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簡介
2010年3月,已經喪偶3年的凌某與劉某結為夫妻,住在凌某婚前所有的房屋。2015年,凌某去世。不久,凌某子女與劉某就上述房屋的繼承問題發生爭執。凌某子女認為,劉某只可以參與分割、繼承其與凌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凌某婚前的個人財產劉某則無權參與繼承,且凌某生前閑聊時曾多次說過,其死后房屋歸子女繼承,故劉某無權繼承該房屋。劉某則認為,自己有權對該房產進行繼承。
以案釋法
劉某有權對涉案的房產進行繼承。本案中的房產是凌某的合法財產,是《繼承法》中所指的遺產,且《繼承法》并沒有就財產的產生時間加以區別,即無論該財產形成于何時,只要被繼承人生前所有,死后都應歸結在遺產范圍內。
另外,凌某子女稱凌某生前說過房屋歸子女繼承,但這不具備口頭遺囑的生效條件。《繼承法》規定只有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才可以立口頭遺囑。本案中并不存在“危急情況”,不必要立口頭遺囑,如果凌某有意將該房產由其子女繼承,完全可以立書面遺囑。故本案只能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最后,劉某與凌某雖是再婚,但兩人結婚是自愿且經過登記,互相已經形成合法的配偶身份,彼此之間具有法定繼承權。故劉某有權利對該房產進行繼承。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第三條 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
第五條 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第十條 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
第十七條 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后,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律師提示
隨著社會老齡化進程加快,老年喪偶后再婚現象日益增多,老年人在再婚配偶死亡后,面對再婚配偶的原生子女,如何保護自身財產繼承權的問題日益引起關注。對此,律師建議從以下幾方面加強老年人財產繼承權益保護:
首先,婚姻關系締結前,通過夫妻財產約定、婚前協議等形式,對各自財產進行確認。如果雙方在財產、子女等問題上爭議較大,可以在婚前對此協商確定解決方案,或者通過夫妻婚前財產約定等方式,對目前取得的雙方各自名下財產或以后取得的財產進行權屬方面的約定,避免之后不必要的爭議。
其次,保留盡可能多的財產證據,以維護自身權益。老年人再婚過程中,有時會出現一方的存款賬號、工資卡、國債明細等財產憑證一直由己方子女保管的情況,其配偶尤其是從事家務勞動無退休收入的老年女性,往往對上述財產并不知曉,導致因缺乏財產線索而無處主張權利。建議老年人增強法律意識,在維護家庭和睦的同時,注意日常留存和積累相應證據和財產線索,以利于日后維權和舉證。
最后,老年人可以通過遺囑、公證書等書面形式,對自己身故后可能出現的家庭內部財產爭議,進行財產權屬確認,降低糾紛發生的可能性。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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