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概念
羈押期限:刑事訴訟中的羈押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法院作出生效判決之前被剝奪人身自由的狀態,而與之對應的期限被稱為羈押期限,多為對偵查機關和看守所部門法律法規的表述。比如在《刑訴法》第156條稱為偵查羈押期限和《看守所條例》。
辦案期限:一般是指公檢法三機關辦理案件的時間期限。進入檢察院審查起訴階段和法院審判階段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般都會繼續被羈押,但是《刑訴法》此時未見羈押期限的表述,而稱之為辦案期限,似乎辦案期限內默認羈押。此時,羈押期限開始和辦案期限開始混淆互用。
強制措施期限:一般是指公檢法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采取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刑訴法第66條》)、逮捕(《刑訴法》第81條)、拘留(《刑訴法》第82條)所對應的期限。
法律規定
《刑訴法》第98條和99條法律規定為:“第九十八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規定的偵查羈押、審查起訴、一審、二審期限內辦結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需要繼續查證、審理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第九十九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被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對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又根據《公安機關程序規定》158條、《檢察規則》第152條,、看守所條例實施辦法》第11條、第12條和前述規定來看,其中三個期限皆是有規定的。
理解
假設以逮捕為例,被逮捕時一般羈押期限為2個月,這時亦可稱之為強制措施期限為2個月,公安機關的辦案期限為2個月。若以取保候審為例,沒有羈押期限,強制措施期限為1年,三機關辦案期限沒有相對的規定,只是要求未被羈押的不得停止對案件的偵辦。再回頭看《刑訴法》第98條和第99條及其他法律法規,其實明確規定和區分羈押期限、辦案期限(第98條)和強制措施期限(第99條),對于偵查羈押期限和辦案期限屆滿的,應當立即解除或變更羈押措施。對于采取強制措施期限屆滿的,應當解除或者變更強制措施。該兩條本質上是對三種期限屆滿的處理規定。
根據對前述法律法規體系上的理解,第一,羈押期限自換押時開始計算。公檢法三機關自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入看守所后,應當辦理換押登記,羈押期限應當就此開始計算。第二,辦案期限、羈押期限和強制措施期限是不同的概念,不能混淆。一般情況下,辦案期限與羈押期限一致,但不是完全一致。尤其是涉及辦案期限時,較為復雜。比如,拋開偵查機關不談,檢察院和法院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進行羈押,該羈押不似強制措施,也就沒有強制措施期限,此時的羈押和羈押期限,依附于辦案期限,而辦案期限又散見于程序規定,且檢察院和法院采取程序空轉時,羈押期限也就相應延長。
通過上述觀察可以得出的結論是,羈押期限、辦案期限和強制措施期限三個概念不同,總體而言,辦案期限的時間跨度包含了羈押期限和強制措施期限的時間跨度,甚至還包含了未羈押的情況。同時要注意的是,認為直接用辦案期限包含羈押期限和強制措施期限這樣的概括性表述,可能未必準確。
批捕后仍然可以申請取保候審,當然能不能獲得準許要看具體情況。 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檢察機關批準逮捕,是考慮對案件的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發生所列舉的社會危險性的。但批準逮捕不等于不能再取保候審。一方面案情和嫌疑人的狀況可能會有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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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訴訟階段發生變化時,不宜一律要求重新辦理取保候審手續,可能會拉長辦案周期,降低司法效率,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02司法機關應秉持客觀公正立場,區分不同案件、不同情況,從有利于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有利于提升司法辦案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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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比拘傳、拘留、逮捕、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在實務中應用的幾率最小,屬于冷門的強制措施;然而,正是因為其適用率不高,多數人對其不太熟悉,在實務中又呈現適用偏差異化,尤其是指定監視居住,在理論和實務界屢受詬病,熱度不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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