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案例索引
爭議焦點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2012年6月7日,交行湖南省分行(乙方)與擔保公司(甲方)簽訂《合作協議》,約定,本協議適用于甲方、乙方及其所轄分支機構之間的擔保、再擔保業務合作,甲方擔保責任的范圍為主合同項下的本金及利息、復利、罰息和實現債權的費用。甲方、乙方本著“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合作原則,在擔保責任范圍內,甲方與乙方按9︰1的比例承擔風險,甲方在履約寬限期屆滿次日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以現金方式償還乙方未獲清償債務的90%,整體債權最終損失由甲方與乙方按照9︰1的比例承擔風險。在甲乙雙方發生具體業務時,本協議有約定的以本協議約定為準,本協議無約定的以具體業務合同約定為準。本協議自簽訂之日起三年有效。關于該協議的效力,本院認為,該協議約定了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合同要素具備。盡管擔保合同是從屬于主合同的從合同,但擔保合同的當事人可以約定對將來債務提供擔保,法律并沒有規定其擔保的主債務必須在擔保合同成立時就已經存在,因此,申請人關于《合作協議》是框架性協議,約定的保證責任沒有對應的主債權合同的存在而不產生法律效力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擔保公司與交行湖南省分行簽訂《合作協議》的目的是發揮雙方在加大對中小微企業支持力度方面的示范效應,拓展中小微企業融資渠道的作用,是為經濟建設服務的合作,因此,其總的合作協議的標的額較大,時間較長,雙方本著“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合作原則,對于擔保責任比例進行特別的約定,并無不當。擔保公司與交行婁底分行簽訂的三份《保證合同》均系格式文本。在簽訂上述合同前,擔保公司在交行婁底分行提供的一份保證合同尾部第八條其他約定事項中增加了一條,該條載明:“本合同的約定與雙方簽訂的《合作協議》不一致的,以該合同協議為準”。該份證據系交行婁底分行提交。盡管交行婁底分行未在該合同上簽字蓋章,并在庭審中表明,其不認可該條款內容,但該記載表明,擔保公司認為其與交行婁底分行簽訂的保證合同應受《合作協議》的約束。案涉《合作協議》明確載明,本協議適用于甲方、乙方及其所轄分支機構之間的擔保、再擔保業務合作。本案所涉《合作協議》的簽約方為交行湖南省分行,其是申請人交行婁底分行的上級機構,具有行政上的管理權、業務上的指導權。本案擔保公司擔保的主債權,是交行湖南省分行安排將原確定由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中支行發放給金鷹公司的6000萬元貸款中的3000萬元調整給交行婁底分行發放而產生的,擔保公司據此提供擔保,該事實在交行婁底分行與擔保公司簽訂的《保證合同》中均予以注明。此外,案涉《保證合同》的簽訂時間在《合作協議》三年有效期之內,且《合作協議》明確約定,在擔保公司與交行湖南分行(包括其分支機構)發生具體業務時,該協議有約定的以該協議約定為準,該協議無約定的以具體業務合同約定為準。由于《合作協議》對擔保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比例有明確約定,故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之間簽訂的保證合同也應受該保證責任比例的約束。本案所涉擔保權在實現過程中,擔保公司在交行婁底分行催收后以現金方式予以償還,交行婁底分行出具了《代償證明》。擔保公司每筆擔保債務的代償,均是根據交行婁底分行通知書上提出的欠款數額按90%進行支付的。該支付方式亦符合《合作協議》關于“擔保公司以現金方式償還交行湖南省分行未獲清償債務的90%”的約定。由上述分析可見,無論是從文義解釋、整體解釋、目的解釋的角度,還是從當事人的簽約行為和履約行為進行分析,案涉保證合同均應受《合作協議》的約定,擔保公司應按照90%比例承擔擔保責任。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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