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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1988年6月3日國務院第七次常務會議通過,1988年6月10日國務院令第3號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主要表現在:
(1)在河道開發、利用中重建設、輕保護,在一定程度上導致許多地方亂建濫采,加大了防洪風險,在一定程度上破壞了生態環境。
(2)現行《條例》規定的河道整治與建設制度尚不完善,特別是在歷史遺留項目以及城鎮發展占用河道灘地等方面,缺乏相應的管理制度,致使河道內的灘地、沙洲等被無序占用和開發,導致河道內水土資源利用效率低下,存在防洪安全隱患。
(3)現行《條例》規定涉河建設項目的審批管理制度過于原則,對管理主體間的職責不清、權限不明,特別是對流域管理機構的審批權限未作規定,涉河建設項目地區分割的現象依然存在,造成了河道的不合理開發,影響了河道內水土資源的合理利用和綜合效益的發揮。
(4)現行《條例》缺乏監督管理和保障措施的有關規定,現有的一些規定在實踐中存在許多問題,給執法工作造成了困難,不利于河道管理的可持續發展。為解決上述問題,加強河道管理,必須對《條例》進行修訂。
如果違法占用河道的情形,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情形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對違法占用河道的相關人員進行處罰。
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并處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物體的;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稈植物的;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護堤地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的; (三)未經批準或者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工程安全標準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 (四)未經批準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機關的規定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鉆探、挖筑魚塘的; (五)未經批準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筑設施,以及開采地下資源或者進行考古發掘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圍墾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護堤護岸林木的; (八)汛期違反防汛指揮部的規定或者指令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并處警告、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毀堤防、護岸、閘壩、水工程建筑物,損毀防汛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設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進行打井、鉆探、爆破、挖筑魚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的; (三)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涵閘閘門或者干擾河道管理單位正常工作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利法
第三十七條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庫、運河、渠道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的物體和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及高稈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第三十八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橋梁、碼頭和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筑物、構筑物,鋪設跨河管道、電纜,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其他有關的技術要求,工程建設方案應當依照防洪法的有關規定報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因建設前款工程設施,需要擴建、改建、拆除或者損壞原有水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負擔擴建、改建的費用和損失補償。但是,原有工程設施屬于違法工程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
第二十五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必須報經河道主管機關批準;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批準:
(三)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筑設施;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并處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并處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未經批準或者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工程安全標準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并處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物體的;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桿植物的;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二)在堤防、護堤地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的;(三)未經批準或者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工程安全標準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四)未經批準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機關的規定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鉆探、挖筑魚塘的;(五)未經批準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筑設施,以及開采地下資源或者進行考古發掘的;(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圍墾湖泊、河流的;(七)擅自砍伐護堤護岸林木的;(八)汛期違反防汛指揮部的規定或者指令的。
如果只是占用河道這一行為,是不構成犯罪的,要看是否還有其他具體行為,比如非法挖沙就涉嫌非法采礦罪,砍伐樹木則涉嫌盜伐林木罪。
私自占用河堤行洪道建筑是違法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對此進行了法律規范。
《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
第二十四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禁止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種植高桿農作物、蘆葦、杞柳、荻柴和樹木(堤防防護林除外);設置攔河漁具;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在堤防和護堤地,禁止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
第二十五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必須報經河道主管機關批準;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批準:
(一)采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鉆探、挖筑魚塘;
(三)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筑設施;
(四)在河道灘地開采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掘。
第二十六條 根據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質條件等,河道主管機關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圍的相連地域劃定堤防安全保護區。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禁止進行打井、鉆探、爆破、挖筑魚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圍湖造田。已經圍墾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進行治理,逐步退田還湖。湖泊的開發利用規劃必須經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禁止圍墾河流,確需圍墾的,必須經過科學論證,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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