩余款項仍應執行,法院只是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申訴人因自己對裁定內容存在誤解,即主張免除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實體義務,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甘小年的申訴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應予駁回。湖南高院(2014)湘高法執復字第29號執行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結果應予維持。”
案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甘小年、李福泉與甘小年民間借貸糾紛、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裁定書》【(2016)最高法執監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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