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簡介:
2008年11月25日5時30分許,被告林則東駕駛套牌魯F41703的貨車在同三高速公路某段行駛,在與被告周亞平駕駛的一輛小客車同向行駛時,貨車前部碰觸客車左后角,兩車一起沖下路基,客車發生翻滾,客車內乘客馮永菊當場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貨車司機林則東負主要責任,客車司機周亞平負次要責任,馮永菊不負事故責任。
原告趙春明、趙偉臣、馮官章、侯素云分別系死者馮永菊的丈夫、兒子、父母。
魯F41703車牌登記的貨車并非肇事貨車,該車牌登記貨車車主系被告煙臺市福山區汽車運輸公司(以下簡稱福山公司),實際所有人為被告衛德平,衛德平于2008年10月從案外人趙學坤處購得登記車牌為魯F41703的貨車。該車系在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煙臺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永安保險)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
魯F41703車牌套牌的貨車(肇事貨車)實際所有人為被告衛廣輝,林則東系衛廣輝雇傭的司機。
發生事故的小客車的登記所有人系被告朱榮明,但該車輛幾經轉手,現實際所有人系被告周亞平。被告上海騰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飛公司)系周亞平的雇主,但事發時周亞平并非履行職務。該客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
趙春明等四原告訴稱:(1)被告林則東系負主要責任的肇事司機,被告衛廣輝系林則東雇主,又系肇事貨車的實際所有人,故兩人應對馮永菊的死亡承擔賠償責任。(2)被告福山公司系肇事貨車套用的魯F41703車牌對應車輛的登記車主,被告衛德平系套用車牌對應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已有證據表明福山公司、衛德平系將魯F41703車牌借給肇事貨車套牌使用,違反有關交通法律規定,存在過錯,故亦應對馮永菊的死亡承擔賠償責任;永安保險系魯F41703車牌車輛的責任險保險人,亦應對該事故承擔保險責任。(3)馮永菊乘坐在被告周亞平實際所有并駕駛的小客車中,周亞平在該交通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故應對馮永菊的死亡承擔相應責任;被告朱榮明系該客車的登記所有人,被告騰飛公司系周亞平的雇主,被告人保公司系該客車的責任險保險人,故該三被告也應對馮永菊的死亡承擔相應責任。綜上,四原告訴請九被告共同就馮永菊的死亡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尸體停放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律師代理費等損失共計人民幣727214元。
被告衛德平辯稱,肇事貨車并非其實際所有的魯F41703貨車,其對魯F41703號牌被肇事貨車套牌使用不知情,故對事故不應承擔責任。
被告福山公司辯稱,肇事貨車并非登記在其名下的魯F41703貨車,其對魯F41703號牌被肇事貨車套牌使用不知情,故對事故不應承擔責任。
被告永安保險辯稱,肇事貨車并非其承保的魯F41703貨車,其不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被告騰飛公司辯稱,事故發生時周亞平并非履行騰飛公司職務,故騰飛公司對事故不應承擔責任。
被告朱榮明辯稱,其僅是事發小客車的最初登記車主,后該客車幾經轉手,雖然登記手續未變更,但其已對該客車失去控制,故其不應承擔責任。
被告人保公司辯稱,受害人馮永菊系該公司承保的小客車內的乘客,不構成第三者,故依法該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被告衛廣輝、林則東、周亞平則對原告所提損失數額、責任承擔份額等問題提出異議。
寶山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根據本案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肇事貨車司機林則東負事故主要責任,而衛廣輝系肇事貨車的實際所有人,又系林則東的雇主,故衛廣輝和林則東應就本案事故損失連帶承擔主要賠償責任。永安保險承保的魯F41703貨車并非實際肇事貨車,其也不知道魯F41703車牌被肇事貨車套牌,故永安保險對本案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并對損失進行核算,一審法院判決:一、被告衛廣輝、林則東賠償四原告各類損失396863元;二、被告周亞平賠償四原告各類損失170084元;三、被告福山公司、衛德平對上述判決主文第一項的賠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被告衛廣輝、林則東、周亞平對上述判決主文第一、二項的賠款義務互負連帶責任。
律師說法:
本案關于被告衛廣輝、林則東、周亞平的賠償責任判決符合現行法律規定和司法尺度,并無太多可議之處。而本案最大的亮點和爭議焦點在于,肇事貨車所套用的魯F41703車牌所登記貨車的登記車主福山公司、實際所有人衛德平是否應對本案事故承擔責任?
我國對機動車實行登記管理制度,發放機動車號牌是對機動車管理的重要手段。在機動車號牌申請和定期檢驗時,只有經檢驗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機動車才可核發號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條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四)使用其他機動車的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該規定既是明令禁止套用他人機動車號牌的行為,也意涵著要求號牌車輛持有人對號牌應妥善管理,不得出借或放任他人使用自己車輛的號牌。取得機動車號牌的車主如果將號牌借用給其他機動車,或理應知道他人的機動車使用自己的機動車號牌而不予注意和制止,則不僅違反了國家機動車登記管理規定,而且會縱容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的機動車通過套牌在道路上行駛,增加了道路危險。對由此產生的他人套牌機動車肇事產生的損失,出借號牌或放任他人使用自己號牌的車主或實際所有人同樣存在過錯,出借號牌行為與套牌車肇事致人死傷的后果具有因果關系。故號牌出借方對肇事的套牌車一方應負的賠償責任,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本案即屬于此類情形,故福山公司、衛德平應對套牌使用魯F41703車牌的衛廣輝、林則東應負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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